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伟生、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37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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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张春明彭伟明林欣茹 
【审理法官】奥迪a6脚踏板怎么拆张春明彭伟明林欣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伟生;胡荣华;万水莲 
【当事人】谢伟生胡荣华万水莲  汽车玻璃修补
【当事人-个人】谢伟生胡荣华万水莲 
【代理律师/律所】黎晓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晓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晓宇余富根 
【代理律所】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伟生;胡荣华 
【被告】万水莲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谢伟生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借条内容表述清楚,上诉人主张借条内容系同一天形成与借条上两次不同落款时间存在矛盾,且鉴定结
果不会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谢伟生未提供该收款收据的原件,无法证明该收据的真实性。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合同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追认撤销新证据关联性自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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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贷事实认定问题。二上诉人二审开庭时申请对借条是否同一天形成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伟生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借条内容表述清楚,上诉人主张借条内容系同一天形成与借条上两次不同落款时间存在矛盾,且鉴定结果不会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案涉借条系上诉人谢伟生亲笔书写并出具,从借条内容来看,上诉人谢伟生与被上诉人万水莲于2019年5月4日经结算,双方已确认“共计借款110万本金,已还50万本金,另一张收款收据40万,实借陆拾万元整”的借贷事实。上诉人谢伟生上诉主张借款金额
包含一张收款收据400000元,在一审中提供的该收款收据复印件能够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伟生未提供该收款收据的原件,无法证明该收据的真实性。该收据加盖的是江西省泉晋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仅凭该收款收据无法证实收据中载明的400000元投资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实该笔投资款包含在本案110万元借款内,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上诉人谢伟生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万水莲提供的支付借款凭证,足以证实本案借款真实发生。  关于本案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被上诉人万水莲也已提供大部分支付款项凭证,且上诉人谢伟生出具的借条也对其尚欠6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效力的情形下,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00000元。因被上诉人万水莲二审开庭时自认上诉人在2019年6月已还了50000元,故该笔50000元还款应予以核减。关于利息的认定,案涉借条中已注明“2015年前借条全部做废”,2019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仅对借款本金600000元进行了确认,即“实借陆拾万元整。此款在2021年内还清,每月还5万”,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关于谢伟生、胡荣华主张本案借贷金额只能认定为600000元,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充分尊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对借条中关于2019年5月4日结算后的约定作扩大解释,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胡荣华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家庭经济收入来自“其父亲开矿的时候给其的10多万元左右的股份”,上诉人谢伟生借款用于开矿等生意,可见二上诉人的家庭收入均来源于开矿。结合一审时证人唐某、章某出庭作证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胡荣华对本案借款知情,且在被上诉人万水莲到上诉人胡荣华要求其还款时,其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且二上诉人婚后购置的房产和车辆均登记在胡荣华名下,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系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胡荣华应当对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债务未到履行期,被上诉人提前起诉,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借条中明确约定“实借陆拾万元整。此款在2021年内还清,每月还5万”。上诉人谢伟生在2019年6月归还50000元后至今再无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被告提前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高额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谢伟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谢伟生、胡荣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0民初6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谢伟生、胡荣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万水莲归还借款55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万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7元,合计40761元,由上诉人谢伟生、胡荣华负担25435元,由被上诉人万水莲负担15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19 
逍客价格谢某1、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民终3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生(曾用名谢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华。乌尼莫克房车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伟生、胡荣华因与被上诉人万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0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伟生、胡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被上诉人万水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伟生、胡荣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谢伟生、胡荣华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务与上诉人胡荣华无关。胡荣华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谢伟生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知情。上诉人胡荣华从未使用过该资金,该资金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不能因为有
被上诉人有追债行为,就认定上诉人胡荣华追认了该笔债务。2.本案借贷金额只能认定为600000元。2014年5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600000元,月息两分。但2019年5月4日明确注明2015年前借条全部作废。双方已确认实借600000元整。原审法院继续按照2014年约定的借条继续计算利息没有根据。3.该债权债务还没有到偿还的履行期。本案借贷关系的偿还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提前起诉,其诉请不能支持。4.2019年5月4日,上诉人谢伟生和被上诉人确认借款数额时明确说明借款金额当中包含了一张收据40000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该收款收据,该收据虽是复印件,但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并签注“属实”。该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之前的借款不是按月利率2%计算,而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应当计算为偿还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谢伟生、胡荣华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谢伟生因开矿等生意需资金周转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在担任税务局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资金放在上诉人经营的江西泉晋物流有限公司,按月利率5%获取收入,是一种索贿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将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依照相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2.一审查明的支付现金10800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取款记录或者转账记录。3.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借条不是2014年5月1日出具的,而是2019年5月4日书写的。
     万水莲辩称,1.本案债务是二上诉人的共同债务。2.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存在违约及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的借条明确约定了从2019年5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但上诉人谢伟生未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至2021年还款完毕仅仅是其个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签字确认。3.上诉人谢伟生称2015年前借条作废,只是谢伟生个人的单方行为,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4.上诉人二审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发回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5.本案所有证据均能证明谢伟生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与江西省泉晋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联性。6.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500000元,因此变更为借款600000元。2014年5月1日谢伟生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借条由谢伟生亲笔书写出具,其也承认2019年5月4日确认了当时的结算结果。7.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2019年5月1日书写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万水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816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利息),2020年1月2日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谢伟生因开矿等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至2012年分四次向原告万水莲借款计110万元(即2011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9.2万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万元;另支付现金10.8万元),被告谢伟生分别向原告万水莲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谢伟生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谢伟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万水莲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谢伟生”。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方寻,于2019年5月4日到被告谢伟生,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谢伟生在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的下半页再加注了内容及还款计划,其内容为“共借110万元本金,以还50万元本金,2015年前借条全部作废。注此款是2011年-2015年前的借款,共计借110万元本金,已还50万元本金,另一张收款收据40万元,实借陆拾万元整。此款在2021年内还清,每月还5万元。谢伟生,2019年5月4日”。此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