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学路、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suv车标志大全【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6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安广李健刘增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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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学路;刘海军;郑秋香
【当事人】周学路刘海军郑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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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三考试口诀和6大注意事项【代理律师/律所】路辉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苏超峰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路辉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苏超峰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辉苏超峰
【代理律所】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学路
【被告】刘海军;郑秋香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涉案借款45万元,上诉人主张仅在2014年12月25日其出具10万元的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系以10万元本金,加5万元利息计算的,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系以10万元本金,加10万元利息计算的,上诉人只收到了刘海军的10万元现金,并非45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以上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按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既然仅收到10万元借款,其出具三张金额共计45万元的借条,明显不合常理,10万元借款仅仅6天的时间,便产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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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借款45万元,上诉人主张仅在2014年12月25日其出具10
万元的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系以10万元本金,加5万元利息计算的,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系以10万元本金,加10万元利息计算的,上诉人只收到了刘海军的10万元现金,并非45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以上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按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既然仅收到10万元借款,其出具三张金额共计45万元的借条,明显不合常理,10万元借款仅仅6天的时间,便产生10万元的利息,相当于月利率500%,年利率6083%,利率之高已经超出了常识,因此,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2015年1月26日、2月2日的两份抵押手续,从内容看,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处警证明一份,处警证明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宝马745系对涉案借款的抵押,且已被济南卖车的人开走,因此,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抵押的上述车辆,因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已被案外人开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关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宝马745交付给刘海军,用于偿还10万元的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宝马745,因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已被案外人开走,上诉人可另行向案
外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周学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1:3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学路与郑秋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经营茶叶店。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学路以进购茶叶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4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周学路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刘海军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周学路2014年12月25日"、“借条今借到刘海军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人:周学路2014年12月29日"、“借条今借到现金刘海军贰拾万正¥200000.00借款人:周学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学路在三份借条件中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茶叶店中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周学路。原告
主张后两次借款时,被告周学路多次到原告经营的猪场磋商借款事宜,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学路。被告周学路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车辆(宝马745、奔驰、本田)抵押手续两份。两被告对借条及车辆抵押手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周学路仅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学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数额150000元,该款项系以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加上利息50000元而产生;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学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数额200000元,该款项系以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记载的150000元为基数,加上利息50000元而产生,被告周学路以一辆宝马745抵顶借款100000元,原告刘海军已将该车开走,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周学路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被告周学路已还清借款。原告不认可,主张该宝马745来路不明,已被周学路人开走。原告提供与被告周学路的通话录音一份,主张被告周学路曾于2019年2月3日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承诺还款。两被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学路主张通话录音中提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还主张第一次借款时被告郑秋香在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郑秋香未在借条中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关于借款利
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周学路的签名,且两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借条的证据证明力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周学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被告周学路主张2014年12月29日及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分别以前一张借条中记载的数额为基数,再加上50000元利息而产生,被告周学路实际上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被告周学路以一辆宝马745抵账,已还清了借款。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周学路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周学路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情况未举证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周学路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偿还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周学路主张与原告刘海军通话录音中所提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周学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通话录音中提到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周学路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刘海军持有借条,被告周学路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周学路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
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郑秋香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刘海军除当庭陈述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秋香共同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学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周学路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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