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精隆、吴传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黔26民终36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琴刘志红欧阳樟 
【审理法官】刘琴刘志红欧阳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祝精隆;吴传秋;田小平 
【当事人】祝精隆吴传秋田小平 
【当事人-个人】祝精隆吴传秋田小平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张仙丹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李健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张仙丹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李健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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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祝精隆;田小平 
【被告】吴传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拘留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扣押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第一、祝精隆向吴传海、吴传秋实际借款的金额是多少?第二、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祝精隆共向吴传秋书写借条两张,一张是2013年8月12日的借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实际转款金额为19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5万元,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8月2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上诉人吴传海、吴传秋主张与祝精隆成立20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中有1200万元系现金支付,800万元是由田小平账户转账,其中,现金支付有吴传海704万元取现凭证、有吴传秋260万元取现凭证,还有一审法院庭审
时吴传海、吴传秋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交付事实。另外,236万元吴传秋、吴传海主张现金支付,但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一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现金交付借款本金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认定现金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64万元。对吴传海、吴传秋主张其他236万元虽系现金交付,但未对这部分款项的资金来源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元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吴传海、吴传秋所提供的证据认定2000万元的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76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案涉的2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吴传海涉嫌刑事案件被逮捕,案涉的借条原件被办案机关扣押,客观上导致其不能主张债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吴传秋于2016年先后两次以祝精隆为被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第二次诉讼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
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中断,并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吴传海、吴传秋于2019年12月20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凯里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加盖了印章,于2019年12月12日与祝精隆沟通案涉借款的还款及其他事宜,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吴传海、吴传秋于2020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上诉人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祝精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40元,由上诉人祝精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atl2021-10-23 16:23:22 
祝精隆、吴传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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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6民终36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精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秋。
     被上诉(原审原告):吴传海。
rav4最新报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丹,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田小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精隆诉与吴传秋、吴传海、第三人田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审委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祝精隆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祝精隆偿还两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第二笔2000万元的借款以现金交付964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现金964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原告仅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分五次取现964万元,该现金是否实际交付上诉人,两原告仅向法庭举示了取现凭证及三位证人证言予以作证,且该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上诉人认为,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刑终3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吴传海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开设,在两被上诉人未举示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其将现金964万元交付上诉人的情形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吴传海将其主张的现金作为赌博资金或者筹码用于赌博,
并未实际交付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举示的取现凭证仅能证明其在该时段有取现的行为,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实际出借义务,通过双方对第一笔200万元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吴传海向上诉人出借200万元(实际支付195万元)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吴传海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均是通过转账交易,说明双方之间没有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同时,从交易的金额可以看出,200万元的出借款项及60万元的归还款项均是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主张现金交付1200万元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同时,无论是1200万元现金还是964万元现金,都是巨款,两被上诉人劳神费力从银行取现,上诉人又冒着极大风险驱车几百公里去运钱,都有违常理常情。无论是两被上诉人主张现金交付1200万元还是一审判决认定现金交付964万元均在事实上不可能履行。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曾自行实验,1万元(100元面值)的现金的质量大概为100克(即0.2斤),则1200万元现金的质量为120千克(即240斤),964万元约200斤。因此,两上诉人主张现金交付1200万元或者一审法院认定现金交付964万元无论是从质量、体积等均非被上诉人吴传海一人能够搬动,也即被上诉人吴传海不可能向上诉人交付1200万元现金或者964万元现金。文某等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应该被采信。证人文某、向某系被上诉人吴传秋经营的爱康医院的员工,其与被上诉人吴传秋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又有利于被上诉人,同时三位证人均在作证前就待证事实准备了书面材料,其出
庭作证不过是对其事先准备的书面的宣读,其陈述的事实也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2.田小平于2013年8月28日向祝精隆转款800万元与两被上诉人无关。田小平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田小平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于证人,但田小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仅向两被上诉人出具转款说明提交法庭,该转款说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说明不能作为认定田小平向上诉人转款800万元。根据两上诉人的陈述,田小平系基于吴传海的委托向上诉人转款,但两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明其与田小平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田小平与上诉人祝精隆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第二笔2000万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案涉第二笔2000万元的借条的出具时间2013年8月22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则该笔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11月21日届满,两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也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诉讼或者仲裁。该2000万元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变成自然债务。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吴传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涉嫌刑事案件被逮捕,借条原件被办案机关扣押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吴传海在客观上不能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一是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二是对法律的不当理解,同时也与客观事实相悖。借条原件被办案机关扣押不构成因客观原因不能主张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传秋、吴传海二审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告诉称     吴传秋、吴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798666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12日(详见后附清单)),本息总计29986666元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幽灵车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传海与祝精隆于2013年在广州学习时相识,后双方成为朋友。吴传秋与吴传海系弟关系。2013年8月12日,祝精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吴传海借款200万元,吴传海同意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5万元转入祝精隆账户。祝精隆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吴传海又要求祝精隆将出借人更换成吴传秋,祝精隆同意后将原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传秋现金人民币200万(¥贰佰万元整)。此据,借款:祝精隆。2013.8.12”。时隔几天后,祝精隆又联系吴传海称因所做项目太多,资金周转困难,再次提出向吴传海借款2000万元。吴传海同意祝精隆的借款请求后,为了筹集出借资金,吴传海提出向其吴传秋、夫田小平出借部分资金,吴传秋、田小平同意了吴传海的借款请求。吴传海于2013年8月20日在其贵州
南京交管局违章查询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5xxx92的银行卡内分四次共支取现金400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分两次共支取现金200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5×××98的银行卡内支取现金74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5×××98的银行卡内支取现金30万元,共计支取现金704万元。吴传秋于2013年8月22日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2的银行卡内分两次共支取现金260万元。田小平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其贵阳银行账户向祝精隆转款800万元。祝精隆于2013年8月22日在凯里大十字原凯里大酒店门口处与吴传海、吴传秋见面收取借款,并向吴传海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吴传海又要求祝精隆将出借人更换成吴传秋,祝精隆同意后将原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传秋现金贰仟万(¥2000万元整)。用款三月归还!此据,借款人:祝精隆。2013.8.22”。2013年11月1日,祝精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传海支付60万元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