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迪a5敞篷车刘素兰、闵孝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96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傅敏王晓川胡张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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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傅敏王晓川胡张映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素兰;闵孝君;何娟;李忠贵;周澜 
【当事人】刘素兰闵孝君何娟李忠贵周澜 
【当事人-个人】刘素兰闵孝君何娟李忠贵周澜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蒋兴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牛虹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蒋兴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牛虹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思维蒋兴伟牛虹 
【代理律所】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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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素兰 
【被告】闵孝君;何娟;李忠贵;周澜 
【本院观点】周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闵孝君与刘素兰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案涉借款的尚欠本息金额;3.何娟、李忠贵应否承担责任。闵孝君、周澜、刘素兰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闵孝君向周澜、刘素兰借款412万元,已归还212万元,尚欠200万元,其中欠周澜56万元、欠刘素兰144万元。首先,闵孝君、周澜、刘素兰签订的《还款协议》一致确认闵孝君尚欠刘素兰144万元,协议签订后闵孝君又向周澜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中除2016年5月9日6万元转款系归还周澜的借款、2019年3月30日15万元转款双方有争。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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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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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动颜【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闵孝君与刘素兰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案涉借款的尚欠本息金额;3.何娟、李忠贵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闵孝君与刘素兰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闵孝君、周澜、刘素兰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闵孝君向周澜、刘素兰借款412万元,已归还212万元,尚欠200万元,其中欠周澜56万元、欠刘素兰144万元。案涉借款发生时款项虽由周澜向闵孝君支付,闵孝君也只向周澜出具《借条》,但后续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了三人之间的关系,闵孝君明确认可欠刘素兰借款144万元。且周澜认可向闵孝君出借的412万元中有270万元由刘素兰出借,对于闵孝君向周澜支付的还款刘素兰均予以认可,证明《还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闵孝君与刘素兰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闵孝君应向刘素兰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闵孝君称《还款协议》系受胁迫出具的主张,因还款协议系在派出所签订,如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协议内容并非闵孝君的真实意思表示,闵孝君可向派出所寻求保护或主张撤销协议,但闵孝君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在《还款协议》签订当日,李忠贵与刘素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自有房屋为闵孝君的借款向刘素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还款协议》并
非闵孝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李忠贵自愿再对此提供抵押担保有违常理。故本院对闵孝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尚欠本息金额。本院认为,首先,闵孝君、周澜、刘素兰签订的《还款协议》一致确认闵孝君尚欠刘素兰144万元,协议签订后闵孝君又向周澜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中除2016年5月9日6万元转款系归还周澜的借款、2019年3月30日15万元转款双方有争议外,刘素兰、周澜均认可闵孝君向周澜的转款为归还刘素兰的案涉借款。闵孝君虽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周澜的借款本金,但其还款金额超出了对周澜的欠款金额,故本院认定闵孝君向周澜支付的其余款项系归还刘素兰的案涉借款。    其次,关于2019年3月30日15万转款,闵孝君主张系归还周澜的借款,周澜主张系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15万元系由案外人岳玉奇转入周澜账户,闵孝君与周澜的聊天记录载明周澜提供的收款账户并非其本人账户,故不能证明该15万元系双方中谈及的应由闵孝君向周澜支付的款项,周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15万元系二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周澜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笔转款应系闵孝君归还的刘素兰案涉借款。    再次,《借条》系闵孝君出具给周澜,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在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周澜与闵孝君就利息的约定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月利率2%降低为月利率1.2%,应视为周澜与闵孝君对《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2%进行变更,该利息的变更所引
起的法律后果应约束周澜与闵孝君,之后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仅就借款主体达成一致,未明确借款利息,但亦无刘素兰对原有借款利息约定进行放弃的意思表示,故周澜与闵孝君对《借条》利息约定的变更应该及于《还款协议》签订的三方。至于周澜与闵孝君在2014年12月的聊天内容仅能反映双方在就案涉借款进行协商,并不能说明周澜对利息进行放弃的意思表示。同时,《还款协议》签订后,即使周澜在作出的免除利息承诺真实有效,该承诺也仅约束周澜与闵孝君之间的借款,闵孝君在知晓刘素兰作为出借主体的情况下,并未向刘素兰就利息的约定进行协商,且刘素兰并未承诺放弃对闵孝君借款利息的主张,故闵孝君仍应按月利率1.2%向刘素兰支付利息。闵孝君归还的款项应以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充本金,本院对闵孝君关于还款均是归还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周澜向法院申请鉴定其签名的真实性,因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同意。    2015年4月2日《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刘素兰借款本金144万元,从该日起闵孝君应按月利率1.2%向刘素兰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2015年11月24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闵孝君向周澜转款47笔,共计592627元,因每笔还款金额均不足以支付当期利息,不存在抵充本金的情况,故592627元均为归还的案涉借款利息。    三、关于何娟、李忠贵应否承担责任。案涉《借款》《还款协议》均由闵孝君出具,案涉借款亦转入闵孝君账户,且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
常生活所需,而刘素兰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闵孝君用于与何娟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何娟作出了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闵孝君与何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刘素兰诉请何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忠贵与刘素兰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自有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素兰对李忠贵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闵孝君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忠贵应对闵孝君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闵孝君追偿。    综上所述,刘素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083号民事判决;    二、闵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素兰归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闵孝君已归还的利息592627元);    三、如闵孝君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刘素兰有权对李忠贵提供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闵孝君的第二项支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李忠贵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闵孝君追偿;    四、
驳回刘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5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7元,均由闵孝君、李忠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30:04 
【一审法院查明】xt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6月12日,周澜通过银行转账向闵孝君转款4120000元,次日闵孝君向周澜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周澜4120000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时期一年。    二、闵孝君向周澜转款情况:2014年7月11日转款82400元、2014年8月11日转款82400元、2014年9月11日转款68667元、2014年10月7日转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转款68667元、2014年11月3日转款1120000元、2014年11月9日转款490000元(以房抵债)、2015年11月24日转款7730元、2015年12月1日转款8000元、2015年12月22日转款10000元、2016年2月18日转款4160元、2016年3月18日转款2500元、2016年4月18日转款2500元、2016年5月9日转款60000元、2016年5月18日转款2500元、2016年6月18日转款2412元、2016年7月17日转款2414元、2016年8月18日转
款2414元、2016年9月18日转款2414元、2016年10月18日转款2414元、2016年11月18日转款2414元、2016年12月17日转款2414元、2017年1月19日转款4762元、2017年2月18日转款10569元、2017年2月20日转款12500元、2017年3月17日转款10370元、2017年4月14日转款10370元、2017年5月16日转款10370元、2017年6月15日转款10370元、2017年7月15日转款10370元、2017年8月16日转款22000元、2017年9月15日转款13000元、2017年10月18日转款11370元、2017年10月20日转款2900元、2017年11月15日转款11670元、2017年12月11日转款10000元、2017年12月16日转款12670元、2018年1月16日转款11670元、2018年2月12日转款11670元、2018年3月16日转款11670元、2018年4月18日转款21670元、2018年5月16日转款11670元、2018年6月15日转款11670元、2018年7月17日转款11670元、2018年8月15日转款11670元、2018年9月17日转款11670元、2018年10月17日转款11670元、2018年11月16日转款21670元、2018年12月15日转款11670元、2019年1月16日转款11670元、2018年1月27日转款20000元、2019年2月16日转款11670元、2019年2月27日转款10000元、2019年3月17日转款11670元、2019年3月30日转款150000元。    三、2015年4月2日,闵孝君(甲方)、周澜(乙方)、刘素兰(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丙方借款4120000元,甲方于2014年10
月、11月已向乙方还款1000000元、1120000元,尚欠2000000元,其中欠乙方560000元、欠丙方1440000元,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将其绵阳的住房过户给丙方,过户时间为2015年4月3日,作价还款给丙方,抵扣借款;2.甲方将成都锦天府别墅顺位抵押给丙方,办理抵押时间为2015年4月3日。甲方支付完毕后,丙方须配合甲方到房管局注销抵押;3.甲方将其宝马车川A×××××抵押给丙方。甲方借款支付完毕后,丙方须注销抵押;4.甲方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将乙方、丙方的钱支付完毕。    同日,刘素兰与李忠贵(系闵孝君朋友)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李忠贵将位于高新区房屋抵押给刘素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2015年4月2日,《收条》载明,闵孝君于2015年4月2日将位于绵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0XX2,土地使用证号0XX号)过户给周澜,用于抵扣闵孝君欠付周澜借款490000元,房屋过户费用由闵孝君支付。    五、2016年3月1日,周澜(甲方)与闵孝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2014年6月13日主动借款4120000元给乙方,后因乙方经济危机,无力偿还甲方的借款,达成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只归还借款本金,免除一切利息;2、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将李忠贵抵押给刘素兰(甲方的债主)的房屋过户给刘素兰用于抵偿乙方债务;3、甲方在农行的贷款系乙方代甲方付款还贷的,所付款项甲方同意抵扣乙方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