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明与刘春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2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审理法官】重庆保时捷女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晓明;刘春国;袁晓红 
【当事人】李晓明刘春国袁晓红 
【当事人-个人】李晓明刘春国袁晓红 
【代理律师/律所】朱燊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 
m6【代理律师/律所】朱燊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 
张富士夫【代理律师】朱燊曹洪军 
【代理律所】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晓明 
【被告】刘春国;袁晓红 
【本院观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小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宋某转账50万元是否属于刘春国、袁晓红向李晓明、栗某出借的款项;二、李晓明是否应向刘春国、袁晓红支付利息。首先,刘春国、袁晓红提交了其与李晓明的聊天记录,其中提到“借的给你们还宋某的,现在还欠着人家利息几十万没还呢”,李晓明未对此明确提出异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福克斯点火线圈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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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小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宋某转账50万元是否属于刘春国、袁晓红向李晓明、栗某出借的款项;二、李晓明是否应向刘春国、袁晓红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春国、袁晓红主张王小雪于2014年向案外人宋某转账50万元系刘春国、袁晓红替栗
某、李晓明偿还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春国、袁晓红提交了其与李晓明的聊天记录,其中提到“借的给你们还宋某的,现在还欠着人家利息几十万没还呢”,李晓明未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其次,二审庭审中,王小雪出庭述称其向宋某转账50万元系按照刘春国指示帮刘春国的朋友栗某偿还贷款,并表示其对宋某不享有债权,将来亦不会向宋某主张涉案50万元债权;关于王小雪向宋某转账的50万元,刘春国表示其已经向王小雪偿还全部本金,王小雪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李晓明亦表示其与宋某及其儿子宋磊之间不存在涉案50万元的纠纷。综上,关于涉案50万元,能够认定刘春国、袁晓红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有理由认定王小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宋某转账50万元属于刘春国、袁晓红向李晓明、栗某出借的款项。李晓明上诉提出刘春国、袁晓红与栗某是合作关系,案涉款项为投资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栗某于2015年8月15日向刘春国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本息,刘春国与李晓明的聊天记录中亦多次提到月息二分五,可以认定双方之间针对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李晓明应向刘春国、袁晓红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并根据实际借款时间认定利息计算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晓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智蓝汽车2022-08-23 21:49: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栗某向刘春国出具借条,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共欠刘春国本息人民币365万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2月30日。    2013年12月15日,北京市京玉盛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京玉盛发商店)向李晓明转账249500元,刘春国系京玉盛发商店的经营者,其称是通过京玉盛发商店账户向李晓明转账;2014年4月23日,刘春国向李晓明转账120万元。刘春国、袁晓红称:“除了上述款项,我方还在2013年12月15日通过ATM机向李晓明账户存款5万元,但转账记录不到了,以上金额共计149.95万元。除此以外,我方还让朋友王小雪在2014年10月24日向案外人宋某转账50万元,宋某的儿子宋磊是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栗某和李晓明向宋磊公司贷款后,让我们替其偿还贷款。2015年4月20日,我方通过建设银行向刘春国指定的收款人田某某转账10万元,该笔款项无银行明细。2015年5月1日,李晓明用我车牌购买了一辆宝马X1,首付款18.6万元是我出的,但车辆一直李晓明在使用,且贷款由我偿还,贷款金额
共计12.8万元,车辆总费用31.4万元。2015年6月3日,刘春国将建设银行卡交给栗某,当时卡中有25万元,2015年8月栗某才将该卡还给我,卡中只剩3000元。栗某称买材料用钱,就当借给他的。我方现在不记得卡号,且已经注销。另外10万元是栗某唐山做项目,让刘春国当司机,并承诺支付年薪40万元,10万元是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刘春国与栗某自北京往返曹妃甸的费用,均是刘春国出的。”李晓明称:“不认识宋某,我没有欠过宋某钱,栗某是否欠过宋某钱我方不清楚。”    一审另查,刘春国与袁晓红系夫妻关系,栗某系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某与李晓明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栗某于2016年3月27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李晓明对刘春国、袁晓红提交的记录存在质疑,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过该记录的真实性,且与李晓明提交的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从记录的内容可知,双方一直协商还款事宜,说明李晓明知晓借款事宜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其中1449500元系刘春国及其作为经营者的北京市京玉盛发建材商店转至李晓明账户。而李晓明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投资合作款,故一审法院对李晓明称栗某与刘春国系投资合作关系,并非借款,且其不知晓此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记录中刘春国
有提及借替栗某和李晓明偿还宋某,李晓明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亦能够与银行明细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可向宋某转账的50万元系栗某与李晓明向刘春国、袁晓红的借款。关于刘春国、袁晓红主张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栗某借款10万元用于唐山做项目,虽然刘春国、袁晓红称该10万元包含在借条中,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情况,一审法院无法采纳。关于刘春国、袁晓红所称购买刘春国名下车辆款系栗某向其借款,因车辆登记在刘春国名下,且双方针对该车辆未签订相应协议,亦无法看出该笔款项包含在借条中,故一审法院无法采纳。关于刘春国、袁晓红主张的2013年12月15日的5万元和2015年4月20日的10万元及2015年6月3日的24.1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刘春国、袁晓红称《抵顶房屋协议》与本案无关,而李晓明称刘春国、袁晓红和栗某的款项已通过折抵房屋方式结清。但根据记录显示,刘春国与李晓明就此并未达成一致,且针对用房屋抵顶借款事宜,仅有《抵顶房屋协议》,并未约定抵顶借款金额,亦无已履行该协议的相关手续,无法看出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对刘春国、袁晓红要求李晓明偿还借款本金194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中约定了本息合计金额,但借条中约定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刘春国、袁晓红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调整。故一审法院对
刘春国、袁晓红要求李晓明支付利息(以24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12000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春国、袁晓红借款本金1949500元;二、李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春国、袁晓红支付利息(以24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12000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刘春国、袁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