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之俊、武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万左右车推荐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神行者2论坛【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1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之俊;武永立;孙静;武建忠 
【当事人】武之俊武永立孙静武建忠 
【当事人-个人】武之俊武永立孙静武建忠 
【代理律师/律所】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郭鲁涛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郭鲁涛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鲁超郭鲁涛 
【代理律所】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之俊;武永立;孙静 
长安星光加长版被告武建忠 
【本院观点】武建忠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武之俊出具的收条、孙静在相应借款的次月开始按固定时间固定数额的转账明细、2017年1月5日孙静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的录音、
2017年1月17日武永立向武建忠承诺欠款最迟2017年连本加利还清的录音、2018年3月1日武永立与武建忠电话沟通商议自愿使用其宝马525(车牌号WU537)抵偿武建忠部分欠款的录音、2018年3月31日武建忠与武永立、孙静就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清算的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武建忠与武永立、孙静、武之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及孙静支付利息的事实,在2018年3月31日就双方前期借款进行清算录音中,武永立、孙静认可尚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视听资料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adv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etc怎么查询收费记录本院认为,武建忠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武之俊出具的收条、孙静在相应借款的次月开始按固定时间固定数额的转账明细、2017年1月5日孙静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及利
息的录音、2017年1月17日武永立向武建忠承诺欠款最迟2017年连本加利还清的录音、2018年3月1日武永立与武建忠电话沟通商议自愿使用其宝马525(车牌号WU537)抵偿武建忠部分欠款的录音、2018年3月31日武建忠与武永立、孙静就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清算的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武建忠与武永立、孙静、武之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及孙静支付利息的事实,在2018年3月31日就双方前期借款进行清算录音中,武永立、孙静认可尚欠武建忠160万元及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武建忠所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武之俊、武永立、孙静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系投资款,该主张与孙静在固定时间固定数额向武建忠支付利息的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称双方合伙做期货于2015年8月份结束,亏损600多万元,但2015年8月份之后,孙静仍按固定时间固定数额向武建忠支付现金,故被上诉人关于投资款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对于武之俊、武永立、孙静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绝大部分的转账时间在本案所涉借款时间之前,双方在2012年开始即有相互资金往来。上诉人提到本案所涉借款时间之后的有三笔转款:2014年5月22日10万元、2014年9月18日20万元、2016年5月31日10万元,但上诉人提供以上转账并未主张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且依据以上三笔转款后上诉人仍按固定时间固定数额支付利息的事实,也不宜折抵本案所涉借款。2018年3月31日就
双方前期借款进行清算录音中,武永立、孙静认可尚欠武建忠160万元及利息,故以上三笔转款虽然时间在本案借条时间之后,但不足以认定与本案所涉借款相关;武建忠诉求被上诉人按月息1.2分计付利息,符合被上诉人对利息事实的认可及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该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之俊、武永立、孙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武之俊、武永立、孙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56: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建忠与被告武之俊、武永立同村,均系金乡县鸡黍镇杜和楼村人,原告武建忠系被告武永立长辈,被告武永立、孙静系夫妻。金乡县忠裕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708282000166248,注册资本200万,法定代表人武之俊。2014年3月1日,原告由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28)转入被告武之俊工商银行卡(卡号62××
×44)100万元;同日,被告武之俊向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条,被告武永立在经手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月15日,原告由金乡县明隆果蔬有限公司金乡农业银行账户(15×××94)转入被告武之俊农业银行银行账户(62×××14)45万元。同日,被告武之俊向原告出具收到45万元的收条。2012年5月8日,原告由其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74)转入到被告武之俊建设银行(卡号为62×××06)13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由其工商银行银行(卡号为62×××16)转入到被告孙静工商银行银行(卡号为62×××28)50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由其父亲武瑞明农业银行银行(卡号为95×××11)转入被告武之俊农业银行银行(卡号为62×××14)2007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武之俊向原告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8年3月1日,原告武建忠与被告武永立电话沟通商议:被告武永立自愿使用其宝马525(车牌号xxx)抵偿原告的部分欠款。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武永立、孙静在济宁市水泊梁山酒店,双方就原、被告间的借款进行清算。被告武永立、孙静认可以宝马525(车牌号WU537)抵偿原告借款25万元,尚欠原告160万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孙静认可100万的借款、45万的借款、40万的借款均有利息,100万的借款利息月息1.5分;40万的借款月息2分。2017年1月17日,被告武永立向原告承诺,欠款最迟2017年连本加利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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