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世分、张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1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荣富黄晓健邱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世分;张洪英 
【当事人】黄世分张洪英 
雅马哈摩托车价格【当事人-个人】黄世分张洪英 
【代理律师/律所】桂芳芳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雷春波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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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桂芳芳雷春波何丽琴 
【代理律所】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黄世分 
【被告】张洪英 
【本院观点】关于黄世分上诉主张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属于王超与黄世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并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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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锋范坐垫2021-11-13 16:53:00 
黄世分、张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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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民终13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分。
丰田事件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芳,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波,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世分与被上诉人张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5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世分上诉请求: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725民初5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洪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张洪英账户中的钱款属于王超所有,即王超与黄世分的共同财产。黄世分也系受王超所托,将账户中的钱款用于支付王超公司员工遣散费、车
辆贷款及王超父母日常生活支持。因此,黄世分与张洪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黄世分也未实际占有使用。另一审法院引用尚未生效的裁判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转账凭单既是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张洪英与黄世分存在借贷合意的间接证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张洪英通过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已初步的完成了举证责任,将黄世分应当对涉案的款项不是借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强加黄世分举证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条款判决明显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洪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洪英账户中的钱款与其儿子王超没有关系是张洪英的养老钱。本案借款发生时黄世分与王超已经离婚两年,不存在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得当,张洪英已经提供了支付宝电子回单,完成了举证责任,黄世分辩称是王超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但根据另案判决可证实黄世分帮王超支付的款项已经由法院判决由王超自行支付。
原告诉称     张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世分支付张洪英借款1106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超与黄世分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张洪英系王超的母亲,张洪英与黄世
分原系婆媳关系。2017年4月22日黄世分使用张洪英的支付宝账号向其支付宝账号转账了3笔,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30604元,合计为110604元。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王超与佳兆业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层室房屋一套,首付款527508元、剩余房款123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在王超与黄世分离婚时约定上述房产归黄世分所有,王超偿还按揭贷款。因王超涉嫌上海美致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务侵占罪,2017年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逮捕,2017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起诉意见书。2017年1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6刑初1444号刑事判决书,以王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11月29日王超刑满释放。2019年黄世分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中,黄世分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王超支付离婚后应付未付及黄世分代付的款项共计426468.67元。该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鄂0606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超向黄世分支付房屋按揭款共计132900元等。上述民事判决书载明“黄世分、王超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后,黄世分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132900元(2016年12月-2019年6月期间房屋按揭贷款)。庭审中,黄世分另主张代王超支付的费用包括房产税、物业费、水电费、王超名下车辆(车牌:沪A4)的购车贷款、维保
、违章等费用,女儿王一菲的日常开销(含学费、生活费、美国换证费用),代王超取证费用、处理员工遣散费用,代王超偿还信用卡等共计274541.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洪英支付给黄世分的110604元能否认定为借款。黄世分使用张洪英的支付宝账号向其支付了110604元,该事实有张洪英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黄世分也认可系其操作并收到了涉案的款项。张洪英虽仅提供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但是该转账凭单既是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张洪英与黄世分存在借贷合意的间接证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洪英通过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已初步的完成了举证责任,黄世分应当对涉案的款项不是借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黄世分辩称上述的费用系张洪英支付给其因王超拖欠房屋按揭贷款、车辆贷款、员工安置补偿费以及到美国取证需要支付费用和律师代理费。黄世分又当庭自认律师的费用系由张洪英支付,其并未支付。另通过黄世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鄂0606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黄世分对王超拖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已另案提起诉讼,并且得
到了法院的支持。黄世分主张其代王超支付的费用包括房产税、物业费、水电费、王超名下车辆(车牌:沪A4)的购车贷款、维保、违章等费用,女儿王一菲的日常开销(含学费、生活费、美国换证费用),代王超取证费用、处理员工遣散费用,代王超偿还信用卡等共计274541.83元在(2019)鄂0606民初4144号民事案件中向法院主张由王超偿还时,并未扣除涉案款110604元,与其主张该款系张洪英支付给其用于上述用途自相矛盾。且上述的费用亦是黄世分与王超之间的关系,黄世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洪英愿意替王超支付上述款项。故黄世分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辩解意见,亦无法否定张洪英的主张,黄世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洪英要求黄世分归还借款1106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世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黄世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张洪英借款110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