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宁与被上诉人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9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剑
【审理法官】李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宁;于勇
【当事人】胡宁于勇
【当事人-个人】胡宁于勇
【代理律师/律所】李丽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杜娜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马继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丽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杜娜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马继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丽杜娜马继克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宁
【被告】于勇
速腾2011款【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胡宁是否系职业放贷人;2.案涉借款有无利息;3.胡宁有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4.一审法院认为于勇对于胡宁占用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是否正确。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单位或个人。于勇向胡宁出具的借条以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均未记载利息。从上述两份借条的内容看,两份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与2011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没有对应性,不能据此认定两份借条系借贷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的条据。于勇为担保案涉借款债务,将车辆交付胡宁,故双方在协议中所述的“抵押”实为质押。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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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胡宁是否系职
业放贷人;2.案涉借款有无利息;3.胡宁有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4.一审法院认为于勇对于胡宁占用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单位或个人。于勇主张胡宁系职业放贷人,但未能举证证明胡宁有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其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胡宁主张其与于勇约定案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本院认为,于勇向胡宁出具的借条以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均未记载利息。胡宁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胡宁主张于勇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12万元、于2013年或2014年出具10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因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可以随时要求于勇返还借款,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本院认为,从上述两份借条的内容看,两份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与2011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没有对应性,不能据此认定两份借条系借贷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的条据。胡宁主张两份借条系其与于勇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于勇于2011年10月14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胡宁向于勇交付借款50万元,故案涉借款和还款期限于2011年11月13日届满。依据此后胡宁向于勇出具两份借条
的事实,应当认定胡宁向于勇主张了债权,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00万元借条出具时重新开始起算。胡宁未能举证证明其在10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于勇主张过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于勇为担保案涉借款债务,将车辆交付胡宁,故双方在协议中所述的“抵押”实为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于勇对于胡宁占用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对胡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7元,由胡宁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日产途达2.3t柴油版多少钱
【更新时间】2021-11-03 22:28:34
沈阳最新油价上诉人胡宁与被上诉人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09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宁因与被上诉人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胡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12万元及100万元借条可视为对55万元借条的催要,而非对55万元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做了新的约定不当。12万元及100万元借条与55万元借条内容并不一致,且形成于55万元借条之后,12万元及100万元借条应认定为对55万元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时间重新做了约定,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双方达成展期的合意,而非仅是催要。一审法院既然认定12万元及100万元借条真实性,就应当认定双方就借款达成新的合意。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法典都充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本案中债权人选择在五年后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也未超过我国
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二、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12万元及100万元借条真实性,就应当认定双方就借款利息达成新的合意,且于勇也认可12万元及100万元借条真实性,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车辆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车辆实际为质押,却在判决中又载明于勇可以另案向胡宁主张车辆占有使用费,质押与车辆占有使用费之间是矛盾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质押构成要件中即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对动产的占有,一审法院再认定因转移动产占有而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占用损失,不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破坏了质押的法律基础。且该车辆一直没有年检,根本不允许上路,于勇虽把车辆质押给胡宁,但行车证等相关证件均未交给胡宁,胡宁无法使用该车辆。
于勇辩称,胡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本案第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11月5日到期,胡宁最终的催款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3月28日届满。胡宁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胡宁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一审诉讼,胡宁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对于12万元、100万
厦门车市元两张借条都是胡宁对原债权的催债行为,不是对利息的约定也未形成新的借贷合意。从12万元的借条来看,时间以及金额在笔迹上都有所改动,该借条于勇陈述系2013年3月28日胡宁及其他人员胁迫出具,当时于勇已报警。自2013年3月28日胡宁催债之后再无其他的催款行为,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三、双方当事人在第一份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协议中多写了5万元,视为给付胡宁的好处费。从12万元和100万元两份借条的内容来看,没有明确约定是利息,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合意,仅仅是对原债权的重复表述。四、关于车辆占有使用费,一审并未处理,该上诉理由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胡宁陈述车辆未年检未实际使用的理由,为虚假陈述,该车辆自2012年12月19日之日起,到目前为止共有16起违章记录。胡宁长期占有于勇的车辆,所产生的车辆使用费用远远超过其案涉本金,胡宁应当退还于勇的车辆。五、胡宁为职业放贷人,长期与他人合作,从他人处进行融资对外放贷。
原告诉称 胡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勇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20年5月13日为113.3万元,本息合计168.3万元);2.诉讼费由于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4日,于勇向胡宁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于勇因“2011张惠妹演唱会”事宜特向胡宁借款5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于勇愿意提供一辆2010年8月购买的车牌为苏F×××某某的宝马5系轿车作为抵押,若产生违约于勇需用现金支付差额,并附上于勇个人与其公司资料。同日,于勇又向胡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勇向胡宁借款100万元,并附上于勇个人与公司资料,车牌为苏F×××某某的宝马5系轿车抵押在胡宁名下。一审庭审中,于勇称该100万元借条是在胡宁胁迫下出具,且当时已报警,但无证据证明;胡宁代理人称该借条为本息之和,实际出具日期为2013年或2014年,于勇亦确认,该100万元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约在2013年或2014年。同日,胡宁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向于勇转账39.9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于勇转账10.1万元,共计50万元。一审庭审中,于勇确认收到转账的借款50万元,另外5万元未收到,该5万元实际为于勇向胡宁允诺的好处费。2012年3月28日,于勇又向胡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勇向胡宁借款12万元。一审庭审中,胡宁称该笔借款实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而于勇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11月15日,于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宁转账5万元。一审庭审中,胡宁代理人称收到该笔款项,但户名显示为南京博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于勇无关;于勇代理人称该名称为笔误,实际就是于勇的公司南通博众文化传媒有
限公司。2011年12月28日,于勇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宁转账3万元。一审庭审中,胡宁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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