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承江与李厚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渝02民终8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克梅李学文李斌 
【审理法官】陈克梅李学文李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承江;李厚琼;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余承江李厚琼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个人】余承江李厚琼 
【当事人-公司】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理律师/律所】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张更明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宝骏rc-6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张更明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伟张更明 
【代理律所】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承江;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李厚琼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厚琼能否依据余承江2020年4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向余承江主张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倒库移库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厚琼能否依据余承江2020年4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向余承江主张还款责任。余承江上诉认为,该借条只是为了方便李厚琼向天仙湖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出具,不能作为李厚琼主张权利的依据。余承江所负债务,已通过李厚琼配偶王家国与天仙湖公司签订的“万城记忆”房源认购协议全部移转给了天仙湖公司,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认为,该认购协议只是约定,王家国认购房屋的购房款系以天仙湖公司应支付余承江的工程款全额代为抵付,其中并无明确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意
思表示。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王家国与余承江协商解决,与天仙湖公司无关。由此可见,案涉房屋认购协议实际系余承江以其在他方处享有的债权,清偿其对李厚琼所负的债务,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方式的一种约定。现天仙湖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客观上导致李厚琼对余承江享有的剩余债权无法按照原约定受偿,在此情况下,余承江应就剩余欠款以其他方式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经过协商,于2020年4月13日由余承江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利息予以明确。因此,余承江应当按照该借条的内容,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因房源认购协议并非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协议,案外人聂志坚等人与本案在处理结果上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余承江主张应追加聂志坚等人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李厚琼主张借条出具前,双方约定的利息额为月利率4%,对此,余承江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对借条出具前的利息按照LPR4倍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余承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
最酷的跑车彼得比尔特人余承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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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余承江向李厚琼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李厚琼当日扣除首月利息后向余承江转款192万元。2015年8月7日,余承江向李厚琼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李厚琼当日扣除首月利息后向余承江转款96万元。    余承江2015年7月16日向李厚琼支付利息8万元、8月16日支付利息8万元、9月6日支付利息4万元、9月16日支付利息8万元、10月7日支付利息4万元、10月17日支付利息8万元、11月6日支付利息4万元、11月17日支付利息8万元、12月7日支付利息4万元、12月17日支付利息8万元、2016年1月7日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68万元。    2017年6月1日,李厚琼的丈夫王家国作为乙方与甲方天仙湖公司订立《“万城记忆”房源认购协议书》,约定:1.王家国认购1栋2-11、12、13、14、15、16、17、18、19、20、21号房屋,总面积为631.17㎡、销售总价为6311700元;2.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6311700元;3.本物业正式网签时支付大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费用;4.乙方已经清楚上述物业相关甲要素并自愿于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进行网签并支付相应款项,逾期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另行
出售;5.本协议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应付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江)全额代为乙方抵付,若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乙方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余江)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天仙湖公司在该认购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王家国对此则予以签名。天仙湖公司向王家国出具了房屋销售收据,交款方式注明为抵偿款6311700元。2018年12月19日,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对天仙湖公司的破产申请。2019年7月24日,王家国向天仙湖公司管理人申报权利,请求办理前述房产的产权登记。但因天仙湖公司正处于破产阶段,不能办理登记手续。诉讼中,王家国向天仙湖公司管理人撤回对上述房产的破产债权申报。天仙湖公司管理人对王家国的申请不持异议。    2020年4月13日,余承江向李厚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厚琼(×)现金2015年6月17日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正),2015年8月17日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正),计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正)。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借款人余承江(×)”。    庭审中,李厚琼举示龙江出具的说明,龙江在该说明中陈述:我在2014年4月向王家国借款200万元,还了70万元,尚欠130万元未还。我与聂志坚、余承江商量,把万城记忆的房屋先抵偿给王家国,若网签成功,我欠王家国借款就全部抵偿完毕。若网签不成,就抵偿无效,我仍然欠王家国借款。余承江举示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案外人聂志坚在该笔录中陈述:
余江向王家国借了300万元,我欠李厚琼200万元,龙江欠李厚琼120万元,我还欠余江的钱,我与余承江、龙江商量用我在万城记忆的商铺(面积631.17㎡、余承江有65.705㎡)抵偿给李厚琼、王家国,抵偿后我与余江的债务结清。我跟王家国另口头约定若万城记忆的商铺网签不成,我的200万元债务还是认账,我另行还给王家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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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家国系李厚琼丈夫,王家国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应当视为李厚琼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厚琼、余承江的借款债务是否因王家国与天仙湖公司签订的“万城记忆”房源认购协议及王家国申报权利的行为而消灭。    李厚琼主张,因抵偿的房屋不能办理网签,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条,余承江重新对借款债务进行了约定,故要求余承江还款有明确依据。余承江抗辩称,他方欠其工程款,经协商,李厚琼同意其以天仙湖公司的房产对其欠李厚琼的借款债务进行抵偿,双方签订了合同,李厚琼的借款债权得以抵偿,故其2020年4月13日向李厚琼出具的借条只是对原借款债务的真实性再次确认,并未形成新的借贷债务。对此认为,余承江明知其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17日向李厚琼所借两笔计3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债务,已于2017年6月1日通过李厚琼丈夫王家国与天仙湖公司订立    “万城记忆”房源认购协议,用天仙湖公司的房产作价6311700元进行了抵偿,但在李厚琼因不能对抵偿房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再向其索要借款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4月13日向李厚琼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明确原借款的金额、时间,且对原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现李厚琼持该借条要求余承江履行还款义务,并在诉讼中向天仙湖公司管理人申请撤回权利申报。李厚琼、余承江的行为既是双方对原借款之债的确认和重新约定,也是对    “万城记忆”房源认购协议所涉及的余承江以天仙湖公司抵偿的房产来抵偿李厚琼借款之债的内容的更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余承江应当对其尚欠的借款按照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余承江既然抗辩其已对原借款债务进行了完全抵偿,但又抗辩其于2020年4月13日向李厚琼出具借条只是对原借款的确认,违反逻辑,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借款本金,李厚琼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当月利息,依法应当以李厚琼实际向余承江交付的288万元为本金金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
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李厚琼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应当将余承江已支付的利息款,减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期间应当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应产生的利息,多余部分抵充为借款本金的方法据实计算。截至2016年1月7日,余承江尚欠借款本金244403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余承江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厚琼借款2444031.44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20元,减半收取25710元,由余承江负担13257元,李厚琼自行负担12453元。    二审中,李厚琼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余承江在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债权450万元予以冻结,并对余承江名下渝F96888英菲尼迪牌、渝FL3393宝马牌汽车予以查封。李厚琼预缴保全费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