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伟、河北宝马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越野车10万左右的【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5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籍利民于英孙丽娜
【审理法官】籍利民于英孙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伟;河北宝马工贸有限公司;方兰生
捷豹xk多少钱【当事人】王建伟河北宝马工贸有限公司方兰生
【当事人-个人】王建伟方兰生
【当事人-公司】河北宝马工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仇降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沃尔沃混合动力仇降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仇降张铁矿
【代理律所】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翼搏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建伟
【被告】河北宝马工贸有限公司;方兰生
二手小车【本院观点】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为:一是宝马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及应否承担责任;二是原审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虽然上诉人王建伟在一审中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上均加盖了宝马工贸公司的公章,但因该担保行为系为其股东方兰生提供的担保,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议决定,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不符,且该股东会决议上也有借款人方兰生的签名,故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原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6。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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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为:一是宝马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及应否承担责任;二是原审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建伟在一审中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上均加盖了宝马工贸公司的公章,但因该担保行为系为其股东方兰生提供的担保,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议决定,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不符,且该股东会决议上也有借款人方兰生的签名,故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虽然该担保行为因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被确认无效,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此并无过错,故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上诉人宝马工贸公司应与债务人方兰生对上诉人王建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自2014年5
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60万元及自2019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其截至时间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此期间计算方式不妥,应以债务人实际清偿本金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截至时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6922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方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建伟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60万元,后续利息自2019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上诉人河北宝马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上诉人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492元,由上诉人王建伟负担1315元,被上诉人方兰生、被上诉人河北宝马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92元,由被上诉人方兰生、
被上诉人河北宝马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42: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方兰生向原告借款,方成龙作为保证人,三人约定:方兰生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原告通过石家庄旭鑫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给付方兰生指定户名:河北荣辰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3×××45,开户行:栾城县联社;方兰生出具的收据作为原告借给方兰生的凭证,可不另立借据;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方兰生还款保证人宝马工贸公司、方成龙,为确保方兰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履行,保证人愿与方兰生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当日,方兰生写下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建伟出借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借款人(签字):方兰生,身份证号码:13xxx65××××××××,:137××××6666";石家庄旭鑫担保有限公司上述账户于当日向河北荣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账户转款800万元。原告称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原始合同已经交回被告宝马工贸公司,其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系2017年10月25日重新出具的,该合同显示被告宝马工贸
中国越野拉力赛公司与方成龙同作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宝马工贸公司的公章。2017年10月25日,原告、被告方兰生、被告宝马工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方兰生保证将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于2019年3月25日全部还清;宝马工贸公司自愿为方兰生履行上述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提交2012年10月25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主张被告宝马工贸公司同意就上述《民间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为方兰生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决议由方兰生、方江涛签字;被告宝马工贸公司认为该决议实际形成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该时间宝马工贸公司股东为方兰生和张存娜,方江涛并非该公司股东,没有表决权,方兰生作为借款人不能行使表决权,该决议无效。原告自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落款处公章亦于2017年10月25日加盖。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宝马工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方兰生出资3660000元、方江涛出资3000000元于2002年11月20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机电产品、电子产品、日用品、五金产品、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商业演出,演出经纪服务,歌舞娱乐(仅限分支机构经营),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
制或禁止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方兰生2019年6月4日前系被告宝马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3日投资人变更为方兰生、张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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