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1
【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104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娜杨章亮蔡芸
【审理法官】李娜杨章亮蔡芸
本田的crv风尚版落地价多少钱【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珊珊;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当事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珊珊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尼桑cefiro【当事人-个人】刘珊珊
【当事人-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代理律师/律所】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武宇彤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李三保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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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羊毛座垫
【被告】刘珊珊;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刘珊珊的车辆自燃承担责任?第一,本案系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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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刘某1的车辆自燃承担责任?第一,本案系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可见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出发,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表现为: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尤其是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汽车中控台CD机附近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可排除因车辆管路泄漏、人为纵火、碰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能够证明车辆起火已经可以排除人为原因、外界原因,但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缺陷引发火灾的可能,刘某1作为受害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车辆自燃造成的初步原因、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与车辆自身存在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上诉人华某宝马公司作为生产者,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时两上诉人主张车辆自燃系因加装、
改装行为造成,对此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车辆自燃系因加装行为导致进而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刘某1作为消费者来说,其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是外部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另一方的追偿是内部关系,无论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如何分担,不影响对消费者承担的外部责任,二审中刘某1明确本案中不要求越琪车品经营部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1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就加装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向刘某1提醒或提示义务,其作为销售者不应与生产者华某宝马公司一起向刘某1
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1的损失,各方对此并未具体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评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1损失共计266964元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共计99000元,由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49500元。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983元,剩余2983元退还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83元,剩余2983元退还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1-11-09 23:34: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1通过贷款方式向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被告华某宝马公司生产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宝马牌BMW7200QL(BMW320Li),发动机号为4025D98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xxMG80816。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刘某1名下,车牌号为云A×××某某。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该车辆价税合计277100元。原告刘某1购买该车后还交纳车辆购置税26400元、车船使用税390元、购买交强险支出855元、购买商业三者险支出6311元。该车辆于2016年11月11日交付给原告刘某1,随车交付有购车发票、合格证原件、使用手册、保养保修手册、三包凭证等相关资料及工具。其中,《三包
凭证》显示:
汽车产品包修期3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2年或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使用补偿系数n为0.7%,使用补偿费用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原告刘某1购买该车辆后,于2017年2月11日在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为该车辆加装倒车影像,后又于同年11月29日在被告越琪车品经营部为该车辆加装了高音喇叭。2017年5月17日,在该车辆行驶到8149公里时,原告刘某1将该车辆送至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首次保养。2017年12月20日,在该车辆行驶到18323公里时,原告刘某1将该车辆送至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第二次保养。期间,原告刘某1还于2017年1月3日在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对该车辆做了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做漆,拆装右前门附件、右后门附件维修及2016年BMW冬季免费检测;于2017年10月27日在被告宝远汽车销售公司对该车辆做了前保杆做漆、机盖做漆、右前叶做漆、右前门做漆、右后门做漆;拆装前保杆、机盖、右前门附件、右后门附件维修。2018年1月22日11时53分,该车在昆明市五华区门口停放过程中发生火灾。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扑救,将火扑灭。火灾将该车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情况载明:2018年1月16日11:55分,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红云银河星城昆明卷烟厂北门一辆轿车发生火灾"。接警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迅速调集烟厂专职消防队2车8人赶赴火灾现场实施处置,12:00到达火灾现场,
长安小卡价格12:17分将火扑灭,火灾烧毁轿车一辆。火灾扑灭后,在未征求五华区消防大队调查人员同意的情况下,1月16日16:15许着火车辆被拖到昆明市西山区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间。细项勘验载明:在宝马厂家技术工程师及宝远4S店相关技术人员的协助下将后备箱保险盒打开,发现121号保险熔断,经查为CD机保险。打开车头引擎盖,在副驾驶室前面发现一个保险盒,在技术人员的帮助下发现多处保险熔断。专项勘验载明:汽车电瓶位于后尾箱右后侧,线路未见明显的短路痕迹,通过观察底部发现油箱完好,油箱储有汽油,底盘未见烟熏及烧损痕迹,输油管线及汽油滤芯器完好。在副驾驶室操控台上发现CD残留物提取导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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