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瑞雪与姚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7045号 何瑞雪 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牧马人多少钱【审理法院】荣威550质量怎么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0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褚飞
小客车【审理法官】褚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瑞雪;姚德军;康志恒;井军
【当事人】何瑞雪姚德军康志恒井军
【当事人-个人】何瑞雪姚德军康志恒井军
【代理律师/律所】梁金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范汝旭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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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汽车内部按钮图解梁金枢范汝旭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瑞雪
【被告】红旗二手车姚德军;康志恒;井军
【本院观点】对何瑞雪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何瑞雪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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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瑞雪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德军对康志恒的68000元借款发生于康志恒与何
瑞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双方对借款系偿还车辆贷款的用途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车辆系康志恒婚前购置,但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涉案车辆于2017年10月27日登记在何瑞雪之母井军的名下,进一步证明了车辆所有权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涉争借款68000元系康志恒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借款,认定为康志恒与何瑞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何瑞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5篇??期刊1篇?? 综上所述,何瑞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何瑞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0:4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井军系何瑞雪之母。康志恒、何瑞雪于2016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8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 2017年10月23日,姚德军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取68000元借给康志恒,同日,康志恒为姚德军出具借条一
金杯汽车图片张,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该款项康志恒用于偿还其本人名下的宝马车贷款,车辆识别代号为WBA5A310ED某某某某某某。 2018年4月28日,何瑞雪通过向姚德军借款,姚德军向何瑞雪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200元。 诉讼过程中,姚德军主张涉案70000元借款系康志恒、何瑞雪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2200元系何瑞雪个人债务,要求何瑞雪个人偿还。康志恒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收到68000元借款,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偿还车辆识别代号为WBA5A310ED某某某某某某宝马车的贷款,从而用该车抵押借款偿还之前对姚德军的20万元债务,该车辆系山东省南方实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工作用车,其认可并同意偿还该68000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另认为2200元系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何瑞雪不予认可,认为其对68000元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200元系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姚德军主张康志恒担心宝马车被强制执行,将宝马车过户至井军名下,井军当时将车辆交由其保管,并同意将车辆用于担保上述债务,后井军将该车辆盗走。该车辆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行为转换,应认定为人保,要求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提交车辆行驶证一份、车钥匙一把。井军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姚德军之间并无关系,该车辆也并非其交由姚德军保管,其从未作出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姚德军将质押担保责任与保证责任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姚德军主张于2017年10月23日向康志恒出借70000元,提交借条一份、存取款业务凭单一份。康志恒不予认可,认为仅收到68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姚德军提交的存取款业务凭单中载明的支取金额为68000元,与康志恒自认的款项一致,且姚德军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姚德军该笔借款的本金为68000元。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68000元借款发生在康志恒、何瑞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偿还康志恒名下车辆的贷款,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姚德军主张该债务为康志恒、何瑞雪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姚德军要求康志恒、何瑞雪共同偿还该6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志恒、何瑞雪辩称该车辆系山东省南方实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工作用车,该68000元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姚德军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对姚德军要求康志恒、何瑞雪支付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4月28日姚德军出借给何瑞雪的2200元,因当时康志恒、何瑞雪已经离婚,应认定为何瑞雪个人借款,应由何瑞雪个人偿还。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姚德军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对姚德军要求何瑞雪偿还借款本金22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姚德军主张井军当时将车辆交由其保管,并同意将车辆用于担保上述债务,后井军将该车辆盗走,要求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仅提交车辆行驶证一份、车钥匙一把,且井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担保合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姚德军要求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康志恒、何瑞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德军借款本金68000元;二、康志恒、何瑞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德军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何瑞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德军借款本金2200元;四、何瑞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德军利息(以
2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姚德军对井军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姚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姚德军负担85元,由康志恒、何瑞雪负担784元,由何瑞雪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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