孙建明、张家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5 
【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8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陈迪金 
【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陈迪金 
【文书类型】大连交通违章信息查询起步停车视频判决书 
【当事人】孙建明;张家顺 
【当事人】孙建明张家顺 
【当事人-个人】f d孙建明张家顺 
【代理律师/律所】杨衡生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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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杨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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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东风标致5008报价
【原告】孙建明 
【被告】lotus elise张家顺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有无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有无过诉讼时效。虽然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孙建明在一审中陈述2006年张家顺出具借条后两年内曾向张家顺电话催要过,在催要无确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应认定张家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显然,从张家顺合理的还款期限届满至孙建明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孙建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在一审中所作的“2006年后两年内曾向张家顺电话催要过之后未联系过”的陈述相矛盾,且证人也未证明向张家顺本人催要过,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孙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孙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30: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6年1月24日,张家顺向孙建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建明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张家顺,2006.1.24。”张家顺表示:当时其带十几个人在孙建明手下做工程,平时领取生活费及年底结算工资都会出具借条,类似借条还有许多张,其领现金时还会再签领款单,本案借条款项没有收到。孙建明表示:其做工程,张家顺分包其手下的部分工程,每年年底结账,施工队的钱都是现金付清,领取工资从来无需出具借条,借条只有本案这一张。2006年年底结账付款时会计史国勤多付了9万元,后对账发现多付,当时钱已被张家顺用掉,就让张家顺出具了本案借条,约定在后续工程款中革账,后张家顺未再做其工程。    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史国勤进行调查,史国勤陈述:其与孙建明是夫妻,孙建明承包工程,其帮孙建明记账、付款,张家顺原来是其工地上的包工头。当时孙建明帮汽车生产企业做工程,张家顺在该工地干活,有车辆可拿来抵工程款,张家顺表示要一辆轿车,其自己拿了一辆皮卡,后结算工程款时轿
车款扣除工程款,张家顺还结欠9万元,并出具借条,出具借条时孙建明不在场,由其经手。张家顺每月领取他自己及手下工人的生活费,年底领工资,每次领款只签领条。本案借条出具后,张家顺未有还款,其打电话催要,张家顺前一两年一直答应还款,后不接电话了,之后电话号码更换其不到他,后其搬办公室不到借条了,至2021年到后就起诉了。孙建明质证认为:其与史国勤均年纪较大,部分细节产生记忆模糊实属正常;史国勤的陈述基本与事实相符,对此予以认可;史国勤在借条出具后两年中电话催要该款,但张家顺一直未付,2015年其公司重新装修,借条在搬运过程中遗失,至2019年其才重新到。张家顺质证认为:史国勤与孙建明系夫妻,证言真实性存疑,孙建明所述经过与史国勤所述不一致;史国勤及孙建明虽在2006年后一两年期间过其主张所谓的9万元,但其未予认可,此后孙建明未再主张案涉款项,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还款履行期限的,自债权人主张的宽限之日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孙建明至2022年1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孙建明表示:关于诉讼时效,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其催要后,张家顺承诺会还款,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家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有完整、充分的认识,其辩称领取工资既要出具借条又要签署领款单,与一般社会经验认知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史国勤的陈述表明张家顺系就结欠汽车款出具借条,该经过与未有款项交付的情况也可印证,孙建明对此亦予以认可,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孙建明对张家顺享有9万元债权。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孙建明、史国勤均表示在2006年后两年内史国勤向张家顺催要案涉款项,此后未再联系。据此,案涉债权自债权人最后一次催要之日起计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孙建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孙建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建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其在一审中陈述借条出具后在两年内曾向张家顺电话催要过,张家顺在电话中对债务也是认可的,且双方并未确定还款期限,因此,不能认定此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孙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