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李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0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口交通违章查询常秀良李霞付毅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华;李艳秋;吕春娟;张艺曦;张某;马成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陈钢;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陈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闻修亮;鱼台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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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华李艳秋吕春娟张艺曦张某马成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陈钢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陈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闻修亮鱼台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华李艳秋吕春娟张艺曦张某马成宝陈钢陈海波闻修亮  长安cx30三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鱼台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高志宏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高志宏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秋香徐学通吴春甜杜康高志宏 
【代理律所】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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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李艳秋;吕春娟;张艺曦 
rdx【被告】马成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陈钢;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 
【本院观点】案涉交通事故有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渤认字[2019]第13910712019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张海涛自身承担50%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有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渤认字[2019]第13xxx019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张海涛自身承担50%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不持异议。机动车驾驶人张海涛系在第二次撞击中因马成宝驾驶的冀B×××××号车碰撞导致死亡,虽死亡发生于车下,但并不能转化为其所驾驶吉C×××××号车/鲁H×××××号车的第三者,故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对其不具有赔付义务。另,一审法院对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案涉住宿费,一审法院已在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一项中一并予以酌定,并未遗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5元、一审保全费1820元,由上诉人张华、李艳秋、吕春娟、张艺曦、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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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3时8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张海涛驾驶吉C×××××/鲁H×××××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在第二车道内,与前方行驶的由陈钢驾驶的鲁Q×××××/鲁Q×××××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
后又撞上中央护栏斜停于第一行车道内,此为第一次撞击。吉C×××××/鲁H×××××号车驾驶人张海涛在车后方设置警示物(白塑料桶)过程中被后方第一行车道驶来的由马成宝驾驶的冀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撞上,后冀B×××××号车又撞上吉C×××××/鲁H×××××尾部,此为第二次撞击。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吉C×××××/鲁H×××××号车驾驶人张海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查勘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张海涛负主要责任、陈钢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马成宝负主要责任、张海涛负次要责任、陈钢负次要责任;张海涛承担自身死亡的同等责任。另查,马成宝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马成宝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陈钢驾驶的鲁Q×××××车登记车主为鲁达运输公司,鲁Q×××××号车登记车主为开鑫运输公司,鲁Q×××××车在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死者张海涛驾驶的吉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闻修亮,鲁H×××××车登记车主为东顺运输公司,吉C×××××号在华泰财险四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财险辽源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
生在以上各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张华、李艳秋、吕春娟、张艺曦、张某为死者张海涛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原告主体适格。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258.73元,依据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659940元,死者张海涛1978年9月出生,在吉林省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河北省城镇人均年收入予以计算,确定为32997元/年×20年;3.丧葬费:35816.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1633元/年÷2=35816.5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380698元,被扶养人张海涛的父亲1953年2月8日出生抚养14年,母亲李艳秋1956年2月4日出生抚养17年,张海涛系独生子女;被扶养人张海涛的女儿张艺曦2001年11月5日出生,抚养1年,儿子张某2007年8月19日出生,抚养6年,张海涛子女由父母二人抚养,因受诉法院地标准低于死者生前居住地,故应按照按吉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22394元/年予以计算,且依据法律规定不超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22394元/年×17年;6.死亡原因分析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7.解剖费:3000元,依据票据予以确认;8.酒精检测费:4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事故起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据票据确定为400元;9.办理丧葬人员
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结合事故地点,死者户籍所在地等一审法院酌定。上列经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113.23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1258.73元,伤残项下损失11178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