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70西安快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支军良、王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48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 
大众二手车【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快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军良;王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当事人】西安快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军良王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支军良王鑫 
【当事人-公司】西安快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polo改装
【代理律师/律所】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张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巩杉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丁鹏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长安福特招聘【代理律师/律所】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张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巩杉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丁鹏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党旭新张轩巩杉杉丁鹏 
【代理律所】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歌诗图2.4报价【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安快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支军良;王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本院观点】防冻液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快易达公司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签订涉案商业保险合同时,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是否按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快易达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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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快易达公司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签订涉案商业保险合同时,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是否按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快易达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快易达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式为网上电子投保,根据电子投保流程,投保人必须在投保页面阅读并确认相关保险条款后,方可进入保险费缴纳环节,阅读并知晓相应保险条款是电子投保成功的前提,故该种投保方式中,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阅读过的,应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王鑫没有取得预约出租汽车的从业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规定,判决王鑫、快易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276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额、责任比例等其它内容,当事人未上诉,视其服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西安快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39: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鑫与快易达公司合作经营陕AD780某某号北京牌小型轿车。2019年5月7日,王鑫驾驶陕AD780某某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文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窗帘城西门口人行横道上临时停车,适逢支军良驾驶陕西省AC61848号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支军良躲避行人致车辆失控侧滑,支军良车右侧与王鑫车左后角相撞,致两车受损、支军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支军良受伤后,被送进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鑫与支军良负同等责任。本案审理期间,支军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支军良此次外伤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军良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
军良支付鉴定费1880元。另查明,支军良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24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缴纳医疗费27516.85元,凤城医院检查费264元,共计277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7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期60天,支军良按照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主张护理费为6797.17元,予以认定;根据支军良提供的误工证明,支军良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应为11666.67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鉴定为十级,为6663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4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王鑫驾驶的陕AD780某某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支军良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7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97.17元、交通费425元、误工费11666.67元、鉴定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48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以上合计113822.33元。2、判令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7日早8时50分,王鑫驾驶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文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窗帘城西门口人行横道上临时停车,适逢其驾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其躲避行人致车辆失控侧滑,其车右侧与王鑫车左后角相撞,致两车受损、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进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    王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快易达公司辩称,王鑫的车辆挂靠在快易达公司,是网约车辆。    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D780某某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系网约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王鑫没有取得预约出租汽车的从业资格,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王鑫驾驶的小轿车与支军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支军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鑫与支军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支军良受伤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陕AD780某某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系王鑫、快易达公司合作经营,王鑫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王鑫与快易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中支军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支军良承担40%,王鑫与快易达公司承担60%。陕AD780某某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277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
费1800元、护理费6797.17元、误工费11666.67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因王鑫在未取得从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由王鑫与快易达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军良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军良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6797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军良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1648元;以上共计97950元;二、被告王鑫与被告西安快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279元,按照60%承担为12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76元,鉴定费1880元),由支军良承担1782元,王鑫、西安快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
担2674元(此款支军良已预付,王鑫、西安快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支军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