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社会保险中心、杨经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60【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明郭明明李长明 
【审理法官】周建明郭明明李长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州市社会保险中心;杨经伟;杨经花;张某;杨某 
【当事人】青州市社会保险中心杨经伟杨经花张某杨某 
【当事人-个人】杨经伟杨经花张某杨某 
【当事人-公司】保时捷车模青州市社会保险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李磊、陈加远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李磊、陈加远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辉李磊、陈加远 
【代理律所】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citroen c4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青州市社会保险中心 
【被告】杨经伟;杨经花 
【本院观点】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新证据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共同被告拒绝履行(不履行)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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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围绕审理重点,双方形成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二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从上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的内容来看,开办单位是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管理机关是青州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而并非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其系潍坊市社会保险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作为上述规定中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可以独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上诉人作为杨文彬生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业务范围中有基金的收放工作。而四被上诉人申请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即是需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至于支付数额,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青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应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进行核算。一审认为青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应按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支付不当,予以纠正。但一审责令上诉人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的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既主张四被上诉人申请支付的数额超出其权限和权力范围,应与潍坊市社会保险中心为共同被告,又主张该项工作已经由市级统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已归潍坊市社会保险中心,不属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此两种主张本身就自相矛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
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四被上诉人申请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且因用人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被上诉人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而上诉人在收到四被上诉人的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潍坊市的社会保险已经实现地区统筹,其不具有计算发放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上诉人也未告知申请人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或将申请移交相关单位,其行为亦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社会保险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3:04:16 
青州市社会保险中心、杨经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行终355号
卡尔森c25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社会保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76330058。
     法定代表人许文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斐。
     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经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经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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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张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陈加远,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经伟、杨经花、张某、杨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经伟系杨文彬之父,杨经花系杨文彬之母,张某系杨文彬之妻,杨某系杨文彬之子。杨文彬生前系泰和公司员工,自2013年3月到泰和公司奇瑞备件库工作,自同年4月份起,任宝马备件库主管。泰和公司未给杨文彬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3日15时左右,杨文彬在泰和公司宝马备件库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入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结论为:1、脑瘤并脑室内出血;2、梗阻性脑积水;3、脑疝,后杨文彬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5日12时25分左右死亡。2014年5月21日杨经伟、张某向青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1日,青州市人社局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
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文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作出后,用人单位泰和公司不服先后提起一、二审行政诉讼。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1行初2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1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行终15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7)鲁078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因泰和公司未给杨文彬缴纳工伤保险,杨经伟、杨经花、张某、杨某遂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泰和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等。该委经审理,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青劳人仲字[2017]第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和公司支付医疗费13155.79元、丧葬补助金204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支付杨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4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7年10月,自2017年11月开始泰和公司每月为杨某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发放至杨某年满18周岁,以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终止双方的保险福利关系。泰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经过一、二审裁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鲁07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青州市人民法院的作出的(2017)鲁0781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即“一、
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杨经伟、杨经花、杨某医疗费13155.79元、丧葬补助金202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自2014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7600元;自2018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杨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至杨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泰和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经伟、杨经花、张某、杨某遂申请青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泰和公司拒不履行,且查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鲁0781执23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