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1⽉8⽇,张某从某汽车经销商处以近27万元的价格购买某知名品牌的全新原装进⼝越野汽车⼀辆,双⽅办理了相关⼿续,该经销商也将车辆交付给张某。2013年1⽉8 ⽇,张某到保险公司续保时得知该车在经销商销售之前曾发⽣事故,致前挡风玻璃受损并进⾏了更换。张某遂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以经销商欺诈售车为由要求经销商退车并双倍赔偿,各项诉讼请求累计50余万元。⼀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销商不构成欺诈售车,遂没有⽀持张某关于退车并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败诉后,张某慕名到本所,经本所汪志国、叶栋强两位律师认真分析,认为该案经销商的⾏为构成欺诈,并指出了⼀审判决存在的⼀些问题,建议张某上诉。张某在综合对⽐了本所律师与本市其他⼏家知名律所律师的咨询意见后,选定本所汪志国、叶栋强两位律师代理本案⼆审。在本案⼆审过程中,经销商通过其北京总部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庭审中,经销商仍坚持认为其⾏为不构成欺诈售车,故坚决不同意退车并双倍赔偿,但在我们详细阐述了有关本案构成欺诈的法律意见后,经销商⽅⾯态度发⽣转变,同意就退车及赔偿问题进⾏调解。庭审后,经法院主持双⽅多次沟通,经销商不得不同意张某提出的退车并赔偿近41万元的调解⽅案,该案以张某和解获赔结案。
⼆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所接受本案上诉⼈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上诉⼈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代理⼈参加本案⼆审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意见,提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某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没有告知涉案车辆属于“旧车、事故车、⼆⼿车”的事实,其⾏为构成欺诈。
1、涉案车辆在交付上诉⼈时应为“全新原装进⼝车”。
根据某公司⼀审提交的《车辆⼀致性证书》、《货物进⼝证明书》、《出⼊境检验单》等证据,某公司在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上诉⼈时,通过向上诉⼈交付上述单证表明,涉案车辆为⼀辆在⽇本制造完成的,通过合法渠道进⼝到我国的全新原装进⼝车辆。
梅赛德斯-奔驰2、涉案车辆在交付上诉⼈时实为“旧车、事故车、⼆⼿车”。
根据⼀审中上诉⼈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被上诉⼈的答辩状及⼀审庭审陈述,涉案车辆于2011年12⽉1⽇在遵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保,投保时该车的保险条款为“⾮营业⽤汽车产品”,车牌号为渝axxxxx,根据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条:“本保险合同中
的⾮营业⽤汽车是指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式收取运费或租⾦的⾃⽤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故该车在投保时属于遵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汽车,⽽保险事故发⽣在2011年12⽉29⽇,且保险公司也按照《⾮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于该车的保险事故进⾏了理赔。所以,在涉案车辆交付给上诉⼈之前,案外⼈遵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少已作为⾃⽤汽车使⽤⼀⽉有余,并在使⽤过程中发⽣保险事故,更换了挡风玻璃,产⽣了维修费4950元。因此,涉案车辆在交付给上诉⼈之前已经不再属于新车范畴,⽽属于修理过的旧车;已经不是原装进⼝车,⽽是更换过零部件的⾮原装车;已经不是没有⼈使⽤过的⼀⼿车,⽽是已经有⼈作为⾃⽤车使⽤过的⼆⼿车;已经不是没有发⽣过事故的零事故车辆,续保时也不再享有保费优惠。如被上诉⼈在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上诉⼈前将该车的真实情况告知上诉⼈,则⾜以影响上诉⼈的购买决定,上诉⼈铁定不会购买该车。
3、被上诉⼈未将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告知上诉⼈的⾏为已经构成欺诈。
大连车辆违章查询网被上诉⼈没有将涉案车辆是“旧车、事故车、⼆⼿车”的情况告知上诉⼈,⽽将涉案车辆作为“全新原装进⼝车”销售给上诉⼈。关于这⼀点,被上诉⼈⾃⼰在⼀审答辩状也承认“未曾告知上诉⼈涉案车辆曾经因事故更换挡风玻璃并进⾏保险理赔”的客观事实。⽽根据国家⼯商⾏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为处罚办法》第⼆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revolucion
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为”、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欺诈消费者⾏为:(⼀)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本案中,被上诉⼈以质量较次、价格较低的“旧车、事故车、⼆⼿车”冒充质量较⾼、价格较⾼的“全新原装进⼝车”出售给作为消费者的上诉⼈,其⾏为显然是《欺诈消费者⾏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的”情形,其⾏为⽆疑已经构成欺诈。
因此,被上诉⼈的⾏为构成欺诈,依法应承担退车还款、赔偿损失、增加赔偿全额购车款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
豹子标志是什么车1、被上诉⼈没有提交证明不存在欺诈故意的证据。
被上诉⼈在答辩状中提出“未告知真实情况系履⾏合同瑕疵,属业务员疏忽,并⾮故意进⾏欺诈”的观点,并进⾏了⼤量的说理认为被上诉⼈没有欺诈的⾏为和动机。但在铁的证据⾯前⼜不得不承认了“未曾告知上诉⼈涉案车辆曾经因事故更换挡风玻璃并进⾏保险理赔”的事实。我们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呈现了被上诉⼈将“旧车、事故车、⼆⼿车”作为“全新原装进⼝车”销售给上诉⼈的客观事实。这样⼀来,被上诉⼈所称的“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与证据呈现
的“客观上的欺诈事实” 存在⽭盾,⽽在本案⼀审过程中,被上诉⼈没有提交任何⼀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为的证据,仅仅凭借被上诉⼈答辩时所说的⼀审法院就认定其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为与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
2、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中被上诉⼈是否存在欺诈⾏为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在⼀审答辩时认为“交付的是合格车辆,车辆品质符合上诉⼈的要求”故不属于 “欺诈”。这种理解混淆了因商家提供的商品有瑕疵未告知消费者的欺诈⾏为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区别,其逻辑是:虽然上诉⼈以“全新原装进⼝车”的价格购买了“旧车、事故车、⼆⼿车”,但由于“旧车、事故车、⼆⼿车”质量没有⼤的问题,所以被上诉⼈
以“全新原装进⼝车”卖给上诉⼈“旧车、事故车、⼆⼿车”是合法的,被上诉⼈亦⽆需为此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涉案车辆在销售时被上诉⼈是以“全新原装进⼝”的新车销售给上诉⼈的,那么该车辆状况也应当符
奥迪敞篷多少钱合“全新原装进⼝”新车的标准。如前述,被上诉⼈销售给上诉⼈的诉争车辆的状况显然不符合“全新原装进⼝”的新车的标准,故其销售给上诉⼈的车辆存在瑕疵,且被上诉⼈在销售该车时未将该瑕疵告知上诉⼈。⽽被上诉⼈显然混淆了将事故车冒充新车销售的欺诈⾏为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两个不同法律问题。
三、上诉⼈因被上诉⼈以次充好的欺诈⾏为⽽遭受了损失。
因为被上诉⼈的欺诈⾏为,使上诉⼈遭受了“买了⾃⼰不愿意购买的商品”、“以新车的价格购买了⼀辆事故车”、“买保险不能享受优惠”、“挡风玻璃不是原装且存在密封不好等故障”等等经济上、安全上甚⾄精神上的损害。
国六b四、本案应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九条之规定判决加倍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百⼀⼗三条第⼆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中被上诉⼈提供商品有欺诈⾏为,故本案应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的⼀倍”的规定,被上诉⼈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有欺诈⾏为,上诉⼈据此应当得到双倍的赔偿。并且,我们查阅了很多的相似案例,对于汽车销售商将发⽣过事故进⾏过维修的车辆作为新车卖给消费者⼜没有告知相关情况的,各地法院(包括贵院)均认定经营者欺诈成⽴。⽽认定欺诈不成⽴的我们⽬前还没有发现相关判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诉⼈的⼀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法律错误等问题,望贵院依法改判⽀持上诉⼈的⼀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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