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1
【案件字号】(2021)桂02民终8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欧曼牵引车价格
【审理法官】周琳王智勤王维
【审理法官】周琳王智勤王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杭州摇号登录入口【当事人】]
【当事人-个人】]
【代理律师/律所】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刘世英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刘世英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索生凤刘世英
【代理律所】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大众vista【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菱公司是否应当向覃越强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数额如何计算;二、五菱公司是否应当向覃越强支付2018年3月的病假工资及数额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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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覃越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五菱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覃越强于2013年5月请病假14天,但五菱公司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五菱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五菱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因覃越强2013年5月处于请病假,没有提供劳动,2013年5月至2018年1月覃越强均处病假状态,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将2013年5月应扣除的绩效工资在上述期间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直到2018年2月覃越强工资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后,才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菱公司是否应当向覃越强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数额如何计算;二、五菱公司是否应当向覃越强支付2018年3月的病假工资及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覃越强主张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其每周都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要求五菱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主张五菱公司持有其上述期间的考勤表,应对其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
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覃越强仅是口头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五菱公司持有考勤表,可以作为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五菱公司则主张因为超过保存期限,无法提交2011年至2013年5月的考勤表。对于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的期限,并无法律明确要求,即便参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对用人单位发放工资记录的要求,也是以二年作为最低要求,要求用人单位长年保存对每一个劳动者的考勤原始记录亦不符合实际。同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以便于查明事实,拖延越久越不利于收集证据,亦不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覃越强于2019年提起本案的劳动仲裁,要求五菱公司提供至少6年前考勤表,缺乏法律依据和现实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将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归于覃越强,并在覃越强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时,认定由覃越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覃越强要求五菱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五菱公司主张依照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覃越强属于非直接生产人员,其
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津贴当月15日发放,故2018年3月15日向覃越强发放的工资即为当月工资,五菱公司不是未发而是多发了覃越强的3月工资。然而根据五菱公司的陈述,覃越强的2018年2月工资中扣减了2013年5月休病假需相应扣减的绩效工资,但从五菱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的工资明细中无法体现。从五菱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2018年2月的备注是病假全月,3月的备注是病假2天。根据查明的事实,覃越强于2018年1月病假全月,2月休病假2天。且五菱公司不能充分将《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内容与工资明细的构成以及相应工资的组成、扣减予以一一说明,以证明该公司的主张。五菱公司制定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管理规定,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核算计发每月工资,故应当能够充分举证并说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该情况与规章制度的对应关系。在本案中,五菱公司的举证及说明均不能达到以上要求,故本院采信覃越强的主张,认定五菱公司未向覃越强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鉴于覃越强在2018年3月1日至13日休病假,14日至28日未获准休病假而不提供劳动,28日解除劳动合同。五菱公司应向覃越强支付2018年3月1日至13日的病假工资556元(1680元/月×80%÷21.75天×9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覃越强、五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坦克驾驶证【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覃越强、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覃越强、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04: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越强曾系五菱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1992年7月20日至2018年3月28日。后双方因劳动争议,覃越强作为申请人以五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五菱公司解除与覃越强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并支付覃越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90720元;2.五菱公司赔偿覃越强的失业金待遇损失37094.4元;3.五菱公司没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30天工资2330元;4.五菱公司补足覃越强在2018年2月份工作时的休息日(星期六和星期日)加班费200.98元。覃越强在仲裁过程中,撤回“五菱公司赔偿覃越强的失业金待遇损失37094.4元”的仲裁请求。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柳劳人仲字(2018)第9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覃越强诸项仲裁请求。覃越强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8年11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依法审理并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
桂0204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五菱公司向覃越强补足2018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7元。二、驳回覃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覃越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桂02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覃越强再次作为申请人以五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1.五菱公司支付覃越强在患病未愈的情况下解除与覃越强的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16632元;2.五菱公司支付覃越强2018年3月份工资2096元;3.五菱公司支付覃越强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所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200元。2020年9月14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劳人仲字〔2019〕第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五菱公司支付覃越强2018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2096元。二、驳回覃越强提出的其它诸项仲裁请求。覃越强、五菱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以及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汽车保险计算器
汽车飞轮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第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参照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应当满足如下条件: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本案中,覃越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且其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五至十级。故其主张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3月份工资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覃越强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休病假,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结合五菱公司提交的“覃越强2018年2月、3月份工资明细”,该证据中“实发合计”栏载明覃越强在2018年2月的实发工资为509.3元,2018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1991.62元;该证据中对应“备注”栏分别载明“病假全月”、“病假两天”。可以看出五菱公司关于覃越强当月工资当月15日发放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矛盾,亦即上述证据
中载明的2018年2月实发工资509.3元应为覃越强2018年1月全月病休时所得工资,载明的2018年3月实发工资1991.62元工资应为覃越强2018年2月所得工资。现五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覃越强支付了2018年3月份工资,且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均表示没有计算过,综合覃越强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休病假,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该院确认五菱公司应当向覃越强支付2018年3月工资556元(1680元/月×80%÷21.75天×9天)。 关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覃越强主张该期间其每个月工作30天,包括五一、国庆、春节都在加班,具体加班时间需要五菱公司提供考勤表才能计算。五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覃越强都是正常上班,没有加班。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覃越强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五菱公司无需向覃越强支付医疗补助费16632元。二、五菱公司向覃越强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556元。三、五菱公司无需向覃越强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200元。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覃越强已预交),由覃越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覃越强没有提交新证据,五菱公司提交该公司的《绩效工资管理制度》,拟证明:根据该制度的第2条及第4.2条,覃越强属于非直接生产人员,每月15日发放当月绩效工资。覃越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五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的名称与五菱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2016年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等六项制度的名称均不相同,不能认定系该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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