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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E
关于车辆就其外部凸出物认证的统一规定
汽车有限公司汽研院
关于车辆就其外部凸出物认证的统一规定
1 适用范围
曹阳广州车展>马斯克回应特斯拉降价争议1.1 本法规适用于M1 类型车辆(1)的外部凸出物。本法规不适用于外后视镜或拖曳装置
考驾照新规定1.2 本法规的目的是减少在碰撞事故中由于车身冲撞或刮擦而对人体带来伤害的危险性或严重性。这点在车静止和运动两种情况时均奏效。
2 定义
在本法规中:
2.1 “车辆认证”指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
2.2 “车辆类型”指在类似于外表面的形状或材料等必要方面没有差异的机动车类型:
2.3 “外表面”指车辆覆盖件的可见表面,包括发动机罩,行李箱盖,车门,翼子板,顶盖,照明和灯光信号装置等:
2.4 “地板线”是指如下述确定的线:将一高度不限、半角30°具有垂直轴线的圆锥体连续放置在满载车辆周围,圆锥体应连续且尽可能低地接触车辆外表面。地板线即是这些接触点的几何轨迹。确定底线时,不必考虑起重器支撑点、排气管或车轮的因素。车轮上的拱形间隙可假想成填平后所形成的连续光滑表面。在确定汽车两端的底线时,应考虑保险杠。对某一具体车型,锥体接触点可能在保险杠的
端头或在保险杠下面的车身板件上,如果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接触点,应取下面的接触点来确定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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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曲率半径”是指与考查部件圆形结构最相似圆弧的半径。
2.6 “满载车辆”指装载至最大允许额定质量的车辆。装备液气式、液压或气压悬挂装置,或者根据负荷自动进行调整装置的车辆,应该在由制造厂所规定的正常运行条件下的最不利状况的情况下进行试验。
2.7 “车辆最外边缘”,在车身侧面部分,是指与车辆的中心纵向平面平行且与汽车两侧最外边缘相切的两平面;在车身前后两端,是指与汽车的正交横向平面平行且与前、后最外边缘相切的两平面。在确定汽车最外边缘时,不考虑以下凸出物:
2.7.1 轮胎与地面接触部分及轮胎气门嘴;
2.7.2 可能装在车轮上的任何防滑装置;
2.7.3 外后视镜;
2.7.4 侧面转向指示灯、示廓灯、前后(侧)示廓灯以及驻车灯;
2.7.5 装在汽车前、后段保险杠上的零件,以及拖曳装置和排气管。
安顺市车管所2.8 “车身板件部件的凸出物尺寸”指由本法规中附录3 中的第2 条所述方法所确定的尺寸。
2.9 “车身板件标定线”指按照本法规附录3 之2.2 条所述的测量方法,用一球体对车身某一板件表面测量时,通过最初与最后位置的两球心的连线。
3 认证申请
3.1 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申请。
3.1.1 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申请应该由车辆制造厂或其正式指定的代理人来提交。
3.1.2 申请时应附有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3.1.2.1 在与车辆竖直纵向中心平面成30°~45°方位所拍摄车辆前、后和侧面部分的照片;
3.1.2.2 保险杠的尺寸图,如果需要的话,还可提交:
3.1.2.3 某些外部凸出物的图和6.9.1 条中提到的外表面的某些部分的图(如果有)。
3.1.3 应将待认证车型的样品提交给负责进行认证试验的检验机构。应前述检验机构的要求,所用材料的某些样品和某些部件同样应予以提交。
(1) 正如在车辆结构(R.E.3)(文件TRAN/SCI/WP29/78/修正3.)统一法规的附录7 中定义。
3.2 视为独立技术装置的行李架、雪撬架以及无线电接收或发射天线的车型认证申请。
3.2.1 有关被看作独立技术装置的行李架、雪橇架以及无线电接收或发射天线的车型认证申请必须由车辆制造厂或前已提及的独立技术装置的制造厂或它们的正式指定的代理人来提交;
3.2.2 对于上述3.2.1 条所指述任何装置中的每一类型,此申请应附有以下方面:
3.2.2.1 说明独立技术装置的技术特征文件,以及所出售的独立技术装置本身带有的安装说明书,一式三份。
3.2.2.2 独立技术装置样品。如果责任权威部门认为必要,它可以索取更多的样品。
4 认证
4.1 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
4.1.1 对于按照本法规提交的车型,如果满足下面第5 条和第6 条中的要求,则应批准该车型的认证。
4.1.2 对每一种认证批准的车型,应授予一个认证号码。该认证号的前两位数字(目前02 对应于1996 年12月13 日生效的02 修正系列)应指明在授予认证批准时,本法规最新修正系列号。同一认证号不得授予其它型式车辆。
4.1.3 依据本法规对某一车型作出的认证批准、或认证扩展或认证拒绝,认证的撤销,或正式停产,均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执行本法规1958 年协议的有关各方,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法规附录1 相符。
4.1.4 在获得本法规车型认证批准的每一辆车上,可加一明显的认证标志。国际认证标志构成如下:
4.1.4.1 环绕字母“E”的一圆圈后跟已批准认证国家的区分号码:(1)
4.1.4.2 在第4.1.4.1 条法规的环绕字母“E”的圆圈的右侧,标上本法规号、字母“R”、一短划和认证号。
4.1.5 获得本法规认证批准的车型,若已按附于协议的其它一个或几个法规批准认证时,则第4.1.4.1 条所述的认证标志不需重复;此种情况下,只需在第4.1.4.1 条所述标志右方的纵向,逐条列出其它各项已经获得批准认证的法规号和认证号。
4.1.6 认证标志必须清晰、易认、耐久。
4.1.7 认证标志应该位于制造厂车辆技术规格标牌附近,或直接印在该标牌上。
4.1.8 本法规的附录2 给出了认证标志布置的例子。
4.1.9 在授予车型认证前,权威部门应该确认厂家有能力保证生产的一致性。
4.2 有关认作为独立技术装置的行李架,雪橇架或者无线电接收或发射天线的认证。
4.2.1 对于依据本法规所提交的待认证独立技术装置类型,如果满足下面第6.1.6 条、第6.1.7 条和第6.1.8 条中的要求,则应该批准该独立技术装置类型的认证。
(1) 1—德国,2—法国,3—意大利,4—荷兰,5—瑞典,6—比利时,7—匈牙利,8—捷克共和国,9—西班牙,10—南斯拉夫,11—联合王国,12—奥地利,13—卢森堡,14—瑞士,15—(空缺),16—挪威,17—芬兰,18—丹麦,19—罗马尼亚,20—波兰,21—葡萄牙,22—俄罗斯,23—希腊,24,25(空缺),26—斯洛文尼亚,27—斯洛伐克,28—白俄罗斯,29—爱沙尼亚,30—(空缺),31—玻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南斯拉夫一地区),32—拉脱维亚,33—(空缺),34—保加利亚,35-36(空缺),37—土耳其,38、39(空缺),40—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41(空缺),42—欧洲共同体,43—日本,44-(空缺),45—澳大利亚,46—乌克兰。随后的代号将按批准承认关于对轮式车辆安装及/或用在轮式车辆上的装备及零部件采用统一的技术法规以及满足这些法规的认证相互认可条件的协议的时间顺序指定给有关国家,所指定的代号将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各协议国。
4.2.2 对每一种认证批准的独立技术装置的型式,应授予一个认证号码。该认证号的前两位数字(目前02 对应于1996 年12 月13 日生效的02 修订系列)应指明在授予认证批准时,本法规最新修正系列号。同一认证号不得授予其它型式独立技术装置。
4.2.3 依据本法规对某一独立技术装置类型作出的认证批准、或认证扩展或认证拒绝,认证的撤销,或正式停产,均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执行本法规1958 年协议的有关各方,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法规附录4 相符。
4.2.4 在获得本法规类型的每一独立技术装置认证批准的每一辆车上,可加一明显的认证标志。一国际认证标志构成如下:
4.2.4.1 环绕字母“E”的一圆圈后跟已批准认证国家的区分号码(1)
4.2.4.2 在第4.2.4.1 条法规的环绕字母“E”的圆圈的右侧,标上本法规号、字母“R”、一短划和认证号。
4.2.5 认证标志必须清晰、易认、耐久。
4.2.6 认证标志应该位于制造厂车辆技术规格标牌附近,或直接印在该标牌上。
4.2.7 本法规的附录2 给出了认证标志布置的例子。
4.2.8 在授予车型认证前,权威部门应该确认厂家有能力保证生产的一致性。
5 一般技术要求
5.1 在汽车满载,车窗、车门及各种盖板均处于关闭状态时,以下外表面的零部件可不受本法规限制:
5.1.1 高出地面2 m 的零部件,或者
5.1.2 低于底线的零部件,或者
5.1.3 在工作状态或静止状态下,均不能被直径为100 mm 的球体所触及的零部件。
5.2 车身外表面不得有任何朝外的尖锐零件,以及由于其形状、尺寸、朝向、硬度等在碰撞事故中可能增加刮伤、撞伤的危险性或加重被撞者伤势的凸出物。
5.3 车辆外表面不得有任何朝外的容易于挂着步行者、骑脚踏车者或骑摩托车者的尖锐零件。
5.4 车身外表面凸出零部件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2.5 mm。这一要求不适于凸出车身外表面不
到1.5 mm 的零部件以及凸出车身外表面1.5 mm 以上,5 mm 以下,但朝外的部分是圆滑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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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车身外表面凸出零件的材料硬度不超过邵尔A 硬度60 HA 时,曲率半径可不小于2.5 mm。在测量硬度时,部件应安装在车辆上。当用邵尔硬度(A)规程不能进行硬度测量时,可用其他测量法。
5.6 5.1 到5.5 条中所规定条款应作为下面第6 条中特殊规定的补充,除非那些特殊规定和上述条款有明显冲突。
(1) 1—德国,2—法国,3—意大利,4—荷兰,5—瑞典,6—比利时,7—匈牙利,8—捷克共和国,9—西班牙,10—南斯拉夫,11—联合王国,12—奥地利,13—卢森堡,14—瑞士,15(空缺),16—挪威,17—芬兰,18—丹麦,19—罗马尼亚,20—波兰,21—葡萄牙,22—俄罗斯,23—西腊,24,25—(空缺),26—斯洛文尼亚,27—斯洛伐克,28—白俄罗斯,29—爱沙尼亚,30(空缺),31—玻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南斯拉夫一地区),32—拉脱维亚,33—(空缺),34—保加利亚,35-36(空缺),37—土耳其,38、39(空缺),40—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41(空缺),42—欧洲共同体,43—日本,44(空缺),45—澳大利亚,46—乌克兰。随后的代号将按批准承认关于对轮式车辆安装及/或用在轮式车辆上的装备及零部件采用统一的技术法规以及满足这些法规的认证相互认可条件的协议的时间顺序指定给有关国家,所指定的代号将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各协议国。
6 特殊技术要求
6.1 装饰件
6.1.1 对凸出支撑面超过10 mm 的车身装饰件,在大致平行于其安装面的平面内,从任何方向对装饰件凸出的最高点施加100 N 大小的外力时,该装饰件应能收缩到支撑面之内、脱落或弯曲变形。散热器罩上的装饰不受这些规定的限制,只须符合第5 条中的一般要求。在施加100 N 大小的力时,应用一个直径不大于50 mm 的平端压头,如若不可能,应采用等效法。在装饰件缩进、脱落或弯曲之后,剩余的部分不大于10 mm,这些凸出件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满足第5.2 条的规定。如果装饰件安装在一个基板上,则认为基板属于装饰件,而不属于支撑面。
6.1.2 车身外表面上的保护装饰条或防护件不受上面第6.1.1 条的限制,但是它们必须可靠地固定在车身上。
6.2 前照灯
6.2.1 前照灯允许装凸出的遮光板及灯圈,但相对于前照灯配光玻璃外表面的凸出高度应不超出30 mm(按附录3 所规定的方法测量);且曲率半径不得小于2.5 mm。在前照灯安装在一个外加的透明面之后的情况下,凸出部分应自最外的透明表面测量。应根据本法规附录3 的第3 条中所描述的方法确定这些凸出高度。
6.2.2 可收缩式前照灯,无论处于工作位置或收缩位置都应符合第6.2.1 条的规定。
6.2.3 如果嵌装在车身板件内或被车身板件“遮住”的前照灯符合第6.9.1 条的要求,则不受第6.2.1 条中规定的限制。
6.3 格栅和缝隙
6.3.1 在那些位于固定元件或活动元件(包括进出风道口的零件以及散热器罩)间,缝隙宽度不超过40 mm的格栅和缝隙具有某种功用的情况下,这些间隙不受第5.4 条的法规。对于宽度大于25 mm,小于40 mm的间隙,其外边缘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1 mm;如果缝隙宽度等于或小于25 mm 时,其外边缘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0.5 mm。格栅和缝隙的两相邻元件之间距离应根据本法规附录3 中第4 条所述方法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