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荣、许桂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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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4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国荣;许桂芹;元海燕  aiways
【当事人】张国荣许桂芹元海燕 
【当事人-个人】张国荣许桂芹元海燕  加长林肯汽车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鹏 
【代理律所】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国荣 
【被告】许桂芹;元海燕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许桂芹向张国荣出借款项数额的问题。原审确认许桂芹向张国荣出借款项本金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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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10 02:02:28 
张国荣、许桂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24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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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元海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国荣因与被上诉人许桂芹及原审被告元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国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国荣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没有欠许桂芹所说中的那么多。我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签下还款协议,协议中所提到的200万元本金及130万元的利息根本对不上。一审中,许桂芹提交的200万元转账凭证也不符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许桂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元海燕陈述:认可张国荣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许桂芹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国荣、元海燕向许桂芹支付
北京汽车零售行业协会利息1115165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张国荣、元海燕承担许桂芹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过程中许桂芹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张国荣、元海燕向许桂芹支付利息91516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许桂芹借款情况。
     许桂芹于2012年1月9日向张国荣转账5万元;2012年1月12日转账15万元;2012年2月2日转账30万元;2012年2月10日转账3万元;2012年6月4日转账50万元;2012年8月2日转账50万元;2012年9月4日转账10万元。以上共计163万元。
     许桂芹于2013年10月25日向张国荣转账18万元;2013年10月29日转账30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1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0万元。2014年6月27日转账9.1万元。
     许桂芹共计借款给张国荣款项共计232.1万元。
     许桂芹认可张国荣已于2013年5月3日还款30万本金。
     2013年11月1日,张国荣向许桂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许桂芹现金陆拾万整,每月按1.5%利息付给许桂芹玖仟元整,每月月底前支付到许桂芹银行账户。
     2017年3月1日,张国荣向许桂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桂芹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利率20%(年贰拾),利息每月底转款到指定账户(许桂芹账户)。
     2018年11月18日,许桂芹与张国荣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自2012年1月9日起,借款人张国荣陆续向出借人许桂芹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8年11月18日借款人张国荣尚拖欠出借人许桂芹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0万元。2、自2018年11月30日始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年利率20%支付给出借人许桂芹,每月利息(23333元+9000元);2018年11月18日前产生的利息130万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给出借人许桂芹;3、借款人张国荣如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抵押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
     二、张国荣还款情况。
     张国荣提供招商银行流水打印件2份,主张其已经偿还给许桂芹3898000元,其中167
7000元为利息。其中已于2012年11月26日转给许桂芹3万本金,2012年12月31日转3万本金,2013年2月8日转3万本金,2013年5月3日转六笔5万即30万本金,2013年7月6日转两笔5万、一笔2万即12万本金,2013年8月19日转2万、1万本金,2013年12月31日转两笔5万即10万本金,2014年4月27日转4万本金,9000元利息,共计49000元,2014年5月29日转14万本金,9000元利息,共计149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两笔5万即10万本金,2014年12月31日转两笔5万即10万本金,共计102万本金,之后每个月都有9000元,是本金60万的利息。
     许桂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张国荣所述偿还的本金都是利息。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情况:
     因双方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张国荣所主张的上述还款均为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前,双方均认可《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已经过双方对账,因此对张国荣所述关于双方2018年11月18日之前款项往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张国荣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打印件显示:201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张国荣于2020年1月2日还款10万元,2020年1月7日还款10万元,2020年1月15日还款5万元,2020年1月19日还款5万元,2018年12月1日还款9000元,2019年1月4日、2月1日、3月4日、3月31日、5月5日各还款9000元。结合《还款协议书》内容,张国荣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4日、2月1日、3月4日、3月31日、5月5日各还款的9000元,应为以本金60万元部分计算的利息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