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瑞a520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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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绪红,*,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金凤龙庭1幢商业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振设,经理。
2022最新限号时间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绪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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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绪红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进行机动车属性进行鉴定,案件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6月29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82063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后续费26000元、护理费28272.8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468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损失共计402629.50元,因被告秦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支付了10000元,三者险支付了55823.60元,秦元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赔偿数额应为306742.95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5时50分许,在220国道东平县银山镇东平县农商银行前路段,秦元驾驶鲁J6××**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王绪红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绪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太平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庭前已确认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对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65823.6元医药费。
郑州日产汽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4日5时50分许,在“220”国道东平县银山镇东平县农商银行前路段,秦元驾驶鲁J6××**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王绪红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王绪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绪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绪红受伤后,被送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9720.4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肾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腕舟骨骨折;剖宫产术后。2020年7月8日,原告王绪红因股骨骨折不连接再次前往肥城矿业中心医
院住院,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0155元,支付门诊检查费3823.30元,以上费用合计143698.70元(含秦元垫付的1832.40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诊疗费用经山东泽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绪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王绪红护理期限为180日;被鉴定人王绪红营养期限为150日;被鉴定人王绪红面部瘢痕修复后续费约需一万元,取内固定物后续费约需一万六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2022年4月21日,原告王绪红伤后误工期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绪红伤后误工期建议截止至其评定伤残前一日(2021年8月17日)。
同时查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机动车属性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年12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王绪红的“珠峰”牌二轮电动车书机动车范畴—两轮轻便摩托车。
另查明,涉案鲁J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823.60元。庭审中,原告王绪红与秦元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秦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易车网汽车报价2023款
另查明,202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94元(56.97元/天),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50元/天,当地护工工资为80元/天。
本院认为,秦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绪红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绪红受伤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此事故经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秦元为侵权人,应依据的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原告王绪红与秦元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秦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王绪红驾驶电动两轮车为机动车,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电动两轮车经鉴定虽认定为机动车属性,但目前国家法律法规未把电动两轮车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从技术属性上即便是鉴定电动两轮车为机动车,在管理时也按非机动车管理,因此对王绪红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人参照非机动车处理。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需承担百分之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的事故认定,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