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汽车的故事(2020)陕01民终60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h2价格
【审理法官】马莉莉马延环秦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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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付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付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付标 
【代理律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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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执行担保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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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4 17:36:07 
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摩托车 论坛(2020)陕01民终6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亚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稳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新德胜公司因恶意串通,给中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837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德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新德胜公司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相互参
股、伪造转让协议和变更内容说明,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妨碍执行,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属于侵权之诉,望判如所请。
     新德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航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新德胜公司承担因对中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之诉造成的经济损失128370元。2.诉讼费用由新德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航公司与西安德胜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两审终审,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生效判决,中航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安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新德胜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德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新德胜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对此,新德胜公司不服,又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该院审理认为,“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遂以(2018)晋070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
驳回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书及驳回判决书中,未认定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有恶意串通或者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情形。现中航公司主张要求新德胜公司赔偿的相关费用有9项请求,其中:1、关于中航公司主张要求新德胜公司承担依约付给王洪伟执行担保利息款75251.59元的诉请问题。2、关于中航公司主张要求新德胜公司承担从2018年8月31日到2018年12月16日期间应付给中航公司延迟履行金22470.00元(按120000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乘以107天计算)的诉请问题。3、关于中航公司主张要求新德胜公司承担因新德胜公司恶意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5000元。4、中航公司去榆次区法院异议之诉开庭的往返机票7200元,保费260元,订票手续费130元。5、中航公司参加异议之诉开庭在北京中转时的食宿费2202元、6、中航公司在榆次区法院异议之诉开庭期间的宿费845元、餐费290元、山西就上便利店公司食品费136.64元、太原机场榆次区XX酒店的交通费65.2元。7、中航公司在新德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期间的电话费12张,1818.79元;主张1154.47元。8、保费及保全费1175元。9、北京机场到恒豪酒店往返车费100元、山西汉家金雅酒店到太原机场60元、山西汉家金雅酒店到榆次区法院往返车费30元(无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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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航公司主张要求新德胜公司赔偿的9项请求,中航公司主张的第2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据此,中航公司的该项请求,应在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一并主张。中航公司主张的第1、3、4、5、6、7、8、9项请求,中航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法律赋于中航公司的法定权利,执行过程中,新德胜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亦是法律赋于案外人的法定权利,对此,中航公司在申请原审法院继续执行案件时,原审法院依法要求中航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中航公司因提供担保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中航公司应在原审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一并主张;同时,新德胜公司在原审法院虽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依法驳回,中航公司作为被异议人,在原审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相关费用亦应一并主张。以上,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航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对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一并主张,因中航公司未完
全主张其权利,系中航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新德胜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赋予的权利,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属正常行使权利,无有不当之处,而中航公司现以侵权之诉,另行要求新德胜公司承担其相关费用,通过庭审调查,未有因新德胜公司过错行为侵害中航公司的事实证据,故对中航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800元,本院退付原告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