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东莞长安汽车站公布日期
1993.11.18
施行日期
1994.02.01
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
主题类别
城市建设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长春一汽4s店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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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以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按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监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六条 市客管处和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e550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客管处申请。市客管处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给《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对出租汽车发给《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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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及以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被吊销准营证的驾驶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者不得聘用。
  第十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驾驶出租汽车三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二)市客管处等部门认可的单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经市客管处批准可聘用驾驶员。
  被聘用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客管处收到经营申请后,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者凭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出租汽车经市客管处按运价标准核定运价,发给营运证后方准营业。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市公用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准营证后方准营业。
 
  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三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及其驾驶员须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方可营业。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资格由市客管处会同工商和公安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经营者歇业,应凭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在十日内向市客管处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健全营运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并配合市客管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营者须按市客管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执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按时向市客管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准营证的人员营业;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发生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未经市客管处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
  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需要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应向市客管处备案;擅自将出租汽车退出营业的,当年内不予批准购置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按出租汽车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向市客管处缴纳客运管理费;对营业收入难以确认的,按行业同类车种平均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缴纳。
  不按时足额缴纳客运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正本,张贴营运证副本。
  (二)小客车车顶放置经市客管处认可的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大、中客车车身标设经营者全称。
rang rover  (三)张贴市客管处核定的价目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制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除特殊情况经市客管处批准免装计价器外,中、小客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七)小客车安装防劫车设施。
  (八)车容整洁;广告须张贴或喷刷在市客管处指定的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携带准营证,放置《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使用顶灯;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营业站营业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
  (五)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六)载客出市境或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到就近公安派出所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七)乘客失物应设法归还,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单位或市客管处;
  (八)不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行为: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利用计价器计收不应收的费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小客车合乘或中客车超载客标准的;
  (五)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隐匿营业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存根联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的;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业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多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江(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公路建设基金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应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或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派出所验证登记;
  (三)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拦车。
  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四章 营业站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同时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三十三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业站由市客管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员调派并接受管理。
  未设营业站的宾馆饭店,由市客管处会同宾馆饭店制订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用局同意,不得关闭或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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