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熊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春风650cc【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2216号 
北京 车牌【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兵胡浩王伟 
【审理法官】吴红兵胡浩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熊顺 
【当事人】suv翼虎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熊顺 
【当事人-个人】熊顺 
【当事人-公司】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陈杭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张子靖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陈杭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张子靖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军陈杭张子靖 
【代理律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熊顺 
【本院观点】一、关于熊顺工作年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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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熊顺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
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熊顺于2012年7月28日入职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4月1日,被安排与接管该公司的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熊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熊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熊顺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熊顺与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熊顺违反公司规定,侵占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属于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劳动合同期限内与熊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熊顺支付赔偿金。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61924元
(11566元/月×7个月×2),因熊顺仅主张134646.40元,故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只需向熊顺支付赔偿金134646.40元。  综上所述,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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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5 07:43: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8日,熊顺入职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岗位为售后服务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届满,双方续签至2019年7月27日。2018年,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问题被李军红实际控制管理,李军红在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有经营场地和经营设备的基础上于2018年11月1日注册成立了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始对外经营。2019年1月15日,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熊顺同志任命的通知》,任命熊顺为本公司分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并继续兼任售后总监。2019年3月31日,武
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称公司熊顺同志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3月31日申请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一切相关事宜均与公司无关。2019年4月1日,熊顺被安排与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熊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开始为熊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熊顺此前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及工资发放主体均为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7日,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达《关于熊顺同志的职务任免通知》,称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管理层会议决议,免去熊顺同志营销副总经理职务和售后部服务总监职务。熊顺自此离职。熊顺离职前月均工资数额为11566元。2019年5月29日,熊顺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其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1924元;3.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7日解除;4、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127.14元;5.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岸劳人
仲裁字【2019】第6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熊顺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熊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646.40元,并配合熊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驳回熊顺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熊顺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予以确认。结合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红之间的托管关系以及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下达《离职证明》,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次日与熊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熊顺的用人单位于2019年4月1日由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为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熊顺负责的部门管理混乱及盘存漏洞等事实并无充足证据证实,熊顺涉嫌职务侵占的相关证据与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熊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性,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均不成立,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采信熊顺主张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意见。熊顺于2012年7月28日入职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4月1日,被
安排与接管该公司的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熊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熊顺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61924元(11566元月×7个月×2,2012年7月28日至2019年5月7日,超过6年6个月,不足7年)。熊顺仅主张134646.40元,予以确认。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依法为熊顺缴纳了失业保险,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熊顺的劳动关系,熊顺有权要求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审核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熊顺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646.40元;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熊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审核认定;驳回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武汉嘉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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