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林与张喜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汽车之家报价2至4万
【审理法官】王美春李霞宋晓瑾 无锡二手车交易市场
【审理法官】王美春李霞宋晓瑾
购置税计算器【文书类型】判决书
一汽马自达【当事人】袁林;张喜珠
【当事人】袁林张喜珠
【当事人-个人】袁林张喜珠
【代理律师/律所】辛宇鹏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胡瑞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赵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paceman辛宇鹏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胡瑞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赵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辛宇鹏胡瑞军赵甜
【代理律所】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林
【被告】张喜珠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长城赛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回避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终结诉讼(诉讼终结)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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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二审中袁林提出周某向其转款为其与周某之间另外的交易行为、案涉款项收款人为案外人郭某1等理由主张张喜珠未完成出借义务,其与张喜珠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袁林于2014年及2017年8月3日分别向张喜珠出具借条,袁林对借条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袁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据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其认可具体金额、字迹,借条载明款项金额与张喜珠所陈述的袁林收到其转账和现金总额一致,落款具体时间与双方交付现金、转账时间吻合,张喜珠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完成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袁林的该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袁林提出周某未经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袁林并未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进行合理说明和举证,张喜珠对款项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审判决由袁林承担相应款项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确认。袁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5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喜珠、袁林系通过介绍认识,袁林因朋友需要资金向张喜珠借款。袁林于2017年8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喜株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车辆奥迪×××借款人:袁林身份证:×××、18xxx5552017.8.3",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张喜珠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周某的金谷银行账户(账号:×××)向袁林的银行账户(账号:×××)分两笔5万元共计转账10万元;剩余5万元现金交付于袁林;2017年8月5日张喜珠的配偶赵风先从其金谷银行卡内(账号:×××)支取现金49900元,和其自带的100元现金,共计现金5万元交付于袁林。袁林曾向张喜珠出具过两次借条,2014年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2017年因换
车重新出具本案20万元的借条。后张喜珠要求被告还款,袁林拒绝偿还借款。另查明,张喜珠曾用名张喜株。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袁林因朋友需要用钱向张喜珠借款,张喜珠以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款项2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袁林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袁林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袁林辩称其系作为中间人联系张喜珠与案外人押车借款,并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与其收到款项、两次给张喜珠出具借条、把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宝马车主并让宝马车主给自己出具条子等行为自相矛盾,且借条内容也无法体现袁林系作为中间人居中联系张喜珠与案外人的押车借款事宜,袁林也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袁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喜珠主张×××奥迪车、×××宝马车系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因张喜珠与上述两辆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张喜珠于2020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依据法律规定,应将张喜珠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张喜珠主张袁林应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喜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张喜珠已预缴),由袁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林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喜珠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张喜珠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了袁林承担偿还张喜珠借款的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袁林的合法权益。2015年,张喜珠请袁林帮忙联系一辆好的二手车使用。2016年4月,袁林介绍×××号奥迪车主苏祥给张喜珠,约定张喜珠给车主苏祥借款15万元,车主苏祥将车给张喜珠交,并约定两三个月如果不还钱,车就归张喜珠所有。张喜珠将10万元汇入周某银行账户,将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郭某1(周某、郭某1是车主认可的收款方)。袁林作为介绍人并没有从张喜珠手里拿钱。由于张喜珠对车主不放心担
心受骗,坚持要求袁林出具借条。2017年8月张喜珠向袁林表示想加点钱换个更好的车开经袁林介绍张喜珠与车牌号为×××的宝马车主郭某2达成一致意见张喜珠又追加了5万元车主郭某2将车交给张喜珠,约定如果车主不还钱车就归张喜珠所有。同样由于张喜珠对车主不放心担心受骗坚持要求袁林出具借条。2019年2月车主郭某2趁被张喜珠不备将车开走。由于车主郭某2利用此种于段进行了多次类似行为,2018年1月9日已经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7月11日移送起诉。袁林作为一个介绍人张喜珠没有将钱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给袁林。仅是张喜珠在不放心车主的情况下坚持要求袁林出具借条。袁林和张喜珠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第2页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借条、银行流水、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本及开庭笔录均在卷佐证……张喜珠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周某的金谷银行账户(账号:×××)向袁林的银行账户(账号:×××)分两笔5万元共计转账10万元;剩余5万元现金交付于袁林……"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张喜珠声称将10万元转入证人周某的银行账户再由周某转入袁林银行账户。但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周某并没有出庭张喜珠仅提交了周某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而一审法院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依据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就认定张喜珠向袁林给付了借款,袁林存在向张喜珠借款的事实,应承担偿还张喜珠“借条"上所表述借款的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袁林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查取证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做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本案最关键案外人宝马车车主郭某2由于涉嫌多起与本案相同手法的案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立案侦查目前已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由于郭某2在看守所羁押袁林无法联系到郭某2本人更无法让郭某2出庭作证。一审中袁林已提交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并当庭就郭某2目前情况及与本案的关系做出了说明。一审人民法院在明知郭某2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的情况下依法应追加其为第三人或调查取证。而不是仅依据张喜珠的一面之词认定袁林和张喜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
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袁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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