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安铁成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承修方、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规则》和《江苏省机动车维修收费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向托修方提供机动车维护、修理,以及车辆改装作业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经营者应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平竞争,其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维修服务价格制定应遵循自愿委托、公开、合理以及收费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结算办法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价格主要由工时费和材料费构成。
机动车维修结算价格计算公式:4月汽车销量排行榜
机动车维修结算价格(发票合计金额)=工时费+材料费+外加工费+维修诊断和检测费+其他费用
经营者收费时,必须按上述计算公式分项计算维修费用。所有费用均为含税价格。
(一)工时费: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结算工时定额,或者参照《江苏省机动车维修收费指南(下册)》(以下称《收费指南》)进行结算。
工时单价由经营者依据自身的资质、规模、技术等级、管理水平、维修及服务质量、市场需求等自主制定。
结算工时定额按照省机动车维修协会制定的《工时定额》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
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工时费结算应遵守以下原则:
1、汽车大修:用修理或更换汽车零部件、基础件的方法,恢复车辆完好技术状况和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车辆寿命的恢复性修理。在汽车大修过程中发现必须更换总成件时,一般可按该总成件大修工时费的50%进行结算。
2、总成修理:为恢复总成完好技术状况、工作能力和使用寿命而进行的作业。在修理过程中,托修方要求更换某一总成时,经营者只能按该总成的拆装工时费进行结算。托修方送修某一总成时,经营者应剔除该总成的拆装工时费进行结算。
3、汽车维护:为维持车辆的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进行的作业。除轿车外,营运车辆的各级维护作业项目按GB/18344-2001《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进行。
汽车维护的工时费不含附加作业项目的工时费,需要进行附加作业项目时,其附加作业费可按汽车小修分项工时费的规定进行结算。
维护和小修重复的作业,重复作业部分不得重复收费。
4、汽车小修:用更换或修理个别零件的方法,以恢复及保证车辆工作能力的运行性修理。小修工时费包含了该项目拆、装及连锁发生的工时费。
同一总成同时有二项及以上小修的,工时费一般只按照最高一项工时费另加30%进行结算。
5、事故车修理:因交通事故及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碰撞损坏,而进行的恢复性修理。事故车修理按结算工时定额或《收费指南》中确定的事故车修复、换件(在小修项目中)、拆检工时费进行评估和结算。具体事故车的修理工时费以保险公司等相关机构确定为准。
6、混合性修理:同一车辆维修时,发生总成大修、维护、小修、做漆等多门类的作业,则可按结算工时定额或《收费指南》的作业项目规定逐项进行结算。
7、在用车改装:经营者对在用车改装项目的工时费结算,由经营者与托修方协商确定。
8、其它机动车维修工时费则按结算工时定额和《收费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算工时定额或《收费指南》中未列车型维修时的工时费,可参照相近车型的工时费项目结算。没有相近车型参照的,由经营者与托修方协商确定。
(二)材料费:是指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零配件及使用耗材(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等)所发生的费用。
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和合理的进销差价构成,或按各汽车品牌厂家规定的全国指导价执行。材料进销差价主要是指材料在采购、装卸、运输、损耗、仓储、保管、养护中所消耗的费用。
材料进销差价标致206 cc=材料实际购入价格×进销差率。
进销差率由经营者参照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定期公布的市场平均进销差率自行确定。
材料费结算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1、经营者使用所属门市部的配件,不得再次加收材料进销差价。
santa fe2、维修中使用的辅料,是指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所用的难以计算的低值辅助材料。辅助材
料费已列入工时费中,不另外计费。
3、经营者应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修复配件分别标记,明码标价,由托修方自行选择。维修中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其价格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4、修复配件费:修复配件是指符合技术质量要求的修复配件。使用修复配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修复配件费一般按市场价格的50%计算,亦可与托修方协商后确定。
5、自制配件费:自制配件是指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由经营者自行制作的零配件。自制配件费按实际制造成本计算,亦可与托修方协商后确定。成都单双号限行规定
6、维修中的修旧件费和自制配件费在结算时应在材料清单中注明。
7、自带配件:是指客户自己购置的机动车零配件。经营者对用于自带配件的保管、润滑、检验项目的材料服务费,一般在不超过本配件价格5%的范围内由经营者与托修方协商确定,并应明确双方的责任。
8、托修方委托经营者代购的配件或材料及其相应的加价幅度,需在维修合同中具体约定,并如实向托修方提供所代购配件、材料的有关资料凭证。
9、经营者应将维修中更换下的配件、总成件交还托修方。
(三)外加工费:是指经营者受技术条件限制,需要委托其他企业对零配件进行维修、加工或制造所发生的费用。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的净额结算。凡在规定维修项目以内的,不得以外加工名义重复收费。
(四)维修诊断和检测费:是指在不解体的条件下,用专用检测仪器(或检测设备)来确定车辆技术状况和工作能力,检查故障的原因和部位的检查的费用。
维修作业前的仪器检测诊断费用,由托修方承担。经过二级维护以上作业的车辆,竣工出厂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竣工出厂质量检验费用(含复检费用),由承修方承担。
车辆识别代号是什么 经营者通过车辆的检查、检测、诊断后确定的维修项目,按行业的价格结算规定计算出的预算费用,应预先告知,并征求客户意见。
(五)其他费用:是指应托修方要求为抛锚车、事故车等提供的现场排障、施救、牵引服务等的费用。其服务费用由经营者参照相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 价格行为规则
第六条 经营者自行制定的工时单价、工时结算定额、材料进销差率和其他服务收费,应报当地价格、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每两年报备一次,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重新备案。
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将根据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发展情况,适时公布工时单价、材料进销差率、工费浮动率、其他服务收费等行业平均水平,供经营者参考。
第七条 经营者在车辆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的维修项目,或需扩大维修范围、延长交付日期的,应事前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价格管理制度。
(一)建立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认真做好维修、配件价格,及其施救、牵引等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承诺、,及时为客户提供工时费或结算工时定额的查询手册,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本企业的维修价格电子查询系统,方便客户查阅。
经营者所列的配件等展示样品,必须实行一货一标,详细注明产地、生产厂家、规格、型
号、价格等,禁止价格欺诈,并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码标签。
(二)建立完善的结算制度。经营者应如实向托修方提供分项计算的工时清单和材料清单,维修费用的结算方式应在维修合同中约定,并开具维修统一结算凭证。对托修方实行价格优惠的,应当注明优惠额度。
(三)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维修价格结算管理及结算人员,维修价格结算人员应经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经营者应同时建立完整的价格资料保存制度,及时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帐册、单据、凭证等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服务的;
(三)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
(四)以虚假广告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的;
(五)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维修服务价格的;
(六)拒不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帐册、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执行价格备案和明码标价的,行业主管部门将取消其参加信誉等级评定的资格,已取得信誉等级的将予以降级或撤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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