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霞、叶永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车门【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7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28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审理法官】大众安徽姚兰莫雪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霞;叶永莉 
【当事人】李霞叶永莉 
【当事人-个人】李霞叶永莉 
【代理律师/律所】陈子彬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徐凯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周高乐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子彬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徐凯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周高乐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子彬徐凯周高乐 
【代理律所】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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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霞 
【被告】叶永莉 
本院观点】李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房屋租赁协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李霞是否应当向叶永莉归还35万元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其一,李霞对于35万元抵充构成的陈述前后不一,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霞是否应当向叶永莉归还35万元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李霞对叶永莉将其对胡某享有的35万元债权转为李霞购房款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前期已向叶永莉支付完毕35万元款项,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抵销。然而,对于如何支付完毕35万元,李霞在一审、二审中存在矛盾陈述。一审中,李霞主张其通过自己对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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莉享有18万元债权及分期支付现金17万元的方式冲抵案涉债务;二审中,李霞主张35万元构成如下:一是2011年6月15日李霞向叶永莉转款9万元,二是叶永莉为其子购车时向李霞借款7万元(共借到20万元,其中13万元出具了借条,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剩余7万元冲抵本案部分款项),三是李霞代叶永莉之子偿还车贷28200元,四是叶永莉之子购房时曾向李霞借款18806元,五是李霞取现15万元交付给叶永莉。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李霞对于35万元抵充构成的陈述前后不一,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其二,按照李霞一审陈述,其对叶永莉享有18万元债权,但该笔债权已通过(2018)川0184民初1646号民间借贷之诉向叶永莉主张,现又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属于重复主张;而按照李霞二审陈述,其并不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已实际向叶永莉支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叶永莉对李霞负有上述债务。其三,李霞主张向叶永莉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前,李霞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李霞购买房屋时协商一致将互负债务抵销,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综上所述,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李霞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8 23:28: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23日、10月14日、10月18日、11月7日、11月23日、11月24日和12月1日,向叶永莉出具8份金额共计5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1日,卖方冯志远、李康林、胡某与买方李霞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自己购买修建的坐落于崇州市怀远镇清平横街的铺面两间转让给李霞。该合同签订后,叶永莉将胡某欠其的350000元借款转为李霞购买该商铺的部分购房款,再由李霞直接支付150000元,共计支付500000元购房款。同日,冯志远、李康林、胡某三人共同向李霞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购房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2018)川0184民初1646号开庭笔录、2019年7月28日询问笔录、(2020)川0184民初1199号判决书、收款收据、一审法院2019年12月30日询问笔录、借条、《商铺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叶永莉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以及李霞的陈述,均认可案涉350000元系由叶永莉基于其对胡某的债权所取得的购房款,李霞亦实际接收了该笔款项作为自己购房款的一部分。现李霞主张已经付清了该款项,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李霞的辩解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叶永莉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还款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叶永莉请求李霞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叶永莉350000元;二、驳回叶永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李霞承担。    二审期间,李霞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李霞于2011年6月16日向叶永莉转款9万元;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李霞代叶永莉之子黄叶归还车贷282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李霞取现15万元交付给叶永莉。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李霞已向叶永莉支付完毕案涉款项,否则叶永莉不可能将房屋转给李霞。3.证人周某的证言,拟证明李霞与叶永莉已结清案涉债务。叶永莉质证称,针对第一组证据,第一份农行交易明细并无交易对方信息,不能证明李霞向叶永莉转款9万元;即使如李霞所述该转款是事实,其在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叶永莉时并未对该笔款项主张任何权利,表明该笔债务不存在。对第二份农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霞将所取现金交付给叶永莉。工行交易明细无法体现存入款项是李霞存入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及证人周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予认可。叶永莉举示了车辆登记证书及工商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案涉宝马车于2014年4月4日登记在李霞名下,于2017
年10月31日转移登记至黄叶名下,系借李霞名义购车。在之后的按揭还款中,均是由叶永莉及黄叶存入李霞账户进行还款,李霞从未代为偿还按揭款。李霞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房屋租赁协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叶永莉提交的存款凭证虽字迹模糊,但经辨认,能够确认部分存款时间、金额与李霞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致,能够证明叶永莉自行归还过车贷,但是否全部均由叶永莉归还无法确认,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期间,李霞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但胡某未到庭。本院要求李霞与叶永莉通知案外人胡某、李康林、冯志远到庭接受询问,以核实案涉房屋买卖情况,但三人均未到庭。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霞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叶永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永莉承担。事实和理由:1.叶永莉自愿将案涉35万元作为李霞的购房款用于李霞购买商铺,系基于赠与或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存在多种可能性,但叶永莉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李霞以之前对叶永莉享有的部分借款债权以及支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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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现金的方式了结了本案35万元债务。李霞曾于2018年起诉向叶永莉主张18万元借款,当时叶永莉并未抗辩过以案涉债务冲抵,侧面印证本案中叶永莉主张的35万元借款不成立。    综上所述,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霞、叶永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28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
三菱蓝瑟翼神报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彬,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乐,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霞因与被上诉人叶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霞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叶永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永莉承担。事实和理由:1.叶永莉自愿将案涉35万元作为李霞的购房款用于李霞购买商铺,系基于赠与或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存在多种可能性,但叶永莉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李霞以之前对叶永莉享有的部分借款债权以及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了结了本案35万元债务。李霞曾于2018年起诉向叶永莉主张18万元借款,当时叶永莉并未抗辩过以案涉债务冲抵,侧面印证本案中叶永莉主张的35万元借款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