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强、杨宝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十万以内的商务车【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宝来hs
广州b30【审理法官】宋世忠徐海燕闫文昌
【审理法官】宋世忠徐海燕闫文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强;杨宝岭;王致富;杨宝兴
【当事人】杨强杨宝岭王致富杨宝兴
【当事人-个人】杨强杨宝岭王致富杨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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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殷志刚赵启吟国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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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强;杨宝岭
【被告】王致富;杨宝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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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强应偿还王致富借款多少;杨宝岭应承担的债务范围。 关于杨强应偿还借款多少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强共向王致富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因杨强于2017年 10 10月26日偿还王致富借款本金650000元,于2020年1月、6月8日偿还王致富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杨强仍欠王致富借款本金为63万元。杨强、杨宝岭上诉称“最终各方于2017年10月26日确定了杨强应向王致富偿还的款项合计为80万元”并“所有利息不再计算”,但就该说法,王致富并不认可。从《还款计划》内容看,该还款计划并没有显示杨强总计应偿还80万元的内容,杨强
、杨宝岭也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杨强、杨宝岭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杨宝岭应承担的债务范围问题。 《还款计划》第二条“我们每年二到三万的偿还能力”,应理解为杨强及家人每年应还款的数额及具备的还款能力。按每年还款“二到三万元”的限额计算还款,在欠款65万元的前提下,要偿还完该欠款,杨强及其家人至少应在20余年才能还清。而《还款计划》第四条“如果每年还不上二到三万的,由我们当家长的及我们亲属来补充”的内容,说明了家长承担的担保范围,即在杨强每年还不清借款的前提下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该《还款计划》第四条以上内容为打印的文字,第五、六、七、八条的内容为手写文字,按先后顺序来看,《还款计划》上手写的内容理应为候补的内容。而《还款计划》第五、六条的内容,就意味着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内,即在2019年6月底前偿 11 还王致富18万元,该约定内容与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内容明显相冲突,突破了“每年二到三万的偿还能力”的约定。故,应理解为双方对之前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应采纳候补的内容。《还款计划》手写的第七条内容约定“剩余款项对口杨强解决”,该第七条内容应理解为履行完《还款计划》第五、六条内容后,其余欠款应由杨强本人负担。即保证人杨宝岭不是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在2017年农历年底前应偿还的3万元以及2019年6月底前应偿还的15万元,共计18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王致富请求杨宝岭对
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杨宝岭应在借款本金18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杨强、杨宝岭请求承担本金13万元及利息不能成立,杨宝岭只在借款本金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宝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2 三、杨宝岭对上述杨强应偿还的款项中的1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32元,由杨强负担24166元、杨宝岭负担9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0元,由杨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2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日,杨强向王致富借款伍拾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证明,今借到王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6个月,到2009年10
月3日一次性还清。为保证如期还清,我以宝马车一辆抵押给王飞保存,逾期不还,王飞有权将车买卖及处理。杨强无条件帮助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拦,凭签字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益,借款人杨强,2009年7月3日”。2009年11月30日,王致富借给杨强50万元,出具借据:“杨强于11月30日借王致富50万元,于2月30日还清,以悍马车一辆抵押,过期不还,以车抵债,月息二分,借款人杨强签字,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26日出借给杨强30万元,出具借据:“借条,杨强今日借王致富叁拾万元,于2月26日还清”。借款后,杨强将宝马车和悍马车各一辆质押给王致富。后杨强以修车为名将两辆质押车辆开走,但一直未偿还王致富借款。2014年11月11日,杨强因涉嫌被拘,2017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作出(2016)冀0403刑初365号判决书, 5 认定:2009年7月3日王致富以其儿子王飞名义出借给杨强50万元,2009年11月30日,王致富借给杨强50万元,2010年1月26日出借给杨强30万元。王致富分三笔将130万元出借给杨强,杨强将两辆轿车抵押给王致富。后以修车为名将车开走,一直未偿还王致富借款。2014年杨强给王致富出具保证书:“我杨强2009年7月30日向王飞借款50万元,月息3分,2009年11月30日向王致富借款50万元,月息2分,2010年11月29日向王致富借款30万元,月息3分,截止2014年5月31日本息130万元+187.8万元,共计317.8万元。当
时我用两辆车一辆宝马、一辆悍马做抵押,这两辆车手续不是我的,悍马车是,车辆抵押后我用车去取钱为由,把车骗回来,我很后悔,对此保证如下:1、这次王致富来带走—元;2、带本带息三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如还不了,可由公安部门任意处理,或由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审理”。同时出具欠条:“欠条,杨强欠王致富130万元现金+本息187.8万元,共计317.8万元。从今日起三个月时间连本带息一起还清,如不奉还,交由公安部门任意处理,杨强。2014年6月9日”。杨强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偿还王致富借款。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2017年10月26日,杨强偿还王致富本金650000元。杨宝岭、杨宝兴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由杨强向王致富、王飞借款事项:我们本着欠账还钱的态度, 6 现按自身的现实情况和社会经济的来源状况,如实、诚心诚意的做人原则,我们家长代杨强制定还款计划。一、我们的初心是借钱还钱的态度;二、我们每年二到三万的偿还能力;三、本着及早的把钱还清,给对方减少压力,能多还的尽最大努力多还;四、如果每年还不上二到三万的,由我们当家长的及我们亲属来补偿;五、春节前付王致富3万元;六、2019年6月底付清王致富15万元;七、剩余款项对口杨强解决;八、发生争议由丛台区法院解决,保证人:杨宝岭签字,2017年10月26日,杨宝兴签字”。还款计划出具后,杨强于2020年1月偿还王致富10000元,2020年6月8日偿还王致富10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
王致富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王致富与王飞系父子关系。再查明,2019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强向王致富借款三笔共计130万元,王致富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杨强给王致富出具的借据及(2016)冀0403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杨强已偿还王致富借款670000元,故杨强仍应偿还王致富借款本金630000元。 关于王致富主张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杨强于2014年6月9日给王致富出具的欠条中,计算出前期的借款利息为187.8万元,但王致富并未按欠条上的利息主张,根据王致富诉请,经分段计算利息为:第一笔借款50万元,自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王致富起诉日)年息4.15%×4倍×122天),利息为28127元。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9日,共计343天,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王致富起诉日)年息4.1
5%×4倍×343天),利息为158161元。因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故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王致富起诉日)年息4.15%×4倍×2521天),利息为1162461元。2017年10月26日杨强偿还650000元,故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5日,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王致富起诉日)年息4.15%×4倍×656天),利息为196617元。因杨强于2020年6月8日偿还本金10000元,故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利息为,640000元×年息4.15%×4倍×295天=87057 8 元。故杨强应偿还王致富2020年6月8日之前利息1632423元。2020年6月9日以后利息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原告起诉日)年息4.15%×4倍计算至实际偿清时止。对杨强辩称,2017年10月26日偿还王致富本金后,双方已约定不再计算利息,对此王致富不予认可,杨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杨强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王致富要求杨宝岭、杨宝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问题。杨宝岭在2017年10月26日的还款计划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杨宝岭在2017年10月26日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对杨强债务承担责任,并在保证人处签字,故应对杨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宝兴在落款处底部签字,未在保证人处签字,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 9 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王致富要求杨宝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致富借款本金630000元及2020年6月8日之前利息1636573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杨宝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王致富要求杨宝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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