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玉波、刘长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u【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4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6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秀红陈日文张秀波 
宝马745li报价【审理法官】赵秀红陈日文张秀波 
汽车音响改装套装【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玉波;刘长涛;李洋 
【当事人】范玉波刘长涛李洋 
【当事人-个人】范玉波刘长涛李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范玉波 
被告刘长涛;李洋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一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是偿还的涉案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在赌局上的倒账欠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4张借条和1张收款条作为依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欠款38万元及利息12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人证言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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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4张借条和1张收款条作为依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欠款38万元及利息12万元。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借款除因买车借款16万元外,均系在赌局上所贷,且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通过转账支付6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偿还金额。    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017年12月1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明确载明涉案4笔借款用途为“以上2笔用于买车(宝马)”“以上2笔用于合法经营”。上诉人虽主张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应付被上诉人哥哥查账而出具的收款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借款为其在赌局上所贷,但其提交的其与王某、隋增辉的电话录音视频资料中,上诉人虽称“你剑哥在这个局上没少挣”“我这也是赌资给我判了”,但既没有明确指明涉案借款是在赌局上所贷,王某、隋增辉对此亦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可。姜永生出具的证言虽载明“我经常到范玉波办公室喝茶,他俩经常为账目对账,我才知道范玉波前后在局上借刘长涛三十多万,具体数字我不清楚”,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借款以及出具借条时姜永生均不在场,
只是在赌局上听说过二人对账”,姜永生的证言作为间接证据,与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及上诉主张“买宝马车时向被上诉人借款16万元”相互矛盾,亦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为在赌局上所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金额,2017年12月1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明确载明“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该收款条虽未载明是对账单,但明确载明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如果上诉人偿还过借款,应予载明或扣除,但上述材料中没有载明,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二审中关于因与被上诉人是干亲家,且只是为应付被上诉人哥哥查账,所以偿还的6000元没有在收款条上予以注明的主张,亦不符合常规;一审中上诉人亦从未主张偿还过该6000元,综观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6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范玉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范玉波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长涛现金160000(按印)元正(拾陆万元正)(按印),范玉波(按印)2014.1.18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长涛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范玉波,2014.2.26。”2016年12月25日范玉波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长涛现金拾陆万元正(160000)(按印),借款人范玉波(按印),2016.12.25.”2017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长涛1万元正,2017.11.26,范玉波。”2017年12月14日范玉波为原告出具收款条,载明:“2014年1月18日收到刘长涛现金160000,大写拾陆万元整,2014年2月26日收到刘长涛现金伍万元正(50000),以上2笔用于买车(宝马)。2016年12月25日收到刘长涛现金160000,大写拾陆万元整,2017年11月26日收到刘长涛现金10000,大写壹万元,以上2笔用于合法经营。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姓名:范玉波。2017年12月14日。”审理中被告对四张借条及收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除了2014年的16万元系买宝马车所借且已偿还之外,其余借款均是在赌桌上发生,并提交姜永生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范玉波与王某(大波)通话录音一份、范玉波与隋增辉的通话录音两份。本案受理后,因李洋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李洋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时李
洋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赌债,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其辩称理由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00元,法律应予支持。双方在收款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范玉波在借条上签字,且该款项系范玉波与李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范玉波、李洋共同偿还。李洋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玉波、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涛借款本金38万元,并负担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刘长涛负担800元,被告范玉波、李洋负担115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于赌局,双方经常在一起打牌。2014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隋增辉三人开始设局赌博。被上诉人在局上负责放
贷,偶尔也上局赌两把。上诉人除了在2014年1月18日买宝马车时向被上诉人借款16万元,之后的借条全是赌局上的欠款和倒账,根本没有因合法经营从被上诉人手中借钱。二、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对隋增辉和王某的录音、姜永生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隋增辉设局赌博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借条是赌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曾以民间借贷起诉过王某,当时王某也称是赌博欠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也就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借款是无效的,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调查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转账记录,也说明涉案的借款是赌博欠款。上诉人之所以出具欠条,是被上诉人告知说他哥要查他的账,打条是为了给他哥看。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玉波、刘长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6123号
奔驰c350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波。本田报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春,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玉波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涛及原审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范玉波、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春、原审被告李洋,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