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宝马3系报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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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上述规定分别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并无实质性差异,上述瑕疵不影响本案结论,本院仅予以指正。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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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劳斯莱斯公司提交的年度报告、销售额统计单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劳斯莱斯”汽车通过在中国的销售,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劳斯莱斯”的宣传报道资料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劳斯莱斯”汽车通过在中国的宣传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因其较高的知名度,入选年代较早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佐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此外,劳斯莱斯公司提交的诸多行政裁定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相应的跨类保护。因此劳斯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通过大量的销售、使用和长期广泛的宣传,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和熟悉,在“汽车”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由中文“劳狮莱狮”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劳斯莱斯”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均较为相近,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并非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强,铁王工贸公司对此应为知晓,但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未进行合理的避让,进而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较为相近的诉争商标难谓巧合,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大理石;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考虑到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标志的近似程度以及引证商标一的驰名情况,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劳斯莱斯公司的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5:23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汽车”等商品上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经达到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并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劳斯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
市场排名等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体等方面差异明显,既非类似商品又无密切关联关系,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即使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劳斯莱斯公司的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7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
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进口宝马5     授权代表人:约亨?沃尔克默、艾梅?格斯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员工。
     原审第三人: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应华宇,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
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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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铁王工贸公司)。
     2.注册号:9391178。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1901-1902;1906-1909;1911;1914):底板;大理石;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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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劳斯莱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