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兰、赖其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祁峰 蒋晨【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37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梅影陈琼李志军 
【审理法官】戴梅影陈琼李志军 
【文书类型】长城皮卡车判决书 
【当事人】刘雪兰;赖其鑫;谢明志;泉州市洛江区明达水球工艺厂 
【当事人】刘雪兰赖其鑫谢明志泉州市洛江区明达水球工艺厂 
【当事人-个人】刘雪兰赖其鑫谢明志 
欣哲频道
【当事人-公司】泉州市洛江区明达水球工艺厂 
【代理律师/律所】成都二环高架出入口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周文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林一鸣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邱晓君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周文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林一鸣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邱晓君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继焕周文佳林一鸣邱晓君 
【代理律所】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雪兰 
【被告】赖其鑫;谢明志;泉州市洛江区明达水球工艺厂 
【本院观点】谢明志向赖其鑫借款130万元,有谢明志的签字《借条》、《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二)》、泉州银行账务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案涉借款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谢明志向赖其鑫借款130万元,有谢明志的签字《借条》、《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二)》、泉州银行账务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案涉借款事实清楚。谢明志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二)》均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130万元,故刘雪兰主张案涉借款为127.4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刘雪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出借时谢明志事先知道其中72万元的借款系信贷资金,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条件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刘雪兰主张借贷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案涉借款时间在2014年9、10月间,属于谢明志与刘雪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赖其鑫一审提供的刘雪兰个人名片、录音、照片,可以证明刘雪兰参与明达工艺厂的经营。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于谢明志与刘雪兰夫妻的共同债务,刘雪兰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雪兰主张谢明志向赖其鑫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其也并不参与明达工艺厂的经营,其自己另外独立经营个体工商户,与明达工艺厂的财产分开,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明达工艺厂、刘雪兰对谢明志的借款13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雪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上海别克汽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2元,由刘雪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42:04 
刘雪兰、赖其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37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其鑫。
济南限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鸣,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君,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志。
     原审被告:泉州市洛江区明达水球工艺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院前社区。
     负责人:谢明志。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雪兰因与被上诉人赖其鑫、谢明志及原审被告泉州市洛江区明达水球工艺厂(以下简称“明达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雪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刘雪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赖其鑫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
以赖其鑫提供的证据认定刘雪兰与谢明志共同参与经营明达工艺厂,刘雪兰对谢明志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对刘雪兰明显不公。首先,赖其鑫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雪兰与谢明志之间存在共同经营明达工艺厂合意,没有证据证明刘雪兰共同参与明达工艺厂的经营。刘雪兰是在义乌经营自己商铺的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在泉州和谢明志共同经营“明达工艺厂”,双方没有共同经营的基础,刘雪兰并没有从“明达工艺厂”的生产经营中受益,二人各自经营性收入并未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本案款项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和10月,此期间谢明志与她人长期非法同居并生育两名非婚生子女。谢明志所获取的收益刘雪兰分文未得。赖其鑫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之一的“名片”,刘雪兰的名片格式、模版明显与谢明志的名片不同,说明不是出自同一个企业,且刘雪兰名片上没有明达工艺厂任何职务授权,仅能证明刘雪兰在销售明达工艺厂的产品。证据之二的“录音”内容,刘雪兰面对“你是老板娘还是店员啊?”并未正面回答,而是说“你说啊,什么事情啊?”,这样的回答目的也是为了销售自己的商品,不能证明刘雪兰与谢明志有共同经营关系。其次,明达工艺厂属于谢明志的个人独资企业,即由谢明志个人出资经营、归谢明志个人所有和控制、由谢明志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谢明志在申请明达工艺厂设立登记时并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因此,应当以
谢明志个人财产对明达工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次,个人独资企业无共同经营之说。2.刘雪兰从未有过向赖其鑫借款的意思表示,刘雪兰对谢明志所谓的投资经营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享受投资经营任何收益。首先,赖其鑫一审提交的证据《借条》、《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二)》的整个签署过程均是由谢明志个人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说明是谢明志个人借款。刘雪兰对于任何一笔均不知晓也毫无参与,更是分文未使用过赖其鑫的款项,赖其鑫只是借钱给谢明志,没有借给刘雪兰的意思表示,刘雪兰也未有向赖其鑫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借款期间处于刘雪兰与谢明志夫妻感情不睦、分居期间,刘雪兰有稳定收入且能维持自身正常开支,赖其鑫作为谢明志多年朋友,对此明确知晓,显然在10多天的时间内借款100多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3.刘雪兰一审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实际款项发生额为127.4万元,而不是130万元,且其中的774000元明确备注是货款,而不是借贷,一审对此毫无评判,直接认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容易纵容虚假恶意诉讼嫁接个人债务的发生。本案不排除赖其鑫与谢明志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达到侵犯刘雪兰权益的目的。4.一审对于赖其鑫明显的高利转贷行为未询问谢明志是否知情,直接得出刘雪兰未能举证证明谢明志事先知情,对刘雪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属于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客观公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赖其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赖其鑫一审已经将借款经过及借条形成情况进行相应说明并提供证据证实,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谢明志与明达工艺厂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等都可以证实借款是谢明志与明达工艺厂的真实表示。一审已经清楚分析赖其鑫与谢明志的借款有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刘雪兰主张一审未对借款事宜进行调查,未审查高利转贷,不符合事实。刘雪兰有实际参与明达工艺厂的实际经营,从赖其鑫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录音可以证实刘雪兰在经营的小商铺中陈列多数明达工艺厂工艺品,且其一直以明达工艺厂老板娘身份自居。赖其鑫已经在一审中就刘雪兰参与共同经营明达工艺厂提供了证据,是否存在共同合意,这是谢明志与刘雪兰夫妻之间内部事宜,不应由赖其鑫提供证据。在赖其鑫举证后,刘雪兰应就其未实际参与经营举证说明,而不是一味对本案未对存在共同经营合意进行审查。刘雪兰称未从明达工艺厂获益不符合事实。本案不存在赖其鑫与谢明志虚假嫁接债务,该情况已经由一审法院审理并说理。本案借贷发生在2014年,无法预料刘雪兰会在2019年离婚。不排除刘雪兰与谢明志存在故意转移婚内财产,损害赖其鑫利益的行为。赖其鑫起诉后刘雪兰与谢明志才办理离婚登记,且离婚协议中刘雪兰与谢明志将财产大部分都给了刘雪兰,刘雪兰称谢明志出轨多年,为何到赖其鑫起诉后才离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赖其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达工艺厂、谢明志、刘雪兰共同偿还赖其鑫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73.4万元,并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总计为1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明达工艺厂、谢明志、刘雪兰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谢明志向赖其鑫借款130万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并注明利息2%,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6日。赖其鑫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0日通过天洋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明达工艺厂汇款50万元、774000元。2014年10月6日,谢明志在上述《借条》上注明:“还款为2015.9.6”。2017年9月6日,谢明志又在该《借条》上注明:“经双方协议还款推迟半年,2017.9.6至201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