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婷、成都八保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9
【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1643号
【审理程序】名爵新车二审
【审理法官】王丽丽张作儒刘联胜
【审理法官】王丽丽张作儒刘联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乔志海;刘芳婷;刘文龙;成都八保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乔志海刘芳婷刘文龙成都八保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乔志海刘芳婷刘文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成都八保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霍丹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霍丹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会强霍丹妮
最强买菜车【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告】乔志海;刘芳婷;刘文龙;成都八保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本院观点】陈祖涛是否应予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请求,应当以受害人是否实际发生了收入减损为判断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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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乔志海、刘芳婷诉请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若应支持,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合理?2.刘芳婷的误工期限一审按150天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乔志海、刘芳婷诉请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人民财险
西安分公司认为不应支持乔志海、刘芳婷误工费的理由是乔志海、刘芳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视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是否应予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请求,应当以受害人是否实际发生了收入减损为判断依据。乔志海、刘芳婷虽然在年龄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由此即推定乔志海、刘芳婷就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乔志海、刘芳婷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与其误工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一审参照当地同龄务农人员收入状况对其二人诉请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按每天80元计算,标准合理。 关于焦点2刘芳婷的误工期限一审按150天计算是否正确。刘芳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误工期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240天。《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发生误工,误工时间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结合本案鉴定意见及刘芳婷损伤情况,认定误工期150天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按143天计算刘芳婷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3 01:12:47
刘芳婷、成都八保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民终16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
法定代表人:郝宗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志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婷。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龙。
原审被告:成都八保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道办以西财富大厦25楼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TMF0G。
负责人:陈耀,系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志海、刘芳婷、刘文龙、原审被告成都八保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八保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与上诉人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被上诉人乔志海、刘芳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妮、被上诉人刘文龙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乔志海、刘芳婷误工费216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乔志海、刘芳婷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且村委会非用人单位,其所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乔志海、刘芳婷的实际误工和收入情况。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刘芳婷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43天,一审判决150天明显错误。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属于对受害人收入减少的赔偿,误工费是对定残之前实际收入减少的赔偿,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定残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赔偿。定残后误工费就被残疾赔偿金所填补,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计算误工费,就属于同一损失重复赔偿,本案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计算,但未考虑定残日、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受害人获得双倍收入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乔志海、刘芳婷辩称:一、关于答辩人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事故发生时答辩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的相关待遇,也未丧失劳动能
力,不能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来认定误工费。答辩人虽在一审中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证据,一审在认定答辩人的误工费时是结合答辩人的具体年龄,按照答辩人居住地实际状况确定的误工费,所以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刘芳婷误工期认定正确,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答辩人刘芳婷的误工期限为240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是结合实际情况及伤残评定进行的认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敞篷车报价 刘文龙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
原告诉称 乔志海、刘芳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龙、八保舟公司赔偿原告乔志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7829元;2.判令被告刘文龙、八保舟公司赔偿原告刘芳婷医疗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0310元;3.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1月17日10时许,刘文龙驾驶八保舟公司所有的陕A01J某某号小轿车与乔志海驾驶的汽油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乔志海及车上乘坐人经济型家用轿车推荐
刘芳婷受伤。乔志海受伤后住院7天,花医疗费10089.3元,其中乔志海自行支付9589.3元,刘文龙垫付795.72元,另刘文龙给付乔志海现金500元。乔志海花费鉴定费1872元。刘芳婷受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49447.69元、鉴定费2736元;刘文龙垫付刘芳婷门诊费用2385.8元。另查,刘文龙垫付车辆施救费1089.11元。经礼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文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乔志海负次要责任,刘芳婷无责任。陕A01J某某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1年6月1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乔志海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50天。刘芳婷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费约22000元、护理期限为80天、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80天。另查明,刘文龙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八保舟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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