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汽车定位系统【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22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菁王伟胡浩
【审理法官】左菁王伟胡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刘畅
【当事人】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刘畅
【当事人-个人】刘畅
【当事人-公司】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马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马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旭马波
【代理律所】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atx770价格【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刘畅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现代途胜报价及图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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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黄浦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主张与刘畅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且刘畅的工作属性是非全日制,但黄浦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畅的工作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浦公司从2014年2月开始按月向刘畅发放工资,由黄浦公司安排从事安全员工作,接受黄浦公司管理,双方仅是为了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而签订“劳务合同",刘畅与黄浦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
定性和控制性等特点。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黄浦公司与刘畅之间在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刘畅的申请,追加黄浦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黄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15: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浦公司从2014年2月开始通过其员工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刘畅按月发放工资。黄浦公司安排刘畅在其分公司黄浦驾校工作。2017年8月9日,刘畅以不愿意参加单位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不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申请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同日,刘畅与黄浦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载明鉴于刘畅不愿意参加单位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双方一致同意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刘畅在协议期内由黄浦公司安排从事安全员工作,工作岗位可
以由黄浦公司安排与调整,刘畅愿意服从,刘畅需遵守黄浦公司的规章制度等。2019年1月8日,刘畅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其与黄浦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于同日解除。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获得刘畅关于追加诉讼当事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的授权,可以代刘畅书写并提交追加当事人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黄浦公司关于其申请程序不正确,应予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畅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畅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系武汉市江岸区平安铺村村民,因城中村改制为公司,但又没有实际业务,就派遣他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被安排在上诉人所属黄埔驾校从事安全员工作,该项工作随学员的培训情况而定,时有时无,有时因没有学员,一次性休息竟长迗两个多月。被上诉人的工作属性是非全日制的,零散的,符合劳务合同的有关条件要求,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
效。2.一审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程序违法。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前提下,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和侵害。一审在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时,签名主体是代理人而不是被代理人,缺乏法律依据。
racechip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刘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22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
法定代表人:夏富明,该公司董事长。
东风风行7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黄浦驾校,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
负责人:夏富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车迷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畅、原审被告武汉黄浦汽车市场有限公司黄浦驾校(以下简称黄浦驾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畅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畅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系武汉市江岸区平安铺村村民,因城中村改制为公司,但又没有实际业务,就派遣他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被安排在上诉人所
属黄埔驾校从事安全员工作,该项工作随学员的培训情况而定,时有时无,有时因没有学员,一次性休息竟长迗两个多月。被上诉人的工作属性是非全日制的,零散的,符合劳务合同的有关条件要求,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一审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程序违法。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前提下,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和侵害。一审在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时,签名主体是代理人而不是被代理人,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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