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盈龙、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4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军肖水长彭伟明 
【审理法官】徐军肖水长彭伟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盈龙;刘艳;丁小荣 
【当事人】李盈龙刘艳丁小荣 
【当事人-个人】李盈龙刘艳丁小荣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安全带卡扣图片【原告李盈龙;刘艳 
被告个人二手车网站丁小荣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借款利息;2、案涉借款是否丁小荣、刘艳的夫妻债务,刘艳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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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借款利息;2、案涉借款是否丁小荣、刘艳的夫妻债务,刘艳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两张借据虽未记载借款利息具体金额或者计算标准,但是,在借据中“本人承诺"部分有“通过法律渠道讨回所有借款与每月的利息"的文字表述。同时,丁小荣与李盈龙自愿订立一份《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记载:丁小荣向李盈龙的借款本息共计230000元,六年分期还款,即2015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该230000元显然包括了借款利息。在订立《分期还款协议》前,丁小荣已还款27000元。借据、还款协议中均有借款利息的文字表述,而且对照还款本息230000元分析,本案无论按200000元还是按173000元(200000元-27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利率都很低。李盈龙认为丁小荣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支付的27000元是利息。丁小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李盈龙与丁小荣约定了借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实际给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认定有误,与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息230000元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分期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结算后形成的协议,不应包括订立该协议前丁小荣已支付的27000元。据此,丁小荣在本案中尚欠李盈龙的借款本息为175300元(230000元-54700元)。按照
《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条款,李盈龙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有权要求提前一次性还清剩余本息。因此,丁小荣应当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息175300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57000元。《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本息230000元包括了利息,李盈龙诉请逾期还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的两张借据均载明刘艳、丁小荣系夫妻关系,刘艳为丁小荣家庭的主要成员。但2014年6月15日借据未能载明刘艳为借款担保人,仅2014年8月25日借据载明刘艳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3个月。因为李盈龙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六个月内)要求刘艳承担保证责任,刘艳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所以,刘艳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案涉的两张借据形成于刘艳与丁小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艳在两张借据上签名确认,此表明刘艳认可丁小荣向李盈龙借款200000元(100000元×2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艳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证明其知晓丁小荣向李盈龙两次借款,而且积极参与向李盈龙借款的事务。李盈龙一审提供了其与刘艳2014年9月22日的电话录音,刘艳在通话中陈述:“家里经济上所有的事都是丁小荣在管",“有能力我也巴不得早点
清掉你这个数,我现在也没这个能力,你叫我怎么办"。刘艳在通话中确认了案涉的借款债务。所以,本院认定刘艳、丁小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了向李盈龙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两笔100000元借款是刘艳、丁小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应当由刘艳、丁小荣共同清偿。  综上所述,李盈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认定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对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丁小荣、上诉人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李盈龙支付借款本息17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合计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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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元,由上诉人李盈龙承担518元,上诉人刘艳、被上诉人丁小荣承担7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24: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被告丁小荣哥哥系原告同学相识。2014年6月15日被告丁小荣因家庭经营净水器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格式借据,借据约定家庭成员妻子刘艳,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两被告在借据上承诺到期一定还款等内容。2014年8月25日,被告丁小荣再次因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格式借据,借据约定家庭成员妻子刘艳,提供家用车宝马牌X1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担保人刘艳,担保期限三个月,两被告在借据上承诺到期一定还款等内容。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提供了借款给丁小荣。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0月9日原告和丁小荣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丁小荣欠原告借款本息230000元,分期6年即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丁小荣以自己的财政工资担保每月在发放工资后两天内还款3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最迟于2021年10月31日还清余款14000元,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
提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等内容。此后,丁小荣按约履行至2017年4月份,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9年1月诉来一审法院成讼。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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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丁小荣、刘艳亲笔立下的两张借条、原告的银行回单、原告与丁小荣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原告与刘艳的录音在卷为证,该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承诺、签字确认,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经营的净水器生意,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或实际给付利息的证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涉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陆续共归还原告借款817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刘艳抗辩称分期还款协议已变更了担保方式和还款期限其可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分期还款协议只是一个还款计划,原告并没有放弃债权或放弃要求刘艳承担责任,刘艳应在原来的两张借据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继续承担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刘艳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因丁小荣中止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导致还款计划搁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丁小荣之间的分期还款协议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
荣威5504s店理由合法充分,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盈龙与被告丁小荣之间的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丁小荣、刘艳归还原告李盈龙借款1183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丁小荣、刘艳负担。  长安汽车俱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