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刘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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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俊怎么样【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军;刘明洋;王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张军刘明洋王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军刘明洋王科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先旻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先旻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先旻 
【代理律所】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军 
【被告】刘明洋;王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修车费认定不当的问题。 
手工帝老爸【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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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修车费认定不当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修车明细、修理费发票证明维修费用实际发生。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与修车明细能够相互对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修车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虽主张部分项目维修费用过高或无需更换零部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停运损失认定不当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明洋提供了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结合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明认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先分劈责任,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之后,剩余数额才是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先进行赔付,然后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6:44: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8月7日10时40分,张军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沿铁西区环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逸夫小学前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苏胜春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沿环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变更车道时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苏胜春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无    四、财产损失构成:修车费4392元+停运损失2337.5元=6729.5元。    五、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军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六、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无。    七、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张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系从被告王科处借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科赔偿一节,因被告王科与张军系借用关系,王科无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修车费4392元,停运损失2337.5元,共计6729.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紫金营
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张军赔偿(6729.5元-2000元)×70%=3310.6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修车款2000元;二、被告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0.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9元,由被告张军承担31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明洋。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查清事实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对其车辆拆卸定损报价维修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确认,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所称更换掉的零部件证据,单凭其口述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停工损失均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施工发生后修车时是由修理厂和被上诉人参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一同拆解照相予以共同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军、刘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浦林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12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旻,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
     原审被告:王科。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太和北街39号门市甲5号。爱车定位
     负责人:王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洋及原审被告王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查清事实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对其车辆拆卸定损报价维修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确认,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所称更换掉的零部件证据,单凭其口述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停工损失均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施工发生后修车时是由修理厂和被上诉人参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一同拆解照相予以共同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