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兵、郭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
【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
【文书类型】轮胎套筒判决书
【当事人】杨家兵;郭立峰
美团打车司机要求【当事人】杨家兵郭立峰
【当事人-个人】杨家兵郭立峰
【代理律师/律所】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玉峰
【代理律所】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家兵
【被告】郭立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立峰尚欠杨家兵的借款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家兵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立峰尚欠杨家兵的借款数额。郭立峰向杨家兵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杨家兵所购买的宝马越野车价值480000元,其中首付款130000元,贷款350000元,杨家兵认可郭立峰支付了首付款130000元,剩余贷款350000元,郭立峰辩称是其替杨家兵偿还的,但杨家兵不予认可,对此郭立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立峰关于其替杨家兵偿还350000元车贷的理
由,不予支持。关于杨家兵持借条复印件起诉,从郭立峰一、二审庭审均陈述尚欠杨家兵100000元借款及郭立峰在与杨家兵的短信中表示愿意还款及曾经想用一套房子抵付欠款的事实看,双方之间借款未结算完毕的事实可以确认。从杨家兵一、二审提供的银行流水看,杨家兵认可郭立峰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6月5日,2014年7月6日杨家兵为其支付的宝马车首付款130000元为偿还本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从杨家兵提供的银行流水看,郭立峰此前按照月利息15000元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截止2014年7月6日,双方的借款本金为370000元,此后按照月利率3%计算,月利息应为11100元,郭立峰偿还的利息数额也未超出其当期应付利息。2016年11月1日,郭立峰偿还两笔50000元,合计100000元,杨家兵认可是偿还本金,本金剩余27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月利息应为8100元,经过计算,截止2018年6月5日,郭立峰尚欠杨家兵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682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该事实与杨家兵自认郭立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6月5日的事实一致,故杨家兵要求郭立峰自2018年6月5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过高,故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杨家兵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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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爱玛电动车型号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966号民事判决; 二、郭立峰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杨家兵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 三、驳回杨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杨家兵负担725元,郭立峰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郭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20:26
北汽 战旗【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郭立峰经营名车馆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7日郭立峰向杨家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家兵人民币500000元同时注明开户行及建行卡号尾号8869,同时杨家兵向该账号汇入500000元。被告郭立峰自认事实为:之前口头约定利息3分,我给杨家兵几十万利息,钱已经付清了。我委托我当时的公司员工给杨家兵买了一辆宝马X3和一辆现代车。在琴港茶楼算帐尚欠270000元,2018年在开发区苏园茶楼算账还差杨家兵130000
丰田埃尔法元,我转账给原告30000元,还差他100000元,当时算账的时有原告朋友杜先敏在场,当时杜先敏亲眼看见将借条原件撕掉了。原告杨家兵陈述:被告之前借我500000元,按3分付利息也是事实车子是被告买给我的首付款130000元是被告给的,被告给我办350000元贷款,剩下的按揭款是我给的,不是被告给的。卡在我家,是工商银行卡,350000元被告从2014年12月28日,每月付10000元,一直付到2018年6月5日,后期就以经营不善没有给付利息。但被告认为按揭贷款是由其偿还的,不是原告还的;在琴港茶楼算帐尚欠270000元,后在苏园茶楼算账是13万元,我已经给付了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立峰承认尚欠原告100000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对无争议的10万元先行判决,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举出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家兵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郭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家兵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
清息止);三、驳回原告杨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原告杨家兵负担1725元,被告郭立峰负担1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家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18年6月5日起至本清息止;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于2013年10月7日当天立有借条,也有银行转账凭条,而且是上诉人在立据当天转账支付被上诉人500000元,有转账凭条为证,故上诉人出借500000元给被上诉人事实是清楚的。2.被上诉人应当就还款情况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按上诉人自认还款本金230000元认定事实,500000元本金扣除已还2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3.被上诉人应当按月利息2分支付以借款本金270000元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起算,因为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8年6月5日,此后再无还款记录。4.被上诉人辩称“以宝马轿车抵付借款48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不符合事实。因为宝马轿车除了首付款130000元是郭立峰垫付之外,下欠的银行按揭贷款350000元都是上诉人自己支付的,有完整的银行转账记录,如果郭立峰坚
持说宝马车是他全款支付的,法庭应要求郭立峰提供还款凭证,即每月支付宝马轿车贷款的银行流水,否则不能认定是郭立峰付款。 综上所述,杨家兵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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