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峰、尹会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7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龙张利耸丁盈盈
【审理法官】马龙张利耸丁盈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宏峰;尹会然
【当事人】李宏峰尹会然
【当事人-个人】李宏峰尹会然
【代理律师/律所】成都地铁二号线站点李俊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周莲妃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周淑雅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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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aventador怎么读【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马烧机油李宏峰
【被告】尹会然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质证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折价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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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李宏峰向被上诉人尹会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尹会然向上诉人李宏峰转账223100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尹会然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上诉人李宏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李宏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欠条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其上诉称不是实际用款人,与被上诉人尹会然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追加王晓伟、刘旭辉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宏峰所称与案外人王晓伟、刘旭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关于上诉人李宏峰称将两辆车质押给被上诉人尹会然,双方约定抵偿债务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
证明双方有质押或抵债约定,被上诉人尹会然对此亦不予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宏峰所称案外人姚会杰接收车辆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和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情况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尹会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宏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宏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李宏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36: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尹会然与被告李宏峰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宏峰因需用钱从原告尹会然处借款23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9100元、194000元,共计223100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尹会然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欠款人:
李宏峰2014年8月11号”。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因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每年不定时向被告追要,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宏峰向原告尹会然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虽显示款额为23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为223100元,被告李宏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3万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93100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中逾期利息应以借款193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被告李宏峰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每年都在不间断地向被告追要借款,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被告系架账担保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借据、车辆买卖合同恰恰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又成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被告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对案外人不具
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李宏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会然借款193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尹会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尹会然负担69元,被告李宏峰负担208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宏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全面查清事实,遗漏上诉人将两辆车质押给被上诉人且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偿还的事实,双方用实际行动完成以两辆车抵偿债务的约定。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交谈记录这一证据进行认定,遗漏上诉人将两辆车质押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上诉人未偿还到期借款时,被上诉人主动承诺只要上诉人将质押的车牌号为豫A×××××的本田雅阁和一辆宝马汽车交付给被上诉人就可以抵偿债务。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和短信截图交谈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将两辆车交付至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实际占
速腾脚垫有、使用,至此双方以实际行动完成以两辆汽车抵偿债务的约定。二、一审判决采信证人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借款的证言是错误的。因为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约定,所以被上诉人多年来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在本案中证人彭某系被上诉人的妻子,证人尹某是其二,二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将二人所作出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证言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追要过借款,二人在庭审上所作出的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也不能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而本案转款时被上诉人扣下一个月砍头利息的事实印证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那么借款自2014年9月12日到期,按当时生效的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即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12日到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另补充意见:一审遗漏案件诉讼当事人,造成案件事实无法全面查清,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首先,尹会然是职业放贷人,李宏峰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尹会然联系了需要用钱的人,尹会然出借款项
时明确知晓借款人并非上诉人,该笔借款纠纷与王晓伟、刘旭辉二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尹会然为了转嫁风险,一审中故意隐瞒与王晓伟、刘旭辉认识以及真实的、全面的借款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保管协议可以证明,是李宏峰和王晓伟作为送车人将宝马车送到许昌交付给尹会然指定的收车人的,同时交付给尹会然的另一辆本田雅阁车的原所有权人也是王晓伟,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晓伟、刘旭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最后,姚会杰是尹会然的岳母,尹会然指定其代为接收了上诉人交付的宝马车,但尹会然却在一审中隐瞒了收到车辆的事实。综上,为了查清案件全部事实,正确划分各方责任,避免因一笔借款纠纷给法院造成多次诉累,恳请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依法追加王晓伟、刘旭辉参加诉讼,同时依职权向姚会杰调查核实车辆交付等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宏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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