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滴滴分拆业务【案件字号】(2020)赣71行终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少林熊爱武谢卫红
【审理法官】胡少林熊爱武谢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红明
【当事人】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红明
【当事人-个人】程红明
【当事人-公司】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许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王佳丽梅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周孝灿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南通二手车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许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王佳丽梅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周孝灿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伟许艺王佳丽梅周孝灿
【代理律所】passat alltrack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程红明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江铃建设公司是否是应当对姜艳红承担工亡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二、司法解释中“从事承包业务时"是否包含上下班途中。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当包括为从事承包业务前往工作场所和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维持原判改判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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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04:49:10
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71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97366986。
法定代表人徐右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55351989XR。
交强险费率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飞鹏,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程红明,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王佳丽梅,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孝灿,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检时间 上诉人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建设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程红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6年3月9日,原告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华德签订《南昌帝宝围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将泥、木、钢等工种的工程劳务发包给了自然人何华德,何华德招用了姜艳红。2017年10月23日12:27左右,姜艳红吃完饭返回工地途中,搭
乘同事李三根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18年9月29日,姜艳红的丈夫程红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亡认定决定书,认为姜艳红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系因工死亡,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昌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与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并不矛盾,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等同于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发包、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华德,何华德招用了姜艳红。因此对何华德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常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3日12:27左右,姜艳红吃完饭返回工地途中,搭乘同事李三根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
认定的立法本意就是要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姜艳红吃完饭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亡,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综上,被告南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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