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兰博基尼驾驶室(2020)湘01民终40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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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陈明
【当事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陈明
【当事人-个人】陈明
【当事人-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王思聪买车【代理律师/律所】周微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微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微
【代理律所】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
【被告】陈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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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机智骏gx5【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沙汽车厂是否应当向陈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9年2月的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明,陈明以长沙汽车厂“未依法购买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与长沙汽车厂的劳动关系。陈明自入职之后,长沙汽车厂存在部分月份未为陈明购买社保的情况,陈明因此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长沙汽车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陈明的工作年限和工作标准,判决长沙汽车厂应支付陈明经济补偿金51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长沙汽车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陈明已休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年休假或已发放该段时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长沙汽车厂有义务保留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但长沙汽车厂未能提供陈明近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当向陈明支付近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陈明的工资标准,认定长沙汽车厂应支付陈明未休年休假工资4524元,于法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2月工资的问题。经查明,长沙汽车厂未支付陈明2019年2月工资属实,其应当予以支付。长沙汽车厂主张以上述工资应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才能发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1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长沙汽车厂系北汽福田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均同意本案的责任承担由长沙汽车厂负责。 2.陈明于2008年9月入职长沙汽车厂,担任车间装配工,2008年11月开始购买社会保险,并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陈明的工资及社保均由长沙汽车厂负责。 3.2019年2月28日,陈明离岗并向长沙汽车厂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理由为“未依法购买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长沙汽车厂于2019年3月4日收到该申请书并同意陈明的离职申请,但对离职理由不予认可。 4.陈明以长沙汽车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9]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陈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4524元、2019年2月工资4920元,合计9444元;二、驳回申请人陈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明、长沙汽车厂均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陈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明认为,其平均工资为4920元/月。长沙汽车厂认为,陈明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扣除五险一金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陈明的平均工资应当以应发工资为准,不扣除五险一金的个人缴纳部分,故一审法院对陈明主张的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20元/月予以认可。 2.
长沙汽车厂是否还应支付陈明加班工资。陈明认为,其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长沙汽车厂应发放加班工资。长沙汽车厂认为,陈明在职期间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存在加班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3.长沙汽车厂是否应当支付陈明经济补偿金。陈明认为,其社保缴纳基数不足,长沙汽车厂未依法缴纳社保,也未支付加班工资等,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长沙汽车厂认为,社保缴纳基数已经经过陈明签字确认,且陈明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长沙汽车厂确实存在未依法及时为陈明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陈明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长沙汽车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陈明的工作年限,故长沙汽车厂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1660元(4920元/月×10.5个月)。 4.长沙汽车厂是否应当支付陈明未休年休假工资。陈明认为,长沙汽车厂应当支付其近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524元。长沙汽车厂认为,陈明与长沙汽车厂之间签署了一份关于年休假约定:本年度未休完年休假,在第二年度的12月31日前必须休完,未休完视为自动放弃,故长沙汽车厂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陈明、长沙汽车厂
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故长沙汽车厂应保存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记录备查。长沙汽车厂未举证证明陈明在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年休假已休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陈明的工作年限,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陈明2017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306天÷365天×5天)、2018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59天÷365天×10天),陈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计算为6786元(4920元/月÷21.75天×15天×200%)。陈明主张45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长沙汽车厂是否应当支付陈明2月份工资。陈明认为,长沙汽车厂未支付陈明2月份工资4920元。长沙汽车厂认为,陈明未办理离职手续,其离职当月的工资应当在办理手续时据实结算。一审法院认为,长沙汽车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陈明发放2019年2月工资,故长沙汽车厂应当支付陈明2019年2月工资4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虽陈明实际工作地点在长沙汽车厂,且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单位均为长沙汽车厂,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系北汽福田公司,故陈明与北汽福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陈明、长沙汽车厂均认可本案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长沙汽车厂承担,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陈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存在加班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双休
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3.长沙汽车厂确实存在未依法及时为陈明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陈明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长沙汽车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陈明的工作年限,故长沙汽车厂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1660元。4.陈明主张长沙汽车厂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长沙汽车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陈明发放2019年2月工资,故长沙汽车厂应当支付陈明2019年2月工资4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支付经济补偿金51660元;二、限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4524元;三、限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支付2019年2月工资4920元;四、驳回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汽车厂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738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陈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及
未结算工资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陈明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明入职以来,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合法用工,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后陈明以自己个人原来离职,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无过错。陈明属于主动离职,且已享受年休假,工资因未办理离职手续未结算、社保依法缴纳。请求依法支持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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