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熊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汽车改装防弹玻璃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瑞风mpv【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斯巴鲁森林人视频【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4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臧永戴海洋胡炀威 
【审理法官】臧永戴海洋胡炀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春森;熊露 
【当事人】汪春森熊露 
【当事人-个人】汪春森熊露 
【代理律师/律所】瞿政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瞿政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瞿政 
【代理律所】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汪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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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熊露 
【本院观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也仅仅是汪春森与熊露母亲通话内容,且被上诉人熊露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汪春森申请了三名证人当庭作证,拟证实汪春森与熊露仅是恋爱关系,不是同居关系。关于保证书,上诉人汪春森当庭认可是其所写,虽辩称写此保证书是由于熊露逼迫,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水电气发票系复印件,且在汪春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首先,根据被上诉人熊露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内容、汪春森写给熊露保证书、双方申请的出庭证人的证言和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熊露与汪春森长期同居生活,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汪春森称双方仅仅是恋爱关。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熊露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内容、汪春森写给熊露保证书、双方申请的出庭证人的证言和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熊露与汪春森长期同居生活,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汪春森称双方仅仅是恋爱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春森提出案涉房屋系个人所有的问题。经查,案涉房屋系双方同居时购买,虽登记在汪春森个人名下,从熊露与汪春森一同购房、为汪春森归还贷款、对案涉房屋装修、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中的事实来看,一审据此认定案涉房屋系熊露与汪春森双方共有并依法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春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汪春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5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露与汪春森双方通过婚恋网站(珍爱网)认识,
双方在2012年2月在武汉武昌一咖啡厅见面。两、三个月后熊露到南京汪春森处与汪春森同居生活,并与汪春森及汪春森的朋友共同投资经营建材生意。    2013年9月5日熊露向四川芙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汪春森与四川芙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汪春森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建筑面积174.0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920670元,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为350670元,贷款570000元。签订上述合同时,熊露与汪春森系一同前往,且该合同上约定的汪春森的通讯地址为“郫县×××(熊露)"。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而后熊露与汪春森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熊露与汪春森双方在该房屋内居住至2018年10月双方分手,分手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其利息共计余下150000元,且分手后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均由汪春森支付。    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熊露提出该房屋的价值为1800000元(含装修),因此次庭审汪春森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授权,无法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对熊露对该房屋的价值(含装修)的评估意见予以准许,并责令双方当事人均应配合法院及其评估机构处理评估事宜,若熊露不配合,则视为认可汪春森的意见,若汪春森不配合,则视为认可熊露的意见。本案委托的四川方略九洲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13日起共11次与汪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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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联系看现场,汪春森均以未在成都为由无法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该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函件申请延期。延期后截止2019年7月23日,均因汪春森的原因未能进行现场勘验,故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熊露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76的账户,自2012年2月至2018年9月向汪春森进行多笔的银行转账,其中在2015年1月14日为汪春森归还了贷款350000元。汪春森于2014年10月13日将其自有的川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以28000元的价格转移给熊露。汪春森自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向熊露进行多笔的银行转账。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5日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公证书、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其补充协议、黄刚所出具的装修款收条、收据、送货单、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收款收据、销售小票、合同订货单、定购单、安华瓷砖出库清单、供货合同、安信地板订货单、熊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汪春森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四川方略九洲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司法鉴定报告延期的函》、《退案函》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能证实熊露与汪春森双方通过婚恋网站认识,
2012年2月见面后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生意,双方的银行账户有多笔互相转账的记录,且自2014年案涉房屋装修后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至2018年10月分手,双方应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而不是汪春森声称的一般恋爱关系。    案涉房屋系双方同居时购买,虽登记在汪春森个人名下,但从熊露支付购房订金、为汪春森归还贷款、对案涉房屋装修、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中的事实,能确定案涉房屋系熊露与汪春森双方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以及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从现有的熊露与汪春森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各自的出资额以及分手后汪春森个人支付的按揭贷款的数额,故应视为等额享有。    现因汪春森未配合一审法院及其评估机构处理案涉房屋的价值评估,故案涉房屋的现价值应认可熊露提出的1800000元的意见。熊露诉请中案涉房屋的价值为1300000元,熊露虽在诉讼中确定的现价值为1800000元,但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变更,故该房产的分割应按熊露诉请中所主张的1300000元进行计算。该房屋登记在汪春森名下,故该房屋应由汪春森所有,其自2018年10月起的按揭贷款及其利息由
汪春森负责偿还,汪春森向熊露支付房产分割款575000元[(1300000元-从2018年10月起余下的150000元的按揭贷款及利息)÷2]。    对于汪春森声称熊露向其归还贷款的350000元系汪春森将其自有的川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转让给熊露的车款的意见,因从现有汪春森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转让价为28000元,再加之熊露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的是为汪春森归还贷款,故一审法院对汪春森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74.05平方米,川(2017)郫都区不动产权第×××号)归汪春森所有,自2018年10月起的所有按揭款由汪春森负责偿还;二、汪春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露支付上述房产分割款575000元;三、驳回熊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熊露负担4125元,汪春森负担41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汪春森提交了其与熊露母亲电话录音证据,拟证明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汪春森给了熊露9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装修。被上诉人熊露对该证据质证认为,首先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共同生活并一起做生意,长期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也仅仅是汪春森与熊露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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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通话内容,且被上诉人熊露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汪春森申请了三名证人当庭作证,拟证实汪春森与熊露仅是恋爱关系,不是同居关系。本院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将依法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熊露向法庭提交汪春森写给熊露的保证书复印件及案涉房屋的水电气发票复印件,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我汪春森与熊露结婚后、生活上关心她、精神上安慰她、身体上爱护她。双方同心协力,不离不弃,我主内她主外...........",拟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上诉人汪春森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保证书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由本人所写;水电气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保证书,上诉人汪春森当庭认可是其所写,虽辩称写此保证书是由于熊露逼迫,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水电气发票系复印件,且在汪春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