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光与叶伟平、黄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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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别克凯越hrv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9 
【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1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运生高宇高晓鸣 
【审理法官】张运生高宇高晓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小光;叶伟平;黄春媚 
【当事人】邓小光叶伟平黄春媚 
【当事人-个人】邓小光叶伟平黄春媚 
汉兰达优惠【代理律师/律所】钟晓燕广东灜于正律师事务所;陈思彤广东灜于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晓燕广东灜于正律师事务所陈思彤广东灜于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晓燕陈思彤  故宫奔驰
【代理律所】广东灜于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小光 
【被告】叶伟平;黄春媚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案涉债务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上诉,二审仅就上诉人提出的争议问题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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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起亚k3汽车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120万元债务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叶伟平、黄春媚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黄春媚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于2013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叶伟平,其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20万元;叶伟平借款时是龙川县信用社某分社主任,当时给上诉人看过黄春媚与谢慧珍共有的国土证,但是没有把该份国土证留存,也没有向黄春媚核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2014年向叶伟平追偿时,叶伟平提供过一份国土证及合作建房协议书给上诉人,叶伟平邀上诉人投资合作,但上诉人没有答应他。上诉人在本院(2019)粤16民再10号案件庭审中,对于合作建房协议的陈述是:借款用于合作建房,黄春媚一直居住于深圳,具体由叶伟平操作,2015年建好房子,上诉人分到16套。被上诉人叶伟平在一审庭审中称:向上诉人借款是还赌债及,从来没有以前妻名义搞房地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债务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上诉,二审仅就上诉人提出的争议问题进行审理。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叶伟平个人以经营周转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而叶伟平当时是龙川县信用社某分社的主任,且所借款项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了叶伟平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和工作职业所需,故不能根据家事代理制度直接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这类超常性的借款,上诉人本应谨慎从事,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是从上诉人多次陈述来看,其对借款事由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认真核实叶伟平借款理由的真实性,既未核实有关材料,也未黄春媚等人核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家庭消费和房地产经营,属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春媚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该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邓小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3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邓小光于2013年4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叶伟平。2013
年4月6日,叶伟平因生产发展需要向邓小光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月管理费率为1%,属信用借款。叶伟平收到借款后即向邓小光出具收条,并于2013年11月6日在该收条中载明“延期”。2013年4月15日,叶伟平又因生产发展需要向邓小光借款7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月管理费率为1%,属信用借款。叶伟平收到借款后即向邓小光出具收条,并于2013年11月16日在该收条中载明“延期”。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20万元,叶伟平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管理费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叶伟平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支付管理费,经邓小光多次向叶伟平催收,叶伟平除于2016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万元外,再无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管理费。2017年5月12日,邓小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叶伟平、黄春媚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黄春媚与叶伟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31日登记离婚,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叶伟平、黄春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黄春媚主张叶伟平向邓小光借款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案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邓小光主张原案两笔借款系用于以黄春媚名义的房地产生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卤素大灯
叶伟平、黄春媚均予以否认。诉讼过程中,叶伟平承认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甲方借款抵押人的名字、收条中的名字系其所写,收条中载明的“延期叶伟平2013年11月16日”系其所写,但叶伟平名字上的指模不是其按捺的,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指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叶伟平在收到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单及原审法院限期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邓小光提交的邓小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款抵押合同、收条、银行明细、收付款业务回单,黄春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深圳市社保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深圳市参保缴费证明、不动产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邓小光与叶伟平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贷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叶伟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有借款抵押合同、收条及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对原告与叶伟平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叶伟平主张借款本金为70万元的借条中其名字上的指模不是其按捺,但其在申请对指模进行鉴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且叶伟平承认该笔借款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条中叶伟平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收条中2013年11月16日延期的申请亦系其所写,其应当对合同、收条中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叶伟平主张其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叶伟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叶伟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叶伟平借款后多次向叶伟平催收,被告黄春媚主张本案两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叶伟平按照月利率2%计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但叶伟平于2016年8月21日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
春媚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叶伟平和被告黄春媚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是叶伟平以生产发展需要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数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被告黄春媚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叶伟平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应不予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黄春媚、叶伟平共同偿还借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