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春宝、托克托县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4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伏春李霞辛宗寿 
【审理法官】伏春李霞辛宗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春宝;托克托县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力军 
【当事人】范春宝托克托县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力军 
【当事人-个人】范春宝马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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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托克托县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海南 
【代理律所】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013款明锐【原告】范春宝 
【被告】托克托县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力军 
【本院观点】祺泰公司与马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祺泰公司与范春宝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祺泰公司、马力军、范春宝签订的《催款通知书》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成都车展2012【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祺泰公司与马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祺泰公司与范春宝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祺泰公司、马力军、范春宝签订的《催款通知书》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催款通知书》中明确约定范春宝对马力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由2019年8月5日开始计算,落款处有马力军以及范春宝的签名,可认定祺泰公司与马力军、范春宝针对案涉借款
以及相应的保证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范春宝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范春宝称其一审时未参加庭审,其对于《催款通知书》并不知情,《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范春宝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应承担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因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由范春宝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项上诉对其不具有诉的利益,故范春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春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范春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3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马力军作为借款人与祺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祺泰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同日,
汽车之家最新报价大全范春宝作为保证人与祺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范春宝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进行担保,担保金额为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3年8月16日,马力军作为借款人、范春宝作为保证人向祺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延期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祺泰公司依约向马力军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当日马力军支付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9月21日马力军偿还利息2万元;2013年10月16日马力军偿还利息2万元;2013年12月6日偿还利息115000元;2013年12月9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23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和借款利息157300元。2019年7月5日,马力军、范春宝与祺泰公司签订《催款通知书》,约定:1.贷款人、抵(质)押人、保证人同意借款人于2019年8月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抵(质)押人、保证人对该借款继续重新进行担保,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连带保证期间二年,自2019年8月5日开始计算)。之后,马力军、范春宝未履行还款义务,祺泰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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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祺泰公司与马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祺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马力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马力军尚欠祺泰公司借款本金118万元。马力军在借款后支付利息共计157300元(不包括借款当日支付的12万元),祺泰公司主张马力军支付的借款利息已将2014年1月15日以前的利息结清,马力军同意按照祺泰公司诉请以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故对祺泰公司要求马力军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催款通知书》载明内容可以认定范春宝与祺泰公司双方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范春宝仍应对马力军欠祺泰公司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祺泰公司、马力军、范春宝三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
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范春宝辩称其对借款利息不清楚,且祺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范春宝对祺泰公司与马力军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知情,故祺泰公司要求范春宝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祺泰公司要求马力军、范春宝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托克托县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1649640元(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范春宝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11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托克托县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6元,由马力军负担28105元,托克托县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