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景斌、张明璐、景雄与被上诉人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时风d101【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3888号 
湖北买车最高补贴9万元【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燕崔文静张彩莲 
【审理法官】王燕崔文静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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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景斌;张明璐;景雄;惠宏伟 
【当事人】景斌张明璐景雄惠宏伟 
【当事人-个人】景斌张明璐景雄惠宏伟 
【代理律师/律所】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董建娜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景倩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董建娜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景倩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日升董建娜景倩 
【代理律所】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景斌;张明璐;景雄 
【被告】惠宏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景斌与被上诉人惠宏伟之间民间借贷款项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张明璐、景雄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胁迫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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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景斌与被上诉人惠宏伟之间民间借贷款项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张明璐、景雄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案涉民间借贷款项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惠宏伟提供由上诉人景斌出具的60万元的欠条,景斌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辩称系被胁迫出具该欠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一、二审中,景斌与惠宏伟均有该欠条是由双方之间原49万元债务结算形成的陈述。在一审中景斌亦认可,其出具案涉60万元欠条后,惠宏伟向其退还了原49万元的借条,其实际已向惠宏伟偿还了25万元,现剩余欠款20多万元,惠宏伟
为儿子的事交给其30万元其未退还给惠宏伟。关于还款的证据,景斌在一、二审中实际也只提供了合计25万元的转账证据。根据上诉人景斌认可的上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再结合惠宏伟在一、二审中对案涉60万元欠条的形成亦有“12万一次、13万元一次、又于大约2013年至2014年间为儿子当兵付给景斌35万元,合计60万元”的陈述等事实,可以认定,在2017年8月20日景斌向惠宏伟出具案涉60万元欠条时,双方之间应当有12万元、13万元,合计2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另外35万元是惠宏伟托景斌帮其儿子当兵考军校向景斌支付的活动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惠宏伟为让其儿子当兵考军校景斌疏通关系,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其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则惠宏伟与景斌之间2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是成立,对此,景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景斌于2018年9月23日通过还款1000元,故景斌尚欠惠宏伟24.9万元欠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张明璐的保证责任问题。案涉欠条中,张明璐的签名前明确载明为“担保人”,张明璐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系成年人,对在欠条上签名的后果应当
有所了解,如非担保人,则应当在欠条上签名时对其身份标注明确,其未尽到谨慎义务,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惠宏伟又不认可其非担保人的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担保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上诉人张明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张明璐的保证方式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案涉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17年9月10日届满,则上诉人张明璐与景雄的保证期间应从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8年3月10日届满。而被上诉人惠宏伟提交的2017年10月份与上诉人张明璐的多条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惠宏伟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张明璐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明璐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景雄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景雄与张明璐同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
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景雄上诉称,被上诉人惠宏伟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经查,被上诉人惠宏伟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景雄主张权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景雄关于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明璐、景雄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20)陕083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  二、由景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宏偿还欠款24.9万元;  三、张明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明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景斌追偿;  四、驳回惠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惠宏伟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景斌、张明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被上诉人惠宏伟负担5710元,由上诉人景斌、张明璐负担4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
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51:39 
上诉人景斌、张明璐、景雄与被上诉人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民终3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斌。
     委托诉讼代理:方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璐。中国电动车品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娜,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倩,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宏伟。
     上诉人景斌、张明璐、景雄因与被上诉人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20)陕083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上诉人张明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董建娜,上诉人景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倩,被上诉人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惠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惠宏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上诉人因生意周转向被上诉人惠宏伟借款40万元,在惠宏伟要求下于2014年7月2日写下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9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惠宏伟偿还了借款,至2017年,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悉数偿还完毕。2017年8月被上诉人惠宏伟以借款未偿还完毕为由,胁迫
上诉人写下60万元的欠条,并联系了张明璐与景雄在担保人处签字作为担保,原审法院并未查明60万元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对上述已经归还的25万元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上诉人张明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惠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惠宏伟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的答辩期。其次,本案仅有一笔49万元借款事实,且已经偿还完毕。60万元出借事实并不存在,一审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2017年8月20日的欠条,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和其他证据证明60万元借款事实,且惠宏伟作为普通农民,不具备出借60万元大额现金的经济能力。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景斌的通话录音是2017年8月20日前的录音,通话内容也不涉及60万元,所以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60万元欠条是由2014年49万元借款事实变更来的,而2014年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另外被上诉人惠宏伟认可60万元借款中有35万元为惠宏伟请景斌帮忙托人“关系”为其儿子工作的支出,其性质并非借款。最后上诉人并没有对6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上诉人签字时候只签了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三个字并非上诉人所写,签字时候并不清楚债务的存在,即使是上诉人提供了保证,债务履行期于2017年8月20日届满,
虽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份给上诉人打过电话,发过短信,但是均是让上诉人帮忙联系景斌,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6个月保证期已过,一审认定60万元借款事实和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景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惠宏伟及原审被告景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主债务于2017年9月10日届满,在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保证期应于2018年3月10日届满,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8日起诉,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已过,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inov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