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雷克萨斯rs300∙【制定机关】国内贸易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08.13
【文 号】
雷竞电动
【施行日期】1997.08.1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租赁合同
正文
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金刚论坛
(1997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业务,保证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不断进行规范和完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
  第四条 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两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长期租赁,是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保养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赁形式。
  本办法所称短期租赁,是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内与之相关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第五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根据企业自身条件选择开展长期或短期租赁,也可以同时开展长、短期租赁业务。
第二章 试点企业
  第六条 现有的汽车租赁企业、销售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均可申请参加汽车长、短期租赁试点。
  第七条 申请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应向国内贸易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加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汽车租赁企业章程及企业运作的有关管理办法;
  (五)进行汽车租赁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流通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具有长期销售或租赁汽车的经验和业绩;
  (二)有开展汽车租赁的自有资金和较强的筹措资金能力;
  (三)拥有相应的熟悉汽车租赁业务人员和汽车专业及维修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严谨的汽车租赁业务程序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及租赁手续;
  (五)具有进行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重点规划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有汽车租赁业务发展规划和开展汽车租赁的具体措施;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功能。
  第十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由国内贸易部根据企业的综合信誉、经济效益、租赁规模、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或企业经营增项的,在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以前,应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经营范围增项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租赁试点企业经营行为暂停或终止,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十五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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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名称及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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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注明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包括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车牌号、数量及附属物品清单(如车载电话、备份轮胎、随车工具)等;
  (三)注明在租赁期内被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汽车租赁企业;
  (四)租赁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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