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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汽车美容行业【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10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树立王阳华政通
【审理法官】孙树立王阳华政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凌源市宝马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韩晓冰;崔宏宇
迈腾轿车【当事人】凌源市宝马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韩晓冰崔宏宇
高性价比轿车【当事人-个人】保时捷帕拉梅拉韩晓冰崔宏宇
【当事人-公司】凌源市宝马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贡海洋辽宁昌建律师事务所;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亨利福特二世
【代理律师/律所】贡海洋辽宁昌建律师事务所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贡海洋于洪
【代理律所】辽宁昌建律师事务所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凌源市宝马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韩晓冰;崔宏宇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崔某与宝马克建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二是崔某死亡时与宝马克建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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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仲裁庭庭审时仲裁员问:崔某是什么时间进入你单位的。宝马克建材公司:2017年10月。问:2018年4月上的班么。宝马克建材公司:是。韩晓冰、崔宏宇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记载,刘艳青:我们家这些年一直都没有跑业务的销售人员,刚开始几年砖卖的不好,就没有业务员,都是我们自己一点一点卖,我崔哥我们挺有感情,去年(2018年)我对象让他来的,因为王会东打的电话。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崔某与宝马克建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二是崔某死亡时与宝马克建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崔某与宝马克建材公司
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问题。韩晓冰、崔宏宇主张崔某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明入职时间2018年。宝马克建材公司自认崔某入职时间2018年4月,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同时承认进入其单位时间为2017年10月;上班时间2018年4月。当事人双方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且均不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宝马克建材公司生产的季节性特点,结合举证明责任的分配及证据情况,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设劳动关系”的规定,本院确定崔某自2018年4月与宝马克建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崔某死亡时与宝马克建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宝马克建材公司自认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崔某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21日宝马克建材公司为崔某投保了职工意外伤害险。2019年5月28日崔某为宝马克建材公司送货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崔某与宝马克建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建立劳动,至2019年5月28日死亡时,其仍然为宝马克建材公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于是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宝马克建材公司以结清2018年工资为由,主张与崔某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崔某2019年5月28日与宝马克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凌源市宝马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凌源市宝马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自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凌源市宝马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2: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马克建材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水泥材料制品制造、销售。崔某是适格劳动者。韩晓冰是崔某妻子,崔宏宇是崔某女儿。2017年10月,崔某通过他人介绍,经宝马克建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祁连同同意到宝马克建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成立事实的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000元,公司未为崔某交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办公室人员张志丰,通过向崔志国转账13300元,对工资进行了结清。2019年4月21日,宝马克建材公司为崔某投保了职工意外伤害险。2019年5月28日,崔某乘挂重半挂牵引车辽P×××××、辽P×××××为宝马克建材公司送货并代为收取货款,途径兴凌线68公里建昌县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宝马克建材公司将货物收走。2019年11月
26日,崔宏宇、韩晓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崔某与宝马克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崔某2017年10月-2019年5月28日与宝马克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宝马克建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当事人双方对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崔某与宝马克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争议,宝马克建材公司构成自认,又有工资结算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宝马克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崔某与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没有
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崔某于2018年4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临时销售工作,2018年底付清工资后即离职。2009年崔某以个人名义售砖,并从中赚取差价,其性质属于个人经营行为,不受上诉人管理和支配,上诉人也不支付其工资,故自2019年起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投保团体意外险,对上诉人与崔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间接证明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团体意外保险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团体意外险保险的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不是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范畴,也不属于职工福利待遇,其性质不同于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不能以交纳团体意外保险推定存在劳动关系。且崔某交纳团体意外保险的行为是其个人借用上诉人名义投保,并非上诉人直接投保,对此事实有上诉人其他员工及保险公司保险代办员出庭证实,故交纳团体意外保险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三、2019年崔某利用上诉人的砖资源,自己从事销售对缝经营,从中赚取差价,属于自己独立经营。其工作不受上诉人管理,也不受上诉人安排。对此事实曾经的工友出庭已经证实,崔产国送货的行为并非上诉人安排,系其为自己售砖送货。崔某自己联系业务后,从上诉人处取砖赚取差价,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出货单只是崔某在上诉人处提货的依据。出库单仅是上诉人出货管理的记录凭证,无论个人及客户只要从公司往外拉砖,必须依据出库单才能提货出厂,故出库单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崔
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出库单,认定崔某受上诉人管理和安排,认定崔某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崔国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也不存在经济从属性,也不存在管理和支配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凌源市宝马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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