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贵
【审理法官】高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金梁;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c 200
【当事人】刘金梁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金梁
【当事人-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金梁
【被告】用车知识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mg7【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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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各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戴姆勒公司应支付刘金梁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2.被上诉人戴姆勒公司应支付刘金梁的代通知金数额;3.被上诉人戴姆勒公司是否应支付刘金梁2020年4月生活费。 关于被上诉人戴姆勒公司应支付刘金梁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一节,上诉人刘金梁主张按照其待岗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对此,据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金梁于2015年5月至2020年4月均处于待岗状态,故劳动合同解除前,刘金梁为待岗状态,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2200元为基数计算戴姆勒公司应支付刘金梁解除劳动经济补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金梁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戴姆勒公司应支付刘金梁的代通知金数额一节,上诉人刘金梁主张按照其待岗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代通知金。对此,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刘金梁处于待岗状态。一审
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2200元为基数计算戴姆勒公司应支付刘金梁的代通知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金梁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金梁主张的被上诉人戴姆勒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4月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期间未就此提出相应请求,二审不宜予以处理,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金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金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48:33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金梁上诉请求:1.戴姆勒公司支付刘金梁经济补偿金240434.80元;2.责令戴姆勒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7173.9元;3.责令戴姆勒公司支付2020年4月生活费154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6年11月30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金融服务经理岗位。2013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到2020年4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2015年4月,被上诉人安排刘金梁待岗,7月和8月未发放工资。
刘金梁于2015年9月28日到公司要求发放工资,被迫签订了同意暂时待岗,被上诉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上诉人生活费。2020年少支付刘金梁一个月的生活费。 关于上诉人刘金梁主张的被上诉人戴姆勒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4月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期间未就此提出相应请求,二审不宜予以处理,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金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金梁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电动车维修(2020)京03民终143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某某。
油价调整最新消息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颖。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金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金梁上诉请求:1.戴姆勒公司支付刘金梁经济补偿金240434.80元;2.责令戴姆勒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7173.9元;3.责令戴姆勒公司支付2020年4月生活费154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6年11月30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金融服务经理岗位。2013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到2020年4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2015年4月,被上诉人安排刘金梁待岗,7月和8月未发放工资。刘金梁于2015年9月28日到公司要求发放工资,被迫签订了同意暂时待岗,被上诉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上诉人生活费。2020年少支付刘金梁一个月的生活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戴姆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刘金梁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 刘金梁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戴姆勒公司支付刘金梁经济补偿240434.8元;2.要求戴姆勒公司支付刘金梁代通知金17173.9元。
2006年11月29日,刘金梁到戴姆勒公司担任金融服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金梁于2015年5月始待岗,刘金梁于2015年9月28日同意待岗,戴姆勒公司每月依法支付其生活费。至2020年3月21日,戴姆勒公司为刘金梁出具了2020年3月23日之前办理返岗手续的通知并根据公司流程竞聘上岗。2020年3月24日,因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岗位取消,刘金梁与戴姆勒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29日,刘金梁收到了上述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5月21日,刘金梁作为申请人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434.8元和代通知金17173.9元并确认2006年11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缺席审理并裁决如下:1.确认戴姆勒公司与刘金梁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戴姆勒公司支付刘金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700
元和代通知金2200元并驳回了刘金梁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8月3日,刘金梁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诉至法院。戴姆勒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刘金梁就其意见提交了2014年至2015年工资交易明细。戴姆勒公司对于刘金梁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9月22日的工作岗位协商通知、刘金梁书写的2015年9月28日同意待岗通知书、返岗通知书、刘金梁签署的工作变动通知书及2020年4月2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等书证。刘金梁认可戴姆勒公司提交证据,但不认可支付标准。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北京限行轮换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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