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中苏、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19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浩叶志强张利 
【审理法官】田浩叶志强张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中苏;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福驰;周斌;周亮;陈秀芝;梁亦才 
【当事人】温中苏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福驰周斌周亮陈秀芝梁亦才 
【当事人-个人】温中苏周福驰周斌周亮陈秀芝梁亦才 
【当事人-公司】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长安uni-k智电idd上市【代理律师/律所】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振海 
【代理律所】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温中苏;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周福驰;周斌;周亮;陈秀芝;梁亦才 
【本院观点】上诉人向吴素芳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四被上诉人作为吴素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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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吴素芳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四被上诉人作为吴素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温中苏和周斌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温中苏为表示还借款诚意,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皖K×××某某的宝马汽车抵押给周斌,抵押期限为七个月,但并未载明以该宝马车抵消借款债务,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宝马车已经过户,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被宝马车抵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温中苏、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2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温中苏因急用钱周转向吴素芳(已死亡)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素芳人民币1000000元。温中苏、安徽省温禾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及盖印,梁亦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当天吴素芳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1000000元转入温中苏账户。借款后,2013年10月3日温中苏向周斌账户存入现金30000元。2013年12月3日温中苏通过胥文侠账户向周斌账户转入50000元。2014年1月8日温中苏、安徽省温禾木业有限公司因欠付利息给原告出具借2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存入周斌账户20000元。2014年4月27日、5月9日温中苏又通过胥文侠账户向周斌账户各转入20000元。以上共计转存周斌账户140000元。2015年1月6日温中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温中苏于2013年9月2日借吴素芳1000000元,月息5%,已交付3个
月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本人愿意再一次性不能还清本息时,利息加倍。2015年3月11日因原告到安徽省温禾木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发生纠纷。吴素芳于2015年10月23日去世。2016年5月26日原告周斌(甲方)再次催要借款时与被告温中苏(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为表示还借款诚意,自愿将自己名下的皖K×××某某宝马汽车抵押给甲方,抵押期限为7个月。协议第3条约定:2014年1月8日至乙方还款计划确定的日期还款(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7个月内)利息按2分计算(月息)超过还款期限还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借款后如果有还款凭证向甲方或甲方母亲还款(银行转账凭证),可以从应付利息中扣除。2016年5月27日周斌出具委托书一份,周斌委托其同事施振办理抵押车辆事宜。2019年5月30日周斌要求温中苏协助其将抵押的车辆从其朋友处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温禾新材料公司、温中苏向吴素芳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及借款转入温中苏账户的转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四原告作为吴素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吴素芳去世后,周斌代表四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认可向其账户转存的款项,视为偿还利息,即被告已偿还14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违反法律规定,已付利息应按月息3分计息,即被告偿还了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
现原告主张未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在2013年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至周斌2016年5月26日催要借款时,双方约定从2016年5月26日起7个月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2013年9月2日梁亦才作为担保人在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因对担保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由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梁亦才的担保期间从原告2015年1月6日催要借款时被告温中苏承诺2014年7月28日还款起至2015年1月27日六个月内,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转化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担保期限届满前起诉、仲裁或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车辆抵押问题,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福驰、周斌、周亮、陈秀芝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周福驰、周斌
、周亮、陈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温中苏和温禾新材料公司提交鉴定文书,证明周斌将温中苏打成轻伤。    周福驰、周斌、周亮、陈秀芝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页加盖了颍上县水上派出所印章外,鉴定文书均为复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文书案情摘要证明马永斌与张晓虎在抢夺钥匙时发生冲突,温中苏拉架时被张晓虎拉伤,与本案四被上诉人无任何联系;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梁亦才未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捷达王报价及图片广东省交通违章查询【二审上诉人诉称】温中苏、温禾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因本案借贷关系产生的抵押关系,被抵押的宝马车辆已经双方同意抵消债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了温中苏将其名下的皖K×××某某宝马汽车抵押给周斌,抵押期限为7个月。周斌还出具委托书委托施振办理车辆抵押事宜。 
温中苏、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19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中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安,颍上县盛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016576。
     法定代表人:胥文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亮。
阜新汽车违章查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芝。二手crv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亦才。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中苏、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禾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福驰、周斌、周亮、陈秀芝、原审被告梁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7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温中苏、温禾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因本案借贷关系产生的抵押关系,被抵押的宝马车辆已经双方同意抵消债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了温中苏将其名下的皖K×××某某宝马汽车抵押给周斌,抵押期限为7个月。周斌还出具委托书委托施振办理车辆抵押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