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旗云2图片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22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俊熊燕王江峰 
【审理法官】翁俊熊燕王江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某;朱某 
【当事人】余某朱某 
【当事人-个人】余某朱某 
【代理律师/律所】马悦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悦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悦赵向东 
【代理律所】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别克商务车价格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的婚姻状况,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反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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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上海大众捷达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的婚姻状况,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等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双方收入,在扣除双方合理开销后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的财产折价款数额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放弃余某应支付给朱某的住房补助款7.2万元,此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90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90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余某已预缴),由余某、朱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
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严萍 
【更新时间】2021-10-25 05:5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余某、朱某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未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失睦,余某于2016年7月与朱某分居。余某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果,现余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朱某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朱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各种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余某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自2016年7月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现余某第三次提起诉讼,并坚持要求离婚,朱某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对余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余某与朱某离婚;二、余某与朱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归各自所有,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万元;三、GT2015款320i宝马轿车一辆归余某所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余某给付朱某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余某给付朱某租房补助款7.2万元;五、在朱某处的黄金首饰(含
长城赛酷皮卡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各一件)及钻戒一件归朱某所有;六、余某和朱某各自名下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余某和朱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余某已预缴),由余某和朱某各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分居之前并未采取财产分别制,上诉人承担了家庭开支、旅游费用等,通过转账对被上诉人消费进行补贴。因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存在大量招待费用和关系维护等支出,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不存在转移和隐匿资产的情形,且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有明确的消费记录。一审法院在证据资料均证明上诉人的存款已消耗殆尽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收入尚有结余,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现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在上海市嘉定区有生活开销,且被上诉人属于金融企业的员工,收入远高于上海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又在上海市嘉定区有房屋,不存在无处居住,被上诉人完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而上诉人自2017年5月起就处于停薪留职无收入来源状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房补贴,于法无据。朱某辩称,上诉人的三张银行卡从2015年到2017年期间的进账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上诉人称其收入已经消耗完毕,
但并未提供合理高消费的凭证。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并无房产,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与他人合租一间13平方米的房屋。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22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
19)沪0109民初19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分居之前并未采取财产分别制,上诉人承担了家庭开支、旅游费用等,通过转账对被上诉人消费进行补贴。因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存在大量招待费用和关系维护等支出,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不存在转移和隐匿资产的情形,且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有明确的消费记录。一审法院在证据资料均证明上诉人的存款已消耗殆尽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收入尚有结余,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现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在上海市嘉定区有生活开销,且被上诉人属于金融企业的员工,收入远高于上海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又在上海市嘉定区有房屋,不存在无处居住,被上诉人完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而上诉人自2017年5月起就处于停薪留职无收入来源状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房补贴,于法无据。
     朱某辩称,上诉人的三张银行卡从2015年到2017年期间的进账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
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上诉人称其收入已经消耗完毕,但并未提供合理高消费的凭证。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并无房产,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与他人合租一间13平方米的房屋。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余某、朱某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分割GT2015款320i宝马轿车一辆,价值25万元;2)分割朱某处24K黄金首饰(含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各一件)及钻戒一件,总价值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余某、朱某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未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失睦,余某于2016年7月与朱某分居。余某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果,现余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朱某同意离婚。
     二、一审审理中,余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GT2015款320i宝马轿车一辆;2.朱某处24K黄金首饰(含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各一件)及钻戒一件,总价值8万元;3.朱某的收入。
     三、双方均认可余某于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担任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托经理。余某名下有盛京银行账户(尾号为2444)至2018年8月23日余额为0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该账户内每月有工资、奖金收入入账;余某名下有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5959)至2018年8月25日的存款余额为0元,该账户有奖金收入入账;余某名下有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3059)至2018年8月23日的存款余额为1,833元,该账户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有八笔入账,每笔均为63,667元。余某称上述三个银行账户内自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工资、奖金收入合计金额为2,770,598元。
     对此,朱某不予认可,表示余某上述三个银行账户列明的所有银行收入记录中,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确属于非收入的部分外,其余均应认定为余某收入。朱某称:1.自2014年1月6日至2018年8月23日余某盛京银行账户(尾号为2444)收入合计1,270,489.64元,扣除此账户汇入余某交通银行账户(尾号5959)重复计算的款项634,551.45元,余某盛京银行账户(尾号为2444)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共同收入为642,315.63元;2.自2015年2月7日至2018年8月25日,余某交通银行账户(尾号5959)收入合计为1,997,535.48元,扣除从此账户转入其招商银行账户(尾号3059)重复计算的款项380,683.55元,以及从此账户转入余某证券账户的款项407,714.94元,该账户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共同收入为1,209,136.9
9元;3.自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余某招商银行账户(尾号3059)收入合计为2,448,954.25元,扣除从此账户转入交通银行账户(尾号5959)重复计算的款项144,499.76元,余某该账户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收入为2,304,45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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