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爱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应急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科鲁兹掀背车多少钱【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8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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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爱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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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高速【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爱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应急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力球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郭松岩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杨靖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力球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郭松岩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杨靖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力球郭松岩杨靖
【代理律所】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深圳市爱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应急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深福)安监罚【2018】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合法性维持原判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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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已因机构改革调整为由深圳市福田区应急管理局承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深福)安监罚【2018】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该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本案中,根据证据材料及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2、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3、未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被上诉人责令限期整改,上诉人于复查当日已完成整改。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相关规定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编号xxx裁量标准,并结合已整改的情形,针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分别向上诉人作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针对第四项违法行为向上诉人作出予以警告并处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最终针对上诉人的四项违法行为作出合并处罚,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违法行为明显轻微,且已经及时整改纠正,没有任何危害后果,应不予处罚或者警告即可,上诉人的上
诉主张,无法律依据。针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情形,对其进行处罚,并不以是否整改为前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爱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20:35
深圳市爱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应急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03行终8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爱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福田区振兴路华康厂房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711440U。
法定代表人王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力球,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民路某某区委办公大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4MB2D2717XC。
负责人张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松岩,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靖,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爱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已因机构改革调整为由深圳市福田区应急管理局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深福)安监罚【2018】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该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本案中,根据证据材料及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2、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3、未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被上诉人责令限期整改,上诉人于复查当日已完成整改。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相关规定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
施标准》(2017年版)编号xxx裁量标准,并结合已整改的情形,针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分别向上诉人作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针对第四项违法行为向上诉人作出予以警告并处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最终针对上诉人的四项违法行为作出合并处罚,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违法行为明显轻微,且已经及时整改纠正,没有任何危害后果,应不予处罚或者警告即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针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情形,对其进行处罚,并不以是否整改为前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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