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宝马股份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宝马股份公司;北京世纪名流服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宝马股份公司北京世纪名流服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途昂x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宝马股份公司北京世纪名流服装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世纪名流服装有限公司 
kitt【被告】宝马股份公司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
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撤销注册,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第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致使宝马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诉争商标系文字商标,由汉字“经典飞天女神”构成,引证商标一系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汉字“经典飞天女神”的主要含义与引证商标一对应或者与宝马公司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
标一的复制、摹仿。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本院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予以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47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宝马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宝马股份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09:38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已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及其中文描述方式即“飞天女神”或“飞翔女神”已构成紧密对应的联系,且具备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此同时,诉争商标由纯文字“经典飞天女神”构成,“经典”二字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飞天女神”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
飞天女神”图形的摹仿和翻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均属于大众可以接触到的消费品,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宝马公司及其引证商标一相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与宝马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导致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宝马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复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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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宝马股份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辛策尔,首席法律顾问助理。
     法定代表人:约亨·佛克梅尔,品牌运营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萍,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名流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西里B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小鹏汇天>auto什么按键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世纪名流服装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名流公司)。
     2.注册号:11791585。
大灯总成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5;2507-2512):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
     2.注册号:862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